广西明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茶江村民委员会、广西明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3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茶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茶江村。
法定代表人:刘启桂,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冰松,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毓,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明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下窑村东二环路南洲大桥西旁。
法定代表人:尹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德,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良丰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银之亮,雁山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崎,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茶江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明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雁山区人民法院(2021)桂0311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茶江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征地补偿款870654元或发回重审;二、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地合同》对土地补偿费高于耕地类的补偿费分配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曲解合同本意,认为双方对建筑物、附着物、树木等补偿款分配没有约定系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租地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意思如下:1、国家征用该土地时,上诉人的土地补偿费以耕地类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该补偿款归上诉人所有,不含青苗费,此为上诉人土地被征用时获得土地补偿款的基数。2、承租方在租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种植水稻、果树、开挖鱼塘等使土地价值提升的,国家征用该土地时的土地补偿费(包括对建筑物、水田、果树、鱼塘等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水稻、果树等的补偿费用)高于耕地类补偿费时,扣除耕地类土地补偿款部分,第一个十年征用按2:8分成,第二个十年征用按3:7分成,上诉人占3,被上诉人占7。3、国家给予的补偿低于耕地补偿标准则由被上诉人补够给被上诉人。4、原有的贰拾亩鱼塘补偿费归上诉人,不进行分配。综上,《租地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在国家征用该土地时,承租人投入使租赁土地升值后的补偿费分配标准,即升值部分第一个十年为2:8分配,第二个十年为3:7分配,上诉人占3份,被上诉人占7份。如无上诉人的投入,土地补偿标准不可能高于耕地类补偿。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等费用,及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租地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土地补偿费高于耕地类的说法,是基于包含对地上建筑物、水田、果树、鱼塘等补偿款在内的实际所得补偿费高于耕地类补偿费。现政府征用该土地时,以耕地类标准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领取的2902180元为高于耕地类的土地补偿费,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分配。上诉人应分配其中的30%,即870654元。二、上诉人出租该土地的目的即为要求承租人加大对土地的投入,产生经济效益,为村集体谋取发展。根据公平原则,双方亦应按3:7的比例分配2902180元补偿款。根据《租地合同》第七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出租方要求作为承租方的被上诉人加大对土地的投入,在地上修建建筑物、附着物、种植果树,提升租赁土地的使用价值。租赁到期后,出租人通过收回土地及地上建筑、附着物、果树,提高村集体收入。总之,出租方以极低的价格出租该块土地的本意是希望由承租方进行投资,提升土地价值,以获取租期后地上建筑、构建物、果树等承租方留下的财产,便于出租方村集体继续发展或在此期间政府征用土地能获得除土地补偿款外的其余补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广西明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属二审法院审理范围,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莲花山庄地块附着物补偿款1886417元,该项诉请被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二审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其征地补偿款870654元或发回重审。该上诉请求非一审诉讼请求,而是请求判令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系属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征地补偿款870654元的诉讼请求不在二审法院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另行提起诉讼。二、即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要求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上诉人援引《租地合同》第三条要求分割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该合同第三条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当事人对承包期间承包土地如遇到国家征收时,承包的土地类型由于被上诉人承包后的投入,土地类型高于承包前土地类型后的补偿费分割方法。目的是鼓励承包人不断投入改造承包土地,提高土地类别;并且约定了政府征地时,土地类型鉴别要征求乙方即被上诉人的意见。该合同条款并不能解释得出,上诉人主张的“政府征收时对地上附着物有补偿的,第一个十年按2:8分成,第二个十年按3:7分成。”的结论。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租赁期间土地类型发生了变化,符合《租地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情形,就援引第三条要求分割被上诉人的补偿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依据《大学生产业园项目雁山镇茶江村莲花山庄地块附着物补偿协议》支付给被上诉人的902180元地块附着物补偿费应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领取的2902180元为高于耕地类的土地补偿费,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分配,上诉人应分配其中的30%,即870654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并未获得土地补偿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茶江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广西明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莲花山庄地块附着物补偿款1886417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广西明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15日,原告(合同出租方即甲方)与桂林路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承租方即乙方)签订《租地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愿意将村委会:东至新村原赶圩老路,西至光岭水槽,南至老屋里界及村民承包田界,北至三丘地界和水泵头村民承包地界及水泵头大樟树路以南的茶江村所有公共土地减去主道路和加宽2米外和保留承包土地三条老路,直到村民承包土地沿线所余的全部土地......三、在承包期内如遇国家征用该土地,甲方的土地补偿费应以耕地类的全部土地补偿费(不含青苗)。如土地补偿费高于耕地类(如建筑物、水田、果树、鱼塘等)的补偿费时则在第一个十年征用按2:8分成,村委会占2,承租方占8;在第二个十年征用按3:7分成,村委占3,承租方占7。如国家给予补偿低于耕地补偿标准则由承租方补够。原有的贰拾亩鱼塘补偿费归村委所有。政府征地时,土地的类型鉴别要征求乙方的意见。土地的数量以政府所量的数量为准......五、租赁期限为20年,即从2007年3月16日至2027年3月16日......六、先收取承租押金5万元,以后每年租金12500元......七、合同期满,乙方在此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构建物等一切产业归甲方所有等权利义务。之后,路泰公司按时向原告交纳承包金,在该承包地上种植桂花树128.6亩、修建房屋8栋,并修建了水泥硬化路、挖水井等设施。2014年1月27日。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路泰公司的申请,下发《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审查,桂林路泰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名称变更(原名称桂林路泰公路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名称广西明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之后,被告办理了广西明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另查明,2018年10月8日,第三人(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征地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有:雁山大学生创业产业园项目建设需征收茶江村一、二、三组剩余集体土地约210亩,征地各项补偿款项按照桂林市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城市规划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文件,结合雁山区当地实际情况,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乙方在收到补偿款后的15天内,乙方应及时将清表后的土地交付甲方等权利义务。《征地协议书》征收的土地包含本案的涉案土地。第三人于2018年11月22日,将“大学产业园明园项目土地补偿款”12731040元汇入原告账户;于2018年12月5日,将“大学创业产业园茶江村210亩集体土地补偿款”14852880元汇入原告账户。2020年12月4日,第三人(合同补偿方甲方)与被告(合同被补偿方乙方)签订《大学生产业园项目雁山镇茶江村莲花山庄地块附着物补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有:甲、乙双方就位于雁山镇茶江村莲花山庄128.6亩地块附着物的补偿达成协议,其中桂花树等树木的赔偿216.775万元,其他附着物的补偿74.443万元,两项共计2902180元。《大学生产业园项目雁山镇茶江村莲花山庄地块附着物补偿表》载明:1、桂花树等树木128.6亩216.775万元;2、无证房屋8栋59.575万元;3、水泥硬化地面3处1.235万元;4、水池3个五面光1.98万元;5、化粪池3个0.473万元;6、水井1个1.4万元;7、沼气池5个5.88万元;8、不锈钢大门2扇0.4万元;9、砖砌水沟、三面光2.5万元。2020年12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账户转款160万元。2020年12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账户转款40万元。原告认为,按《租地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获得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大学生产业园项目雁山镇茶江村莲花山庄地块附着物补偿协议》补偿款1886417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21年4月18日持诉讼请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原、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租地合同》系原告将其集体土地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三条系原、被告双方在承包期内明确了如遇政府征收该土地,双方对土地补偿款归属的约定,并特别约定了该土地补偿款不包含青苗费,并且明确了被告在承包期间,如租赁的承包地遇政府征收时产生了高于原租赁的土地类别时,增值部分的分配原则;或低于原租赁土地类别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补足的补偿原则。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第三人已将征收涉案地块的全部土地补偿款转至原告账户,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征收土地时有低于原租赁时土地类别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涉及的土地青苗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2007年3月16日至2027年3月16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在此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构建物等一切产业归原告所有。现合同并未到期,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莲花山庄地块附着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茶江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21778元由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茶江村民委员会承担。
二审中,诉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茶江村民委员会要求被上诉人广西明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付涉讼土地征地补偿款870654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茶江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广西明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涉讼土地被政府征收,对于上诉人对涉讼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是否有权分配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经营权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涉讼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分配权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二、双方在合同中亦未明确规定上诉人对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具有分配权;其三、双方在合同第三条只约定上诉人对土地征收补偿款具有所有权且特别注明不包括青苗补偿款。综上,上诉人要求分配涉讼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茶江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7元,由上诉人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茶江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裕松
审 判 员 邹国良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樊 睿
书 记 员 陆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