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广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泉州某有限公司、陈某某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2民初2879号 原告:泉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泉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陈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确认劳动关系情况:陈某曾于2022年10月26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中国某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穗某案【2023】20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陈某与上述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驳回陈某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认定工伤情况:2023年6月9日,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3】1918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职工姓名:陈某。用人单位:某甲公司。2023年4月11日受理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中国某有限公司将广州华星第8.6代氧化物半导体新型显示器件生产线项目分包给福建省某有限公司,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室外工程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黄某,黄某雇请陈某在该项目从事排水管安装工作,2022年4月9日凌晨,陈某在该项目锯钢丝骨架时被电锯锯伤左手,在广州和平某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电锯伤:左示指双侧指动脉指神经断裂、左中指指背双侧指动脉指神经断裂、左示抬屈伸指肌腱断裂、左示指远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左中指近节指骨骨拆、左中指伸肌腱断裂、左示中指及腕部皮肤撕脱伤。陈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某甲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广州市黄埔区某提起行政复议。2023年9月4日,广州市黄埔区某作出穗埔行复【2023】3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某甲公司仍不服,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年12月20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3)粤7101行初47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23年7月6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3】116341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陈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4月9日至2022年6月8日。陈某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90元。 四、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某甲公司主张陈某的工资标准为350元/天,干一天计算一天的工资,受伤前陈某断断续续干了15天。某甲公司提交了黄某出具的证明、打卡记录为证,陈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经查,在穗某案【2023】205号案中,各方确认陈某上班不需要考勤。 陈某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50元/天+餐补50元/天+加班费(8个小时一个工,晚上加班3小时算半个工,6小时算1个工),受伤前其一共干了56个工。陈某提交了微信、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已付工资情况,相关证据显示,黄某于2022年3月6日、4月7日、6月18日、7月8日向陈某转账1000元、500元、500元、2000元;林某于2022年3月18日、4月20日向陈某转账3000元、5000元;某乙公司于2022年7月30日向陈某转账5000元,并备注工资;陈某还主张黄某的哥哥向其现金支付了2600元、商业保险向其支付了5000元,以上合计24600元均为其受伤前的工资。某甲公司对此辩称黄某支付的费用包括了生活费、医疗费,而其他费用为其他公司的劳务费和保险费,林某为某乙公司的负责人,某乙公司也有将部分劳务发包给黄某。经查,在穗某案【2023】205号案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确认陈某从事的工作是黄某从某甲公司处承包的劳务工作,黄某是某甲公司的承包人员,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有代黄某发放工资,陈某住院系由广厦人员的项目管理人员先行垫付费用。 五、住院及复查情况:陈某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显示,其因本案工伤于2022年4月9日至4月17日在广州和平某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此后陈某于2022年5月10日、5月27日、6月13日前往广州和平某医院复查,共自费支出医疗费735元(115.8元+227.8元+115.8元+159.8元+115.8元)。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陈某于2022年2月11日到涉案工地工作,没有参加工伤保险。 七、本案申请仲裁时间:2023年8月4日。 八、本案仲裁请求:1.某甲公司支付2022年5月10日至2022年6月13日期间复查的医疗费735元;2.某甲公司支付2022年2月11日至2023年8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9500元;3.某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7000元;4.某甲公司支付2022年4月9日至2022年6月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7000元;5.某甲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6.某甲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7.某甲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00元;8.某甲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9.某甲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10.某甲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11.某甲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12.某甲公司支付营养费1000元;13.某甲公司支付住院期间购置生活必需用品的费用97元。 九、本案仲裁结果:1.某甲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某2022年4月9日至2022年6月8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9600元;2.某甲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0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00元;3.某甲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某甲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某2022年5月10日至2022年6月13日期间的医疗费735元;5.某甲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6.驳回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某甲公司无须支付陈某2022年4月9日至2022年6月8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9600元;2.请求依法判决某甲公司无须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0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00元;3.请求依法判决某甲公司无须支付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请求依法判决某甲公司无须支付陈某2022年5月10日至2022年6月13日期间的医疗费735元;5.请求依法判决某甲公司无须支付陈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6.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陈某全部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虽生效仲裁裁决认定某甲公司与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某甲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黄某,陈某受黄某雇请在涉案工程工作时发生工伤,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某甲公司系陈某的用工单位,某甲公司没有为陈某参加工伤保险,故某甲公司应向陈某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 关于受伤前平均工资。首先,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陈某受伤前的收入情况,且相关证据也与其在穗某案【2023】205号案中的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陈某主张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为24600元,其中陈某主张商业保险支付的5000元属于其工资明显不符合常理,扣除该5000元后剩余19600元(24600元-5000元),与某甲公司主张的日工资标准及陈某主张的做工情况能够吻合(350元×56个工=19600元),结合陈某提交的微信、银行转账记录,本院认定陈某2022年2月11日至4月9日的工资为19600元,并酌情折算其受伤前平均工资为9800元/月(19600元÷2个月)。至于某甲公司主张陈某收到的款项包含医疗费以及某乙公司的劳务费等,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与其在穗某案【2023】205号案中的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核定如下: 1.停工留薪期工资:陈某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4月9日至2022年6月8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某甲公司应支付陈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9600元(9800元/月×2个月)。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鉴定陈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某甲公司应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600元(98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00元(9800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00元(9800元/月×4个月)。 3.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某因本案工伤共住院8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某甲公司应支付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 4.医疗费:陈某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能够证明其在2022年5月10日至2022年6月13日期间因治疗工伤自费支出医疗费735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某甲公司应支付陈某医疗费735元。 5.劳动能力鉴定费:陈某因本案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39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某甲公司应支付陈某鉴定费390元。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泉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2022年4月9日至2022年6月8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9600元; 二、原告泉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00元; 三、原告泉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 四、原告泉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2022年5月10日至2022年6月13日期间的医疗费735元; 五、原告泉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 六、驳回原告泉州市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泉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