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21民初1343号
原告:全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6号兰州中心第45幢1**2415室、241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南区经二路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5月1日出生,系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3月29日出生,系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全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全信咨询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纸业有限公司(下称**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信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信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审计费2880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393.93元(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及LPR利率计算利息)以及2021年3月15日至咨询审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9683.06元(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14日,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以及2021年3月15日至咨询审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其动力车间技术改造建设项目的结算审核服务,合同约定按内工建协【2016】18号文件与内发改费字【2012】65号文件收取咨询审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造价审核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咨询审计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全部的咨询审计费,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依法判决。
被告**纸业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咨询合同》早已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合同签订后,因原告公司业务能力、专业性不强,不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委托工作内容,故答辩人口头通知原告解除该合同。后经双方协商,答辩人于2019年7月4日按原告的事实支出费用一次性补偿31351元审计费了结此事。2、根据民法典第933条之规定,答辩人解除该合同是行使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且合同解除后按法律的规定向原告作出了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原告同意并向答辩人开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故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3、答辩人请求,原告收取答辩人31351元的审计费后未向答辩人开具相应金额的税票,原告有义务向答辩人开具该税票,当时原告接收答辩人提供的建设工程资料,原告有义务将该材料退还给答辩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认可,没有事实依据,合同早已解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建设工程咨询合同》、《竣工结算审核书》、银行收款回单。拟证明1、原、被告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咨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动力车间技术改造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同时约定被告按送审金额的1.5‰与核减增额的6%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造价咨询审计费用。2、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经原告对项目进行审计,原、被告以及施工单位中冶天集团有限公司三方书面确认内蒙古**纸业有限公司二期年产十万吨抄纸项目及动力车间技术改造项目的送审金额为20900749元、审定金额为16100534元、核减金额为4800215元。随即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按合同约定出具竣工审核结算书,但被告仅支付咨询审计费31351元,剩余咨询审计费288013元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建设工程咨询合同》在出具审计报告之前就已经解除,并且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了31351元的审计费用。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审核书当中有个定案表上年写的三家单位,《建设工程咨询合同》5.3约定的写的是核增核减由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写的是中野天工,和我们没有关系,内容没有相关性。银行回单是我们给原告支付了一次性的咨询审计费,已经结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举证:收据一张,拟证明审计费已一次性付清。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收到31351元的审计费用,剩余的288013元审计费没有收到,对其所谓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审计费用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全信咨询公司作为咨询人,被告**纸业公司作为委托人,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纸业公司委托全信咨询公司对内蒙古**纸业有限公司动力车间技术改造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审核,服务期限本自2018年8月2日开始实施,至2018年9月30日终结。同时约定被告酬金或计取方式:参照内工建协[2016]18号文件和内发改费字[2012]65号文件规定收取,其中送审金额部分由委托人承担,核增核减部分由施工单位承担,本项目完成后,由委托人一次性支付全额费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5.3支付酬金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支付时间出具工程审计报告后一次性付清,支付比例100%,支付方式由委托人全额支付,备注酬金计算方式:送审金额部分按1.5‰比例计算由委托人承担;核增核减部分按6%比例计算由施工单位承担。2018年9月20日原告全信咨询公司为被告**纸业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书内全信审字[2018]015号(上、下册),审核结论**纸业公司二期年产十万吨抄纸项目及动力车间技术改造项目,送审金额20900749元,审定金额16100534元,核减金额4800215元。并由审核单位全信咨询公司、建设单位**纸业公司、施工单位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纸业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支付全信咨询公司咨询审计费31351元,原告全信咨询公司诉称剩余咨询审计费288013元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全信咨询公司与被告**纸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咨询合同》第五条酬金或计取方式约定参照内工建协[2016]18号文件和内发改费字[2012]65号文件规定收取,其中送审金额部分由委托人承担,核增核减部分由施工单位承担,本项目完成后,由委托人一次性支付全额费用。依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5.3支付酬金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约定支付时间出具工程审计报告后一次性付清,支付比例100%,支付方式由委托人全额支付,备注酬金计算方式:送审金额部分按1.5‰比例计算由委托人承担;核增核减部分按6%比例计算由施工单位承担。故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咨询审计费288013元(4800215元×6%)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393.93元及违约金169683.06元的诉请。根据《建设工程咨询合同》4.1.3约定委托人未能按照支付酬金超过14天,应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逾期支付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双方也可在专用条件中另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及支付方法。《建设工程咨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4.1.1约定委托人违约金的计算及支付方式:如委托人不按时支付咨询酬金处咨询合同费用的5%,每拖延一个月,追加5%,因被告已于2019年7月19日支付全信咨询公司咨询审计费31351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至至咨询审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咨询合同》早已解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出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盖***有“内蒙古**纸业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当时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但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全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咨询审计费288013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88013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7元,由被告内蒙古**纸业有限公司负担5641元,由原告全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