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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甘肃广银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2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广银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57628749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全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68152998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广银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银公司)、原审第三人全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2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的上诉请求: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2174号民事裁定,发回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本人是以代位权向广银公司主张权益提起的一审诉讼,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代替本人主张的代位权诉讼进行审理后裁定驳回起诉,有损本人权益。2015年至2017年,全信公司与本人签订了《甘肃省内各地分公司、项目部合作协议书》及授权书。2015年8月15日,本人以全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代表全信公司与广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和《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预算合同》。合同签订后,本人根据广银公司要求和提供的综合楼项目资料及电子版施工图,编制完成了招标控制价预算,并于2015年9月10日向广银公司已考察同意投标的甘肃建设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发出了投标邀请书。2016年广银公司项目“甘肃广银铝业有限公司办公宿舍综合楼建设项目”变更为“甘肃广银铝业有限公司广银铝业综合办公区项目”,本人根据要求再次对该项目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和工程招标控制价预算编制。相关费用,应按照国家计委发布的计价格(2002)1980号文、发改价格(2003)857号文和甘发改服务(2014)1140号文件规定计费标准执行。2017年1月19日,本人将编制完成并由全信公司**且经广银公司和嘉峪关市招标办审核的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招标公告发布在嘉峪关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等媒介。2017年2月1日,本人编制完成并由全信公司**的招标控制价预算书交广银公司审核**并实施了招投标前期代理工作。2017年2月17日,本人组织在嘉峪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开标,结束后,招标人、投标人、监标人对开标会议程序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后评标专家进行评标并作出专家评审意见。至此,本人完成了全信公司与广银公司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本人完成的本案两个项目,广银公司尚欠全信公司15.696万元,全信公司欠本人13.34万元(即15.696万元的85%)。本人多次向两公司催要欠款,也多次督促全信公司向广银公司催要欠款,但全信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故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代位权向广银公司主张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为由驳回本案起诉,是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费、工程招标清单及控制价预算编制费共计133400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2966元(以133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3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后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广银公司与全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及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预算合同,约定广银公司委托全信公司为广银公司办公宿舍综合楼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全信公司向广银公司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作为全信公司的代理人代理全信公司与广银公司签订合同。因此,与广银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全信公司,不是***本人;在合同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也是全信公司,非***个人;***与全信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仅约束***与全信公司双方,并不能对抗广银公司,广银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广银公司与全信公司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合同的相对性主张。综上,***不是与广银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无权向广银公司主张权利。庭审中经释明后,***坚持起诉广银公司,而***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对***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中提交了全信公司(甲方)与其(乙方)签订的两份《甘肃省内各地分公司、项目部合作协议书》,签订日期分别为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8日,合同期限分别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除此外,其他合同内容主要为:由乙方负责承接嘉峪关地区招标代理、造价咨询业务,为甲方的项目部负责人,乙方为甲方在该地区的唯一授权人,对乙方承接的招标代理、造价咨询业务涉及的合同价款、发票出具、税费承担等具体分配进行约定等。同时,***还提交了全信公司向***出具的两份授权书,授权期限分别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内容同为:兹授权***同志为全信公司嘉峪关项目部负责人,全权处理嘉峪关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的服务及结算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己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怠于行使与其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广银公司与全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及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预算合同,约定广银公司委托全信公司为广银公司办公宿舍综合楼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全信公司向广银公司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代表全信公司与广银公司签订合同,并作为全信公司负责人具体实施涉案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根据一审庭审**,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则***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实施的相关行为应视为全信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的相关行为。一审认定涉案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是全信公司而非***个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提交的全信公司(甲方)与其(乙方)签订的两份《甘肃省内各地分公司、项目部合作协议书》及两份授权书,广银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时虽表示对该两份证据不认可,但可以进一步佐证***所称的其为全信公司负责人的事实,协议内容显示是对乙方承接的招标代理、造价咨询业务涉及的费用、发票等具体分配进行约定。由此可见,该协议属于甲乙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协议约定的费用等事项的分配与乙方承接的招标代理、造价咨询业务等形成的相关合同的履行情况相关联。一审庭审中,广银公司明确抗辩全信公司对涉案合同未履行完毕,则广银公司与全信公司就涉案合同履行存在争议,***依据其与全信公司之间的协议认为其对全信公司存在合法的到期债权,缺少事实基础,依此行使代位权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在一审起诉状的起诉理由中虽称全信公司怠于行使对被告广银公司的债权,但诉讼请求明确是要求广银公司向其支付招标代理费、工程招标清单及控制价预算编制费及逾期利息,而非要求广银公司向其履行代位清偿义务。***作为涉案合同一方主体全信公司项目负责人,非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直接起诉主张广银公司向其支付合同价款,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素  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