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23民初3616号
原告:全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681529988J。
法定代表人:张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萍、赵睿,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556278622B。
法定代表人:冯健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强,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信公司)与被告甘肃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萍、赵睿,被告津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费80000元,并承担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12391.78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3日止),合计92391.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原告全信公司与被告津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被告津华公司委托原告承担津华.格林兰综合商住楼项目1号、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约定招标代理费用为80000元。代理报酬支付时间为本合同签署后预付本合同金额的30%,取得本工程中标通知书后付清剩余部分,逾期支付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逾期日逾期支付金额计算逾期应付代理报酬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5月8日,招标代理工作全部完成,但是被告并未依约支付招标代理费。从招标工作结束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招标代理费,被告置之不理拖欠至今不予支付。
津华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2.被告已经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所以现在的费用应该是60000元;3.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方没有收到招标文件,导致现在无法对工程进行结算。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一份,被告津华公司委托原告全信公司作为津华.格林兰综合商住楼项目1号、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并约定招标代理费用为80000元。代理报酬支付时间为本合同签署后预付本合同金额的30%,取得本工程中标通知书后付清剩余部分。逾期支付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逾期日逾期支付金额计算逾期应付代理报酬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5月6日,该工程在榆中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并将中标结果公示至2015年5月8日,至此招标代理工作全部完成。2015年6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40000元白酒并签字确认,其中20000元白酒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抵顶本案中招标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该工程已经完成招标工作,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完全履约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拖延支付招标代理费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录音通话中可以看出,双方在2016年期间还就招标代理费事宜进行过沟通,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2015年6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白酒其中有20000元白酒是对本案招标代理费的抵顶,故该20000元应从原告诉请的80000元招标代理费中予以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5月9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以60000元为本金计算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全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招标代理费60000元及逾期利息9293.83元,以上共计69293.83元;
二、驳回原告全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全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63元,由被告甘肃津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惠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