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202民初1462号
原告:柳州市展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路×××号×××栋×××单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区。现羁押于柳城监狱。
被告:***,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区。现羁押于柳城监狱。
被告:柳州佐稚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大道×××号×××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路×××楼×××栋×××层×××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柳州市展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成化工)与被告***、***、柳州佐稚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佐稚泰公司)、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华柳州分公司)、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桂0202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后嘉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桂02民终28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嘉华公司、嘉华柳州分公司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2民终2385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1)桂民再7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2民终283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9)桂0202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展成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华柳州分公司和嘉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佐稚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成化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57920元及支付利息817696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五被告结清所有本息之日止);2.五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的利息817696元应为暂计至2019年4月29日,并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3项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原审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暨被告***系持股被告柳州佐稚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佐稚泰公司”)100%比例的股东,2015年5月25日前,被告佐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5年5月25日后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另,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前系被告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下称“嘉华分公司”)负责人。2015年4月30日,被告***、被告***、被告佐稚泰公司、被告嘉华分公司因项目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告借。原告允诺后,随即应前述四被告要求,通过公司出纳***账户分三次(2015年4月30日汇款190万元及50万元,2015年5月4日汇款30万元)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总计270万元。2015年5月4日,被告***、被告***、被告嘉华分公司以被告佐稚泰公司名义对外与原告签订《借资协议》一份,确认借资金额为270万元,借资方式为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借期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5%,期满后还本付息。但2016年5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屡次追索,四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23日,四被告仅支付利息143万元。2017年1月24日,因四被告仍未履约偿付本息,原告担心债权无法保障,即约见被告***、被告***、被告佐稚泰公司、被告嘉华分公司,要求四被告立即制订还款计划。经各方核算及协商,于当日签署《借款合同》一份,《还款协议》一份,被告***出具《个人还款承诺书》一份。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仍然未按时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7年4月14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向原告零星支付十笔利息合计48万元。本案案涉利息均系通过被告***、被告***、案外人***(被告佐稚泰公司监事)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股东***名下账户转账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足额支付借款本金270万元,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佐稚泰公司、被告嘉华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嘉华分公司系被告嘉华公司分支机构,被告嘉华公司亦应对案涉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本院前往柳城监狱对二被告进行了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被告***表示坚持原审时代理人的意见,即:1.根据原告提供的借资协议表明,本案最初是由佐稚泰公司向原告进行借款,***在上面签字不是代表其个人,而是代表佐稚泰公司,故***并不是借款人,至于借款打入了***的个人账户,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与佐稚泰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故***也不应当承担责任;2.本案存在债务转移的问题,根据本案的还款协议,个人还款承诺书能够证明原告的借款债务人已经转由嘉华柳州分公司承担以及***个人承担,上述证据指向的是同一笔债务,而且协议明确了承担债务的人不是***,所以这就是为什么原告把借款协议的原件退回给了***或者是佐稚泰公司的原因,退回原件的行为已经充分证明在债务转移之后,原来的第一份借款协议已经终止,至于***的个人账户转给原告的流水,其中部分是***让***帮忙通过***的账户转账而已,并不意味着使用谁的账户,谁就是债务人。被告***表示,其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不认可,对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佐稚泰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两份(嘉华公司、嘉华柳州分公司)、《借资协议》《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还款协议》《个人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20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作为证据。被告嘉华柳州分公司、嘉华公司共同提交了《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章程》(2005年9月19日)、嘉华公司变更登记材料(2011年)、《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章程》(2016年4月20日)、公司变更登记材料(2016年、2017年)、《广西嘉华关于分公司管理的规定》《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承包协议》、(2019)桂0202刑初323号刑事判决书、(2020)桂02刑终338号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两份(嘉华公司、嘉华柳州分公司),被告嘉华公司、嘉华柳州分公司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内容不能成为原告以为***有代理权限的理由,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双方争议的嘉华柳州分公司的盖章效力问题,于下文综合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借资协议》《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被告嘉华公司、嘉华柳州分公司表示其并非当事人,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涉及收取借款和还款的主体均不是其二公司,与其二公司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嘉华公司及嘉华柳州分公司的责任问题,需综合全案证据于下文详述。3.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个人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被告嘉华公司、嘉华柳州分公司表示以被告***的说法为准,认为这是***操作的,同时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持异议,主张《还款协议》《个人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和《借资协议》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对在后的债权的确认,也不是对在前的债权的结算,如果作为债的加入也是无效的,签订该三份材料并没有经过被告嘉华公司的同意,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于下文综合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20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嘉华公司、嘉华柳州分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还款与其二公司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本案的还款问题,需综合全案证据于下文详述。5.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嘉华公司、嘉华柳州分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7年1月24日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只有***的个人还款承诺书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所以该两份证据与其二公司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律师费的问题,于下文认定。6.对被告嘉华公司、嘉华柳州分公司共同提交的《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章程》(2005年9月19日)、嘉华公司变更登记材料(2011年)、《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章程》(2016年4月20日)、公司变更登记材料(2016年、2017年)、《广西嘉华关于分公司管理的规定》,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同时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系自行制作,与本案毫无关联,不具备对外效力。经审查,被告嘉华公司、嘉华柳州分公司提交的《广西嘉华关于分公司管理的规定》为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嘉华公司与嘉华柳州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实,故对该组其余证据不予确认。7.对被告嘉华公司、嘉华柳州分公司共同提交的《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承包协议》,原告表示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协议的内部承包条款恰恰反映了嘉华柳州分公司与嘉华公司之间的总分公司关系,同时该协议的第3条载明本案借款实际接收人***与***同为嘉华柳州分公司的在册从业人员,进一步证明各被告之间存在利益的重大关联性,即对270万元借款支配使用的合理性,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达到该二被告的证明目的,于下文综合认定。8.对被告嘉华公司、嘉华柳州分公司共同提交的(2019)桂0202刑初323号刑事判决书、(2020)桂02刑终338号刑事裁定书,原告表示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犯罪行为与本案民事纠纷并不相关,同时主张,(2019)桂0202刑初323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判决书第8页第12行至第15行)“***出任嘉华柳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并担任经理,***任总经理,实际管理该分公司财务、业务经营等,***、***未参与实际经营”,证明本案270万元借款发生之时,***与***不仅先后担任佐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同时作为该公司股东,并且同时具备嘉华柳州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及实际财务、业务经营主体等身份,对本案270万元借款具备高度关联的共同利益,原告据此有充分足够的理由相信***与***二人有权代表嘉华柳州分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基于其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而出借案涉款项,***、***、嘉华柳州分公司及佐稚泰公司先后出具了借资协议、还款协议、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实际为承继关系,指向同一笔借款270万元,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本案借资协议与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之间是否存在关联的问题,于下文综合认定。
另,本案原审时与***、***进行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出示了该两份谈话笔录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对该两份谈话笔录,原告表示***、***在原审笔录中已经认可还款协议、借款合同与借资协议中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认可承担本案诉请中的还款责任,认可诉请本金2357920元,根据本次庭审中,嘉华柳州分公司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实际是***的妻子,***在该笔录中做了虚假陈述,隐瞒该事实,并隐瞒2017年9月22日即2017年1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及借款合同八个月之后***仍为***继续进行还款的事实,而谎称***是自己的朋友,为自己还款,试图混淆本案基本事实,***是在为***与嘉华柳州分公司开脱责任。被告嘉华公司、嘉华柳州分公司则表示,***在谈话笔录中明确承认该270万元是***所借,后来因为***欠***的钱,所以就把该债务转给***,***认可了***所说的债务转给***的说法,并且明确***和嘉华公司与案子没有关系,同时***确认其欠***的钱不低于270万元,所以整个债务转给***个人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5月4日,被告佐稚泰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展成化工作为乙方签订《借资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借资给甲方,借资金额为270万元,借资方式转账,借资时间2015年5月4日,账户明细为***,××××11;借资周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每周期结算利息为借资额的45%。”被告佐稚泰公司与原告展成化工分别在协议末尾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在甲方法定代表处签字。对于该笔270万元,原告称其通过公司的出纳***的账户向《借资协议》约定的***账户支付了270万元借款。经查,2015年4月30日,案外人***分别向被告***的账户××××11转款190万元、50万元,2015年5月4日***再次向***的上述账户转款30万元,合计转款270万元。2016年11月28日,***出具《证明》,载明其向***转账的以上三笔款项合计270万元属于原告展成化工所有。
2017年1月24日,原告展成化工作为甲方(债权人)、被告嘉华柳州分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所借270万元整从事拆迁工程,其中本次内容偿还70万元整及利息共计121.5万元整,另200万元需另出具借条。本协议还款金额48.5万元,自签订协议之日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前还清,即签订此协议之日起应还20万元,其余的分2期付清,每期还款14.25万元,分别于每月的25号前支付”。原告与被告嘉华柳州分公司分别在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在乙方落款处签字。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郑重承诺将严格按照还款协议将所有欠款全部还给借款人……本人承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又,2017年1月24日当日,原告展成化工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嘉华柳州分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资金紧张,向甲方借款,丙方愿意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用途:乙方从事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甲方同意出借。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乙方,甲方指定的还款账户为:***,×××58;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1.5%,利息按月结算,应在每月25日之前付清每月的利息,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乙方还清所有款项为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与被告嘉华柳州分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时被告***在丙方(担保人)落款处签字捺印。
原告称,上述2015年5月4日《借资协议》的270万元与2017年1月24日《还款协议》及《借款合同》中的270万元指向的是同一笔借款,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借资协议》由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借款合同》置换了,但原始的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存在,即原债务人***、佐稚泰公司并未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嘉华柳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借款合同》的行为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还款承诺书》的行为,是该二被告表示加入债务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佐稚泰公司、嘉华柳州分公司均需对本案270万元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嘉华公司、嘉华柳州分公司则认为,2017年1月24日嘉华柳州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合同》是恶意转嫁债务的虚假合同,即使按债的加入来处理,该加入行为因没有得到嘉华柳州分公司、嘉华公司决议机构的同意而无效,且嘉华柳州分公司、嘉华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总分公司的关系,嘉华柳州分公司的人财物是独立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即使是嘉华柳州分公司的债务也不应该由嘉华公司承担。
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4日的《借资协议》系复印件,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该《借资协议》的原件已经交给***取回。
原审中,本院依法向被告***、***进行询问并制作谈话笔录。被告***在笔录中陈述,270万元是其借的钱,也收到了270万元,但是认为借款的本金债务已经转移给***,该笔借款的利息其也已经全部还清,当时是由于***欠***的钱,所以三方商量***还200万元,剩下的由***还,现***认为应该由其归还的部分已经还完,现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笔录中陈述,2015年5月4日《借资协议》的270万元与2017年1月24日《还款协议》及《借款合同》涉及的270万元是同一笔钱,原来是***借原告的钱,但由于当时***借了***的钱,所以***就把本案借款转成由***来还给原告,约定***还200万元,***还70万元和利息,***认可其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认为***和嘉华公司与本案债务没有关系了。
另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告***向案外人***转款20万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转款10万元,2016年6月2日被告***向***转款10万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向***转款10万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向***转款10万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向***转款10万元,2016年9月1日被告***向***转款10万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转款13万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向***转款20万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转款10万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转款20万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向***转款10万元,2017年5月26日被告***账户向***账户转入3万元,2017年6月30日被告***向***账户转款3万元,2017年7月30日被告***账户向***账户转入3万元,2017年9月6日被告***向***账户转入3万元,2017年9月22日案外人“***”向***账户转入6万元,2017年9月30日被告***向***转款5万元,2017年11月4日***账户转入3笔共计3万元,2017年11月24日被告***向***账户转款9万元,上述款项均转入***的账户×××58。原告称上述20笔款项均为被告向原告归还本案借款的本息,同时原告还自认被告于2018年2月8日还款3万元,上述21笔款项共计191万元。
又查明,被告佐稚泰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成立,2015年5月25日,佐稚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6年7月18日,佐稚泰公司的股东由“***、***、***”变更为“***、***”。被告嘉华柳州分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成立,被告***为其法定代表人,至2018年1月29日,被告嘉华柳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嘉华柳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接受主体公司委托,以主体公司的名义接洽相关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3年6月1日,被告嘉华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案外人***作为乙方签订《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承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同意、嘉华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决定对柳州分公司业务进行内部承包;甲方同意乙方以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总公司资质经营范围内业务,乙方的从业人员属于甲方的在职人员;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承担其一切债权债务,按时交纳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
再查明,(2019)桂0202刑初32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广西嘉华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包括建设项目管理的咨询服务及投资咨询服务,工程、货物、服务采购招标代理,工程投资及造价咨询,工程造价鉴定、工程建设监理,建设项目管理及咨询等。2013年8月,经嘉华公司申请,被告人***、***与***、***等四人共同成立了广西嘉华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出任该分公司的名义负责人并担任经理,***任总经理,实际管理该分公司财务、业务经营等,***、***未参与实际经营。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因共同投资柳北区绿达砖厂、柳南区板栗园仓储以及为他人运作项目失败,欠下高额债务。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期间,二被告人为偿还债务,利用投标人急于承接工程的心理,以暗箱操作能揽到工程项目为名,共同或分别骗取被害人的劳务咨询费。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二人还私设嘉华柳州分公司的桂林银行账户进行收款。二被告人共同或单独的犯罪行为造成九名被害人财产损失,其非法所得大部分用于偿还二被告人的债务,其余部分用于二人花销,至今无法偿还......经查,真实存在的涉案项目并非二人所在公司即嘉华柳州分公司代理招、投标,二人虚构了代理项目及有操作中标工程项目的能力”。该事实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2刑终338号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
现原告主张各被告未足额偿还其借款本息,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为此,原告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支出律师代理费848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情况及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5年5月4日的《借资协议》与2017年1月24日的《还款协议》及《借款合同》是否指向同一笔借款;二、本案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三、本案尚欠本息如何计算;四、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是否有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一。虽然2015年5月4日的《借资协议》与2017年1月24日的《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人不同,但是***作为《借资协议》实际签订人,***作为《借款合同》的实际签订人以及原告作为该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均陈述这两份合同指向的是同一笔借款,且从2017年1月24日的《还款协议》和《借款合同》来看,《还款协议》明确载明“乙方向甲方所借270万元,另200万元需另出具借条”,该内容与当日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相对应,说明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签订的《还款协议》和《借款合同》指向的是同一笔270万元,而该借款金额与2015年5月4日《借资协议》的借款金额270万元正好相吻合。又,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就270万元签订的是《还款协议》,即说明双方是在认可“欠款”的前提下而作出的“还款”意思表示,故不存在原告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的情形。据此,本案2015年5月4日的《借资协议》与2017年1月24日的《还款协议》、《借款合同》必然存在一定的基础关联,原告与被告***、***作为实际签订人,陈述本案2015年5月4日的《借资协议》与2017年1月24日的《还款协议》、《借款合同》指向同一笔借款有一定事实基础,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原告主张2017年1月24日的《还款协议》、《借款合同》系对2015年5月4日《借资协议》的延续,而被告***、***陈述实际为债务转移。对于该问题,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应采纳***及***的陈述。理由如下:一、原告自认2015年5月4日的《借资协议》的原件已经退回给***,在正常交易或借贷习惯中,若债务未抵销、转移或清偿的情况下借款凭证原件系不会退还给借款人的,即若是仍需原借款人承担责任则原告退还《借资协议》原件的行为不符合常理;二、2017年1月24日的《还款协议》、《借款合同》上并未有原借款人佐稚泰公司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而是换成了新的借款主体,若原告仍需借款人承担责任理应在新的合同上载明,但并未有相应内容体现。由此可见,***和***主张的债务转移的意见更符合以上证据反映的事实。那么,在此情况下,本案270万元借款债务已经转移给了2017年1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借款合同》的主体,即嘉华柳州分公司,原借款主体佐稚泰公司无需再承担还款责任,***亦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债务转移之后,虽然***因私设嘉华公司柳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收取诈骗款项而被判刑,但本案并未涉及该行为,故***作为嘉华公司柳州分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的《还款协议》、《借款合同》应合法有效。退一步而言,即使***存在故意利用其法定代表人地位加盖嘉华公司柳州分公司公章签订合同的行为,但未有证据表明原告在签订本案《还款协议》、《借款合同》时明知该行为并与***进行串通,即原告签订合同时具有善意信赖之基础,***与嘉华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相对方,故被告嘉华公司柳州分公司作为2017年1月24日《还款协议》、《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和借款人,需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嘉华公司柳州分公司非独立法人,而是被告嘉华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故被告嘉华公司应当对被告嘉华公司柳州分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还款承诺书》,故被告***亦需对本案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2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将被告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予以抵扣本金。本院认为,原《借资协议》约定借款270万元在一年的借款周期(即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利息按年利率45%计算,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5月5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后于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嘉华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借款合同》,其中《还款协议》对应的70万元部分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该70万元部分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借款合同》对应的200万元,双方约定按1.5%月息计,逾期的则每逾期一日按前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现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一并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19年4月29日,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326306元并支付利息655151元(该利息暂计至2019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分别以200万元中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4月30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以200万元中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8%从2020年8月20日起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附:本金、利息计算表
序号
开始时间
截止时间
计算基数
期间天数
当期应付利息(=上期剩余本金*24%/365*天数)
尚欠利息
实付款项
抵扣本金
剩余本金
1
2015/5/4
2016/5/3
2700000
365
648000
648000
200000
0
2700000
2
2016/5/3
2016/5/20
2700000
17
30181
478181
100000
0
2700000
3
2016/5/20
2016/6/2
2700000
13
23079
401260
100000
0
2700000
4
2016/6/2
2016/6/21
2700000
19
33732
334992
100000
0
2700000
5
2016/6/21
2016/7/20
2700000
29
51485
286477
100000
0
2700000
6
2016/7/20
2016/8/12
2700000
23
40833
227310
100000
0
2700000
7
2016/8/12
2016/9/1
2700000
20
35507
162816
100000
0
2700000
8
2016/9/1
2016/9/26
2700000
25
44384
107200
130000
22800
2677200
9
2016/9/26
2016/10/21
2677200
25
44009
44009
200000
155991
2521209
10
2016/10/21
2016/12/1
2521209
41
67969
67969
100000
32031
2489178
11
2016/12/1
2017/1/12
2489178
42
68742
68742
200000
131258
2357920
12
2017/1/12
2017/1/24
2357920
12
18605
18605
0
0
2357920
13
2017/1/24
2017/4/14
2000000
80
105205
123810
100000
0
2357920
14
2017/4/14
2017/5/26
2000000
42
55233
79043
30000
0
2357920
15
2017/5/26
2017/6/30
2000000
35
46027
95071
30000
0
2357920
16
2017/6/30
2017/7/30
2000000
30
39452
104523
30000
0
2357920
17
2017/7/30
2017/9/6
2000000
38
49973
124495
30000
0
2357920
18
2017/9/6
2017/9/22
2000000
16
21041
115536
60000
0
2357920
19
2017/9/22
2017/9/30
2000000
8
10521
66057
50000
0
2357920
20
2017/9/30
2017/11/4
2000000
35
46027
62084
30000
0
2357920
21
2017/11/4
2017/11/24
2000000
20
26301
58386
90000
31614
2326306
22
2017/11/24
2018/2/8
2000000
76
99945
99945
30000
0
2326306
23
2018/2/8
2019/4/29
2000000
445
585205
655151
0
0
2326306
对于争议焦点四,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原债务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负担,债务转移之后,原告与嘉华公司柳州分公司亦未在二者之间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负担。而仅在***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还款承诺书》和***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条款中出现了律师费的约定,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嘉华公司柳州分公司和嘉华公司无需对该笔款项承担责任。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展成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326306元并支付利息655151元(该利息暂计至2019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分别以200万元中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4月30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以200万元中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8%从2020年8月20日起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展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4800元;
三、驳回原告柳州市展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0926元,由原告柳州市展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