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3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桂林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2977702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2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并于2021年10月2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2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二、判决嘉华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44672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退休后受邀将注册执业单位变更到了嘉华公司,双方商定,不论***是否出勤,注册证是否用于项目,嘉华公司均按《退休返聘协议》约定的基础工资,每月向***支付两个专业注册证、职称证证件使用费。2012年、2013年,***未出勤、提供服务,嘉华公司也未将***的注册证用于监理项目中,嘉华公司按合同约定每月向***支付了基础工资,即证件使用费。2019年4月,***的注册证到期,嘉华公司未在有效期内为***续期注册继续教育报名、重新初始注册,应当赔偿因此给***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2019年5月至聘用合同期满止共144672元。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正。1、2014年1月,嘉华公司安排***到恒大广场一期项目任总监理工程师至全部工程竣工并全部交付使用。在尚未竣工验收的补竣工验收阶段,嘉华公司解除了***总监职务,但一直使用***注册证至2019年4月19日。由于嘉华公司未按约支付***总监劳务报酬与证件使用费,***于2018年提起了诉讼。该案[详见(2019)桂03民终2957号民事判决书]对聘用合同的效力、劳务报酬、证件使用费用分别作出了事实认定。本案一审法院只抄录、采用了该判决书中应付***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劳务报酬事实认定的前半截,将后半截劳务报酬数额的认定省略,断章取义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1月后未出勤、提供服务,不等于嘉华公司没有使用原告的注册证、“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嘉华公司在该案一审期间确认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合法有效,在该案二审主张无效,未提供证据,也未得到终审法院支持;“原告的注册监理证一直由被告使用至2019年4月”,是以上一、二审判决书都认定的事实;本案***提交的证据目录序号8至10,证明2019年3月嘉华公司仍在使用***的注册证,双方的聘用合同仍在履行中,嘉华公司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2、根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先有聘用合同,后才会有注册执业单位与聘用合同一致的注册执业证。故,***注册执业证合法有效的前提条件是《退休返聘用协议》合法有效。3、根据《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续期注册、重新初始注册只接受单位申报,不接受个人申报。嘉华公司在聘用合同期限内,无理由未为***办理续期注册、重新初始注册申报,应当赔偿给***造成的经济损失。出勤与劳务报酬有关,***非诉请支付2018年1月后的劳务报酬,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二、《退休返聘协议》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法定情形。嘉华公司至今未发过任何通知给***要求解除《退休返聘协议》,“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无事实依据。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条文有20个,本案均不符合,一审也未给出法律依据。三、嘉华公司应当赔偿给***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只有与嘉华公司书面解除了聘用合同,方能与其他监理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然后办理重新初始注册。嘉华公司无理由未为***办理续期注册、重新初始注册申报,也未通知***解除聘用合同,致使***既未在嘉华公司完成重新初始注册,也无法到其他监理单位办理重新初始注册,应当赔偿给***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144672元。 嘉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467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退休返聘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已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含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待遇),根据工作需要返聘到甲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返聘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一、协议期限本返聘协议于2012年7月10日生效,至2017年12月31日终止。二、工作内容(一)乙方返聘期间的岗位及工作任务为。乙方应当按照岗位职责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二)甲方可根据乙方的工作能力及身体健康状况等因素,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应服从甲方工作安排及调配。三、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一)双方约定执行下述第2项工时工作制:1、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2、不定时工时制度或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月(周、月、季、年)综合计算工时不得超过160小时]。(二)乙方加班须按甲方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经甲方批准或安排的加班,甲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同等时间补休,无法安排补休的,按照乙方的基础工资作为加班工资基数计发乙方的加班工资。(三)乙方在合同期内的各种节假日、公休假等均按国家及甲方的有关规定执行。四、劳务报酬和福利待遇(一)甲方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一个月的劳务报酬,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推迟在最近工作日支付。(二)甲方以下第3种计算方式支付乙方报酬1、计时: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的劳务报酬包括基础工资2000元,绩效奖金,绩效奖金部分甲方有权随公司效益情况及乙方的实际工作情况进行调整。2、计件:每(工作量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元。具体计算方法按甲方相关计件薪资规定。3、其他形式。(三)乙方依法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代为扣缴。(四)如需调整劳务报酬,甲、乙双方另行约定。乙方认可并执行企业薪酬管理和绩效考核制度,同意岗变薪变,薪随岗变,薪随职变。(五)甲方在协议期间内,不承担乙方的社会保险费用。”等等。 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一份《退休返聘协议》,双方约定:“一、协议期限本返聘协议于2017年4月28日生效,至2021年4月28日终止……三、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一)双方约定执行下述第1项工时工作制:1、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2、不定时工时制度或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月(周、月、季、年)综合计算工时不得超过160小时]……四、劳务报酬和福利待遇(一)甲方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一个月的劳务报酬,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推迟在最近工作日支付。(二)甲方以下第3种计算方式支付乙方报酬1、计时: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的劳务报酬包括基础工资6000元,绩效奖金,绩效奖金部分甲方有权随公司效益情况及乙方的实际工作情况进行调整。2、计件:每(工作量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元。具体计算方法按甲方相关计件薪资规定。3、其他形式”,协议的其他内容与双方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一致。 另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桂03民终2957号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主张其工作到2019年4月,但未提交在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间其为上诉人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了何种服务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确认上诉人***在2018年1月未再向上诉人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服务”,2019年4月19日,原告的注册证到期。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退休后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2017年4月28日先后签订了两份《退休返聘协议》,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在2018年1月便未再向被告提供服务,被告亦未再有向其支付报酬,双方都停止履行该返聘协议,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因此原告的各项诉求没有相关的事实法律依据,该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93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97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核对,2017年4月28日***与嘉华公司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第四条“劳务报酬和福利待遇”第(二)款,在“甲方(嘉华公司)以下第种计算方式支付乙方(***)报酬”部分,先有打印的“3”字样,后用手写涂改为“1”,并在涂改范围嘉华公司加盖有公司公章。本院认为,一则涂改的“1”字样已完全覆盖“3”字样,且协议中多处有手写方式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仅在该涂改处加盖公司公章,符合用**来确认合同内容变更的通常做法;二则,该条款可选择的三种支付报酬方式仅在第1种方式的空白处填写了“6000”元字样,却未在第3种“其他形式”后有任何具体约定,若双方选择的是第3种支付方式则明显约定不明,也无法解释为何在第1种方式空白处填写“6000”这一数字。因此,本院认定本协议中双方约定采用第1种报酬支付方式。一审认定嘉华公司“以下第3种计算方式支付”***报酬这一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嘉华公司报酬支付方式认定有误外,其余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4月27日,在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主持召开的恒大广场项目涉及监理投诉事宜及后续竣工验收推进工作协调会上,嘉华公司宣布解除***的总监职务。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0日和2017年4月28日,***与嘉华公司先后两次签订《退休返聘协议》。双方均认可两份协议有效,双方亦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144672元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存在?如果存在,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退休返聘协议》至2021年4月28日终止,***主***公司的行为持续对己方造成损失。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予以处理。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一方未全面履行合同等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所丧失的财产性损失,即在合同履行前并不为当事人所拥有的,而为当事人所期望在合同全面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权利。通常情况下只要构成违约行为即可能导致对方可得利益的损失。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依双方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应审查协议约定与***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内在的因果关系。2012年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异议,因此,本院仅对2017年协议予以分析。2017年协议主要约定,***按每天工作8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上班,嘉华公司每月向***支付劳务报酬“包括基础工资6000元,绩效奖金,绩效奖金部分甲方(嘉华公司)有权随公司效益情况及乙方的实际工作情况进行调整”。协议并对保密义务、工伤医疗及协议解除等事宜进行约定。该协议中并无***所主张的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使用费等内容。因此,***依2017年协议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并无合同依据。***辩称,系因注册证到期嘉华公司未为己方重新初始注册导致可得利益损失。但存在此可得利益损失的前提条件是***与嘉华公司解除聘用关系后,因无注册证无法应聘新的执业单位。现***自认与嘉华公司仍然存在聘用关系,而据生效判决确认,嘉华公司虽已宣布解除***的总监职务,但确无证据证实嘉华公司已向***发出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即使***实际再未向嘉华公司提供服务,亦不等同于合同已经解除。既然双方之间仍然存在聘用关系,***就不存在无法变更执业单位而导致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形。至于***与嘉华公司之间在履行2017年协议过程中***在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据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梁 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