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02民初2544号 原告:***,女,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桂林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2977702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变更后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基础工资损失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2019年5月至2021年4月:(6000元/月×13个月)+(6000元/月×24个月)=78000元+144000元=222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损失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2019年5月至2021年4月:(6000元/月×13个月)+(8000元/月×24个月)=78000元+192000元=270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重新初始注册继续教育费用672元;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本案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用等)。事实与理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可以使用至65岁。原告退休后,受被告邀请,将“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两个专业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注册到了被告。双方口头约定,《退休返聘协议》基础工资每月2000元为证件使用费,无论是否出勤、是否由项目安排,按月支付。2012年、2013年,被告没有项目安排原告,原告没有出勤,也没有到被告打过卡,也没有填写过任何考勤表,被告每月支付了原告基础工资。2014年1月2日开始,被告安排原告项目总监工作,约定正常工作总监工资每月6000元。被告按退休返聘协议约定的基础工资2000元+其他形式工资正常工作总监工资每月6000元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针对被告未足额支付正常工作总监工资及未支付附加工作劳务报酬等,原告将被告告上了法庭。该案(2019)桂03民终2957号判决书已生效数年。2021年6月22日,被告主张2017年12月解除原告总监职务时已一并解除了与原告的聘用合同关系。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对合同效力状态的根本性改变。对《退休返聘协议》基础工资6000元,被告主张没有项目安排原告时,原告无需到被告公司,被告“每天打卡的方式计算考勤”,应视为原告出**,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基础工资6000元。以上是在(2019)桂03民终2957号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该新的事实对(2019)桂03民终2957号一案认定的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的基础工资和计时工资的权利发生了变动。根据《最高人民看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即使后诉与前诉在主体和客体上完全同一,裁判发生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使确定判决所认定的权利发生了变动,当事人基于该事实再次提起的诉讼,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审理。2017年12月25日,被告解除了原告总监职务,2018年4月27日通知原告。根据《退休返聘协议》,被告解除原告项目总监职务后应当另行安排原告工作。被告数年不安排原告工作的理由,称双方的聘用合同在2017年12月25日解除总监职务时已一并解除了聘用合同关系,无需通知原告。被告以不存在的理由,剥夺了原告工作的权利,导致原告依赖的通过正常工作获取的工资盈利价值损失,导致原告依赖的基础工资价值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依照2017年12月被告已付原告每月计时工资600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计时工资损失:6000元/月×13个月=78000元。依照被告网上招聘总监支付的工资8001-10000元,取最低工资的整数每月8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019年5月至2021年4月计时工资损失:8000元/月×24个月=192000元。根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有效期3年,为聘用的注册执业人员延续注册或重新初始注册申报,是注册单位的法定职责与义务。法定职责与义务无需写进聘用协议。原告注册证2015年11月21日到期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重新初始注册。重新初始注册继续教育报名费、南宁考试往返车费等及2012年变更执业单位为被告需要去南宁广西住建厅办理往返费用等,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全部承担了。2019年4月19日,原告注册证再次到期,须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后,方可办理延续注册。根据广西住建厅《关于开展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网络学习系统的通知》***(2015)41号规定“不直接受理网络学习个人申请”,为聘用的注册执业人员延续注册提前继续教育报名学习,是聘用单位的法定职责与义务。被告没有提前为原告延续注册继续教育报名,致使原告错过了延续注册,不得不重新初始注册。为避免损失扩大,待广西住建厅2019年7月开通接受个人报名,原告立即报名参加了继续教育学习。2018年8月,原告完成了重新初始注册继续教育后,将重新初始注册继续教育学时证明等重新初始注册所需要的全部材料、电子文档发给了被告。被告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重新初始注册申请表签名**,但被告没有。被告的理由是:双方的聘用合同关系在2017年12月25日已经解除,没有义务为原告重新初始注册签字**,也无需通知原告。由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以不存在的理由,不为原告延续注册继续教育报名,不为原告重新初始注册申请表签字**,剥夺了原告作为注册监理工程***享有的延续注册的权利或重新初始注册的权利。由于被告未通知原告,剥夺了原告与其他监理单位缔约、到其他监理单位注册、上岗的权利,导致原告既没有在被告重新注册,又丧失了与其他监理单位缔约、到其他监理单位注册的机会。被告的侵权、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千辛万苦考上的执业资格变成了废纸,致使原告的执业价值、个人能力价值、依赖的基础工资价值损失,导致原告依赖的通过正常工作获取的工资赢利价值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等法规,原告诉至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诉请第一项的基本工资,原告的工资报酬就是证件使用费,双方均认可且没有异议,原告在2018年1月之后,便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且根据现在的现有材料,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一直还在使用原告的证件,这两个观点已经经过一、二审法院认定,详见(2018)桂030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桂03民终2957号民事判决书;2.原告主张的2019年5月到2021年4月的基础工资损失已经在(2021)桂0302民初987号已经提出过主张,诉请和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时间,均一致,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双方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并没有就违约责任进行任何约定,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2017年12月25日被告已经解除原告总监职务,相应的证件也已经失效,被告已经没有义务配合原告进行续期和重新注册的义务,退一步说,原告的有效期证件是到2019年4月19日,但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显示,原告到2019年9月才完成了继续教育并进行结业和继续注册,原告的证件到期,是由其自愿放弃申请续期,并非是被告行为导致,因此工资损失完全在于原告本身;3.对第4项的继续教育损失,2017年12月25日被告已经解除原告总监职务,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双方的协议,均没有约定原告产生的继续教育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被告围绕本诉及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证据1-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资格证(***,2002年10月31日,由桂林市招标站出具并加盖公章),拟证明总监理工程***必须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原告从2002年11月开始,具有担任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资格。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是2012年才入职被告公司的。经审查,该证据系由桂林市招标站出具并加盖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证据2-收据(2012年2月29日),拟证明原告与原执业监理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后,于2012年2月29日将职称证、资格证、注册证等证件原件交被告办理变更执业单位手续。双方口头约定,变更执业单位及续期继续教育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嘉华公司承担。被告向广西住建厅提交变更执业申请材料开始,每月支付***证件使用费2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拟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从来没有约定原告续期教育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称双方口头约定变更执业单位及续期继续教育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并未记载在该收据上,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拟证明事实不予确认。 3.原告提供证据3-退休返聘协议(服务期2012年7月2日至2017年12月30日,签订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拟证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一份《退休返聘协议》。该协议四约定,甲方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一个的劳务报酬;被告每月应付原告劳务报酬:其他形式工资+基础工资2000元。该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无异议,但对原告拟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报酬实际是被告使用原告的监理工程师证件的使用费,并不包括其它的工资报酬。经审查,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工资报酬组成方式,待综合其他证据再在下文中予以具体阐述。 4.原告提供证据4-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注册证(***,2012年11月26日,桂林招标站出具并加盖公章),拟证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两个专业已变更注册单位为被告公司,从此成为被告公司“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资质年检、投标必用证件。变更发生的所有费用依照口头约定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拟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并没有任何约定变更注册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该证据系由桂林市招标站出具并加盖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称双方口头约定变更执业单位及续期继续教育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并未在该证据上有所记载,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拟证明事实不予确认。 5.原告提供证据7-投标文件(财务建设书,2014年2月26日),拟证明被告公司投标监理工程需要使用的原告证件:资格证、注册证、职称证、安全培训证、诚信卡、简历表。以此项目的投标文件为例说明投标需要使用的原告证件名称。根据市住建(2015)58号文,必须提供上述资料的原件,被告是用伪造的原告虚假简历投标、中标。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使用原告证件是在2014年期间,与本案并不存在任何联系。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6.原告提供证据8-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二份,拟证明2014年1月开始,原告是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总监工资每月6000元,基础工资每月2000元保持不变、按月支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拟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签发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没有与原告作出任何约定,都是按照退休返聘协议来执行。经审查,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原告提供证据9-***工资明细表,拟证***公司实行的是出勤上、下班必须到公司打卡,原告从未到被告公司打过卡。被告支付了原告2012年至2017年的工资。被告确认:2012年已付:12000元(应付16000元,尚欠4000元),2013年已付:18000元(应付24000元,尚欠6000元),被告2016年6月17日补发了2012年、2013年未足额支付的10000元。该明细表上没有该笔款项体现。被告2014年、2015年、2016年度付给***的月工资有7100元、7300元、6300元、6100元不等,证明被告事实上是按《退休返聘协议》约定的基础工资2000元+其他形式工资支付的。2017年5月至12月,原告没有到被告公司打过卡,也没有填写过任何考勤表,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原告只是根据被告的指示开展工作(法院判决按月工资6000元补足)。被告2018年1月、2月支付了原告工资,该表没有体现。被告自认2018年支付的工资不属于2017年的工资范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拟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除了包含奖金外其它都是原告的证件使用费。经审查,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的性质,待下文综合其他证据再予以具体阐述。 8.原告提供证据10-《注册监理师管理规定》、证据11-《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规程》建市监函(2017)51号、证据12-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发证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拟证明根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有效期3年,为聘用的执业人员延续注册或重新初始注册是聘用单位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法定职责与义务无需写进聘用协议。证据4中原告注册证2015年11月21日到期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了重新初始注册,即证据12。重新初始注册继续教育费用、去南宁考试费用被告依照双方口头约定全部承担了。被告认为证据10、证据11与本案无关,从上面的约定看,被告为原告续期初始登记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对证据12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继续教育费用和南宁考试费用双方并没有任何约定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0、11均为规范性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称双方口头约定继续教育费用和南宁考试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并未记载在该收据上,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拟证明事实不予确认。 9.原告提供证据14-第二份《退休返聘协议》(服务期2017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8日,签订日期2017年4月28日,系被告提供给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拟证明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二份《退休返聘协议》,该协议第三条(一)约定执行标准工作制,第四条(二)约定,“计时: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的劳务报酬包括基础工资6000元”,甲方每月应付乙方劳务报酬:计时工资+基础工资,其他条款内容与第一份协议的相同,该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7年12月25日已经被被告解除总监职务,被告也从2018年1月也停发了工资,2017年4月到12月的6000元的工资就是原告的证件使用费。经审查,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的性质,待下文综合其他证据再予以具体阐述。 10.原告提供证据15-***给原告的微信、邮件截图(2017.12.6)、证据16-原告给***邮件截图:“对***发来的桂加资料回复”(2017.12.15)、证据17-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18年1月),拟证明原告诉讼代理人工作完成后,2017年12月继续履行了总监职责,对***发来的7家施工单位的工程资料进行了审核。被告2018年1月11日支付了原告2017年12月工资3000元,后法院判补足6000元(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8)桂0302民初1149号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对以上证据中的15、16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拟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在2017年12月15日前,被告还没有解除原告总监职务,确实还有工作往来。被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8年1月所发的是2017年12月工资。经审查,鉴于原告对证据15、16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证据17,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的性质,待下文综合其他证据再予以具体阐述。 11.原告提供证据18-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018年2月)、质证意见,拟证明被告公司实行的是出勤上、下班必须到公司打卡。2018年1月,原告从未到被告公司打过卡,也没有具体的部门出勤上班,也没有填写过任何考勤表,只是时常到被告公司整理工程资料等。2018年2月12日,被告公司分别支付了原告2018年1月的基础工资3000元,第二笔支付了其他工资12500元,没有注明是什么工资,两笔共3000元+12500元=155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中的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拟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2018年2月发的3000元是原告在2017年的工作奖励,多一个月的工资,12500元是预留工资,被告解除了原告的总监职务,所以一次性给了原告;对质证意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经审查,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的性质,待下文综合其他证据再予以具体阐述。 12.原告提供证据19-《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2019.4.4),拟证明《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显示,至2019年4月4日,原告仍是被告的注册监理人员。如果按被告所说已经失效、注销,那么页面上也应该没有相关信息,被告使用原告注册证等证件用于监理资质年检、监理工程投标至2019年4月仍在用。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2017年12月25日前确实担任总监,2017年12月25日之后被告已经解除职务,虽然平台仍然显示的证件仍然持续有效,但双方已经在2018年之后,被告就没有继续使用原告证件、被告也没有支付原告工资,是否有效与被告无关。而且上面平台的截图也没有显示有效期到何时。经审查,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3.原告提供证据20-关于开展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网络学习系统的通知***(2015)41号,拟证明注册监理工程师延续注册或重新初始注册必须先通过继续教育。***(2015)41号文件第三条(二)规定“不直接受理网络学习个人申请”,按照第二条报名程序和缴费方式第一点报名程序上的规定,有汇总表,需要单位统一**并经由单位邮箱发送,只接受由单位统一申请不接受个人申请,证据12原告注册证2019年4月19日到期。嘉华公司应当在2019年4月之前为原告续期注册继续教育报名、却没有。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从报名程序第一点无法显示不接受个人报名的说法,被告已经解除原告总监职务,也不再使用原告证件,故无需帮助原告办理续期、原始登记等的义务。经审查,该证据系广西建筑职业资格注册中心在网络上公布的文件,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该文件第三条报名审核第(二)点所载明的内容为:“广西建设监理协会于每月分上、下半月,集中审核逾期初始注册、专业变更注册、重新注册网络学习的报名申请,分别报送中建监协。中建监协核准我区报送的名单后开通网络学习,不直接受理网络学习个人申请”。 14.原告提供证据21-关于开展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学网络学习系统的***建培(2019)28号(2019年6月27日),拟证明从第四行显示,广西住建厅2019年7月1日起开通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网络学习系统,开始接受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个人报名。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从全文内容无法体现出开始接受个人报名的说法,被告已经解除原告总监职务,也不再使用原告证件,故无需帮助原告办理续期、原始登记等的义务。经审查,该证据系广西建筑职业资格注册中心在网络上公布的文件,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5.原告提供证据22-继续教育学时证明(2019.8.16)、证据23-《广西区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学习系统》网络截图,拟证明2019年8月,原告通过了重新初始注册继续教育的学习,符合《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重新初始注册规定的条件,继续教育费用共672元。被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自行去培训与被告无关联,学时系统与被告没有关系,也没有任何约定表明培训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于广西区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学习系统,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6.原告提供证据24-原告与***短信截图(2019年8月22日)、证据25-原告与***邮件截图(2019年8月22日、9月3日),拟证明根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为聘用的执业人员延续注册或重新初始注册是监理单位的法定职责和义务。2019年8月22日,原告将重新初始注册所需要的全部材料发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重新初始注册申请表等申报材料签字**。2019年9月3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为原告重新初始注册完成签字**等手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早在2017年12月25日已被被告解除总监职务,该解除行为已经经过两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明知该解除行为并且被告也未再使用原告的证件,被告没有任何义务帮助原告办理重新初始注册申请表等申报材料签字**的义务。经审查,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7.原告提供证据26-《广西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信息发布》截图(2019年9月4日,在广西住建厅由该单位工作人员打印),拟证明广西住建厅网站显示,被告公司该项目监理业绩归属原告,证明该项目2019年9月前已经竣工。被告使用了原告注册证、诚信卡用于该项目至少至注册证到期日2019年4月19日仍在用。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截图上显示原告的证件有效期为2015年11月21日,并非原告所称被告继续使用到2019年4月19日。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系广西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截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名称为“桂林恒大广场8#、11#地块商业部分”。 18.原告提供证据27-《广西住建厅-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总监》名单截图(序号40:***,2019年9月7日),拟证明广西住建厅网站显示,至2019年9月7日,原告仍是被告的项目总监。证明原告任总监的项目存在有尚未竣工验收完毕的项目。被告使用原告注册证至少至注册证到期日2019年4月19日仍在用。原告总监诚信卡至2019年9月7日仍被广西住建厅锁卡状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拟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项目总监并没有显示期限到何时截止,被告已经在2017年12月25日解除原告总监职务后,已经聘用了新的总监,也到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该截图并没有显示打印的时间,因此平台也没有任何更新。经审查,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9.原告提供证据28-原告与***短信截图(2019年9月8日、9日),拟证明2019年9月8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为原告重新初始注册完成签字**手续,并要求交还原告总监诚信卡给本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拟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被解除总监职务后,被告已经没有任何义务为原告注册证件和签字**,至于诚信卡,被告方在解除原告总监职务后,已归还给原告。经审查,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原告提供证据29-被告2020年招聘信息截图(2020年3月12日),拟证明2020年3月之前,被告在网上向社会公开招聘总监理工程师及注册监理人员,总监每月薪酬:8001元-10000元。证明被告支付的总监工资最低每月8000元,此工资未包含基础工资。原告总监职务被解除后,一直在等待新的工作安排。2020年3月12日从网上看到被告招聘信息,***被告需要总监,需要注册监理人员。方知网上查不到原告的注册信息。方知被告未为原告重新初始注册签字**。被告未按约安排原告工作,又不为原告重新初始注册签字**、又不与原告解除聘用合同关系放原告走,是故意侵权、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违约责任。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证据不予确认。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21.原告提供证据30-民事答辩状(2021)桂0302民初987号(2021年6月22日),拟证明被告主***的聘用合同关系在2017年12月25日已经解除,没有义务为原告签字**,也无需通知原告。这是对已生效数年的(2019)桂03民终2957号判决书合同效力的否定,使该判决书所认定的权利发生了变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拟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已经认定原告在2018年1月之后并没有再前往被告处上班,被告也停止支付工资,双方通过行为足可以证明双方并不存在聘用关系,也就是聘用关系因为双方均不予履行而解除。经审查,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为被告在另一诉讼案件中的答辩意见,并不能否定已生效的(2019)桂03民终2957号判决书,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22.原告提供证据31-法庭审理笔录(2021)桂0302民初987号(2021年6月22日)、证据32-桂林市中级法院民事二审询问笔录[(2021)桂03民终3031号,2021年10月20日],拟证明法庭审理笔录证明上面序号1至6、9至14、15至29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在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2民初987号一案已确认。被告主***的聘用合同关系在2017年12月25日已经解除,没有义务为原告签字**,也无需通知原告。笔录第5页证明,对《退休返聘协议》基础工资6000元,被告确认,没有项目安排原告时,原告无需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每天打卡的方式计算考勤”。证明没有项目安排时,被告公司视为原告出**,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基础工资6000元。这是在(2019)桂03民终2957号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笔录第5页证明,对《退休返聘协议》基础工资6000元,被告确认没有项目安排原告时,原告无需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每天打卡的方式计算考勤”。证明没有项目安排时,被告视原告出**,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基础工资6000元。笔录第5页,被告确认没有向原告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其自认为其提交的判决书“认定解除合同是合法的”。事实是该判决书上没有此内容,是新发生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拟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已经认定原告在2018年1月之后并没有再前往被告处上班,被告也停止支付工资,双方通过行为足可以证明双方并不存在聘用关系,也就是聘用关系因为双方均不予履行而解除。经审查,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3.原告提供证据33-民事判决书(2021)桂03民终3031号(2021年11月25日),拟证明判决书确认:原告主张的144672元可得利益损失不存在;存在可得利益损失的前提条件是原告与被告聘用合同关系已解除;原告与被告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未解除,合法有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拟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虽然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仍存在聘用关系,但原告不上班、被告停止发工资这两种行为来表明解除了聘用关系,双方都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2017年的返聘协议,聘用关系因双方的不履行而解除,且该判决只是就2017年的返聘协议中就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来认定可以另案处理,但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资损失的依据。经审查,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4.原告提供证据3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诚信卡管理暂行办法【***(2013)17号、(2016)70号】,证据35-桂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市住建(2015)58号市住建(2017)101号,拟证明文件规定:实行对在建工程总监诚信***,注册证押证制度,至工程竣工方可解锁、解押。监理单位投标,须提供关键岗位人员证书原件。持有诚信卡的项目总监可以同时担任三个在建工程的监理总监。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上述两证据系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桂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5.原告提供证据36-民事裁定书(2022)桂03民终2139号,拟证明(2021)桂03民终3031号判决书赋予了原告重新起诉的权利。原告据此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过一审(2022)桂0302民初1226号审理,二审(2022)桂03民终2139号裁定指令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没有认定是重复起诉,原告再次根据民终2139号裁定赋予重新起诉的权利。所以本案不存在是(2021)桂0302民初987号、(2021)桂03民终3031号一案的重复起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拟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裁定一审不予受理的理由并不是重复起诉,并不是以此不予受理,而是因为劳动关系必须经过仲裁前置才不予受理原告的诉请,且二审法院指定一审法院受理的理由也不是不符合重复起诉的理由来指定受理。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6.原告提供证据37-利息计算依据,拟证明根据《最高法统一修改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7号】(一),三、14,“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此证据系法律条款的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7.原告提供证据39-庭前质证笔录(2018)桂0302民初1149号(第2页第11行至倒数第6行,2019年4月17日),拟证明2014年1月2日,被告派原告到恒大广场一期任总监时,双方口头约定(1)监理合同范围内正常工作总监工资每月6000元(税后,每月拿可报销的发票报账抵税);(2)总监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职责范围、服务期限等按建设单位与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执行;(3)基础工资(双方约定为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使用费用)按月正常支付;(4)工资每月中旬发一次,年终发一次、工程竣工结清余款。以上,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证明目的,被告无异议,确认:“真实性无异议”:“报酬为每月6000元,是工作职责报酬”。同时,被告确认:没有提供工作,也有报酬(第36页第17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拟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每月6000元证件使用费是截止到2017年12月,2018年之后就没有再使用过原告的证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2018年以后使用过原告的证件。经审查,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8.原告提供证据40-开庭笔录(2018)桂0302民初1149号(2019年5月5日),拟证明笔录载明:“审:嘉华公司方是否一直有使用***的注册证?被代:是的,一直到2019.4.19证件到期为止(第10页第3行)。被告确认:并未约定计时计件”(第9页第12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拟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二审法院也就是(2019)桂03民终2957号判决书在“本院认为”第27页已经认定得很清楚,2017年12月以后,被告就没有再使用原告证件,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佐证被告有使用过原告的证件。经审查,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9.原告提供证据41-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桂03民终2957号,拟证明判决书载明:第26页第4行,无职务、无岗位报酬2000元。认定双方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合法有效。26页倒数第8行“已付2014年1月至2017年4月229000元”。多算37400元。原告实收191600元,即使将2016年6月17日的1万元加进来,也多算了27400元等等错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拟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第27页已经认定得很清楚,2017年12月以后,被告就没有再使用原告证件,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佐证被告有使用过原告的证件。经审查,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9.原告提供证据4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476号,拟证明该案对重复起诉的认定与如何确认合同争议条款真实意思方面,与本案具有相似性、类同性,同案、类案应同判。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系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与本案所认定的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案例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确认。 30.被告提供证据1-(2021)桂0302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书、(2021)桂0302民初987号法庭审理笔录、(2021)桂03民终303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就本案的诉讼请求、损失计算依据、损失时间的起算均与该两案一致,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认为以上证据应以原告提交的原件为准,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被告拟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1、33一致,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1.被告提供证据2-(2018)桂030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书、(2019)桂03民终295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两审法院认定在2018年之后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亦没有在除“恒大”项目外使用原告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件。原告对(2018)桂030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2019)桂03民终295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以原告提交的原件为准,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使用原告注册证一直在进行投标,投标了很多项目,原告作为总监是中标了,但是一中标就更换了总监,所以在网上没有体现,2017年11月办公室主任仍要了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去广西南宁等地投标,据原告所知,用原告注册证中标后换了总监。经审查,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7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退休返聘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已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含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待遇),根据工作需要返聘到甲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返聘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三、协议期限本返聘协议于2012年7月10日生效,至2017年12月31日终止。二、工作内容(一)乙方返聘期间的岗位及工作任务为。乙方应当按照岗位职责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二)甲方可根据乙方的工作能力及身体健康状况等因素,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应服从甲方工作安排及调配。三、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一)双方约定执行下述第2项工时工作制:1、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2、不定时工时制度或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月(周、月、季、年)综合计算工时不得超过160小时]。(二)乙方加班须按甲方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经甲方批准或安排的加班,甲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同等时间补休,无法安排补休的,按照乙方的基础工资作为加班工资基数计发乙方的加班工资。(三)乙方在合同期内的各种节假日、公休假等均按国家及甲方的有关规定执行。四、劳务报酬和福利待遇(一)甲方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一个月的劳务报酬,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推迟在最近工作日支付。(二)甲方以下第3种计算方式支付乙方报酬1、计时: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的劳务报酬包括基础工资2000元,绩效奖金,绩效奖金部分甲方有权随公司效益情况及乙方的实际工作情况进行调整。2、计件:每(工作量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元。具体计算方法按甲方相关计件薪资规定。3、其他形式。(三)乙方依法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代为扣缴。(四)如需调整劳务报酬,甲、乙双方另行约定。乙方认可并执行企业薪酬管理和绩效考核制度,同意岗变薪变,薪随岗变,薪随职变。(五)甲方在协议期间内,不承担乙方的社会保险费用。”等等。 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一份《退休返聘协议》,双方约定:“一、协议期限本返聘协议于2017年4月28日生效,至2021年4月28日终止……三、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一)双方约定执行下述第1项工时工作制:1、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2、不定时工时制度或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月(周、月、季、年)综合计算工时不得超过160小时]……四、劳务报酬和福利待遇(一)甲方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一个月的劳务报酬,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推迟在最近工作日支付。(二)甲方以下第3种计算方式支付乙方报酬1、计时: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的劳务报酬包括基础工资6000元,绩效奖金,绩效奖金部分甲方有权随公司效益情况及乙方的实际工作情况进行调整。2、计件:每(工作量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元。具体计算方法按甲方相关计件薪资规定。3、其他形式……”,协议的其他内容与双方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一致。2018年1月起原告未再参与监理项目,也没有到被告嘉华公司上班。 被告嘉华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如下:2014年1月3000元,2月3500元,3月2500元,4月3500元,5月3500元,6月3500元,7月3500元,8月3500元,9月3900元,10月3500元,11月3500元,12月3500元;2015年1月3500元,2月5500元,3月32300元,4月3500元,5月3500元,6月3500元,7月3500元,8月3500元,9月3900元,10月3500元,11月3500元,12月3500元;2016年1月4100元,2月21300元,3月3500元,4月3500元,5月3500元,6月3500元,7月3500元,8月3500元,9月3900元,10月3500元,11月3500元,12月3500元;2017年1月33600元,2月3500元,3月3500元,4月3500元,5月3500元,6月3500元,7月3000元,8月3000元,9月3200元,10月3000元,11月3000元,12月3000元;2018年1月3000元,2月15500元。 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嘉华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2018年9月尚未支付的工资256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兼职网上报验及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应补偿原告的正常工作总监工资补偿款:12000元/月×28个月=33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附加工作劳务费及奖励金3726068.80元;4.判令被告支付以上费用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从2018年10月起按每月6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桂030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153300元;二、被告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533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均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与嘉华公司因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退休返聘协议》而形成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务合同关系。该返聘协议并未对***在被返聘后担任何种具体工作作出规定。在劳动报酬方面双方确认按计时的劳务报酬基础工资为2000元,其他奖金则按嘉华公司效益情况进行调整给付。双方并约定岗变薪变、薪随岗变、薪随职变的灵活报酬机制。2014年1月2日***由无具体职责人员被嘉华公司任命为总监理工程师,属岗变和职变。报酬由2000元变为嘉华公司与客户协议给工程总监报酬6000元,完全符合《退休返聘协议》约定的:岗变薪变、薪随岗变、薪随职变的灵活报酬机制。将无职务、无岗位报酬2000元与有岗位、有职务报酬6000元累加为岗变薪变、薪随岗变、薪随职变的报酬,有违双方协议约定的本意。2016年6月17日嘉华公司给付***的10000元应计算为嘉华公司给付***2014年至2016年6月间的劳务报酬,***2014年1月至2017年4月的劳务报酬应为240000元(6000元×40个月),嘉华公司已经支付229000元,尚欠***劳务报酬11000元。关于***在嘉华公司工作到何时的问题,确认***2018年1月未再向嘉华公司提供服务,期间的报酬从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按每月6000元计算符合客观实际。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在停止为嘉华公司提供服务后,嘉华公司在涉诉项目以外,继续使用***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件的费用作出约定。基于平衡民事主体各方利益,一审法院认定证件使用费为每月3000元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之处。但是,上述费用的给付,应是以嘉华公司在本案涉诉项目以外继续使用***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件为其公司业务服务为前提条件。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就嘉华公司除在本案涉诉的恒大项目使用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件以外,使用了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件进行了新的监理事项的承揽活动或者注册其他商务活动提交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一般原则,***对自己要求嘉华公司给付有偿使用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件的主张,因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除本案涉诉的恒大项目以外,进行了新的监理事项的承揽活动或者注册其他商务活动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的劳务报酬为48000元,嘉华公司已支付报酬为43700元,尚欠***4300元。综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3民终2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8)桂030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8)桂030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153300元’为被告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15300元;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8)桂030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533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为:被告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53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驳回上诉人***对上诉人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嘉华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嘉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672元;2.请求判令被告嘉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华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2017年4月28日先后签订的两份《退休返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但是原告在2018年1月便未再向被告提供服务,被告亦未再有向其支付报酬,双方都停止履行该返聘协议,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因此原告的各项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作出(2021)桂0302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桂03民终30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4月27日在桂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主持召开的恒大广场项目涉及监理投诉事宜及后续竣工验收推进工作协调会上,嘉华公司宣布解除***的总监职务”,同时认为据生效判决确认,嘉华公司虽已宣布解除***的总监职务,但确无证据证实嘉华公司已向***发出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即使***实际再未向嘉华公司提供服务,亦不等于合同已经解除。既然双方之间仍然存在聘用关系,***就不存在无法变更执业单位而导致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形。至于***与嘉华公司之间在履行2017年协议过程中任何方存在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2019年4月19日,原告***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到期。2019年8月16日,原告***参加广西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延续注册(房屋建筑工程)48学时必修课网络学习,成绩合格。 2019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短信,内容为:“**,你好!我是***,我已完成了继续教育,请公司帮我重新初始注册!重新注册的申请表我已填写完成,重新初始注册的全部材料扫描件已发你邮箱了。**!”被告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短信回复原告***,内容为:“你的证公司早已从嘉华注销了”。同日,原告***向被告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你好!我已完成继续教育,请公司帮我重新初始注册,重新初始注册申请表我已填写完成。**!***”。 2019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你好!我是***,我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2019年4月19日到期。目前我已完成了重新初始注册的继续教育,并填写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初始注册申请表》,重新初始注册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资格证明、继续教育证明、申请表等相关资料扫描件我已全部发给你邮箱了,再次请公司帮我办理重新初始注册!或者请公司在注册申请表上完成签字**,由我自己去南宁递交材料,**!”2019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短信,内容为:“**,你好!不论公司曾经以什么理由瞒着我注销了我的监理工程师注册证,都不影响现在我完成了继续教育、重新初始注册。请公司尽快帮我完办理注册监理工程师初始注册手续!**!”9月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短信,内容为:“**,你好!我的诚信卡是否已解锁?若已经解锁了,请公司2019年9月15日前将我的诚信卡交给我本人保管,**!”原告***的上述电子邮件及短信均未收到被告嘉华公司的回复。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在本案的诉请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2.原告***所主张的未能重新初始注册损失问题。 一、原告***在本案的诉请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 原告***已在本院(2018)桂0302民初1149号案件中主张了其在被告嘉华公司处2014年1月至2018年9月的未付工资,在后续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民终2957号案件的生效判决书中,确认原告***自从2018年1月未再向嘉华公司提供服务,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原告***在停止为嘉华公司提供服务后,被告嘉华公司在涉诉项目以外,继续使用原告***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件的费用作出约定。基于平衡民事主体各方利益,原认定证件使用费为每月3000元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之处。但是,上述费用的给付,应是以被告嘉华公司在本案涉诉项目以外继续使用原告***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件为其公司业务服务为前提条件。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嘉华公司自2018年4月之后期间在除恒大项目外使用了原告***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件,故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工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嘉华公司在桂林恒大广场8#、11#地块商业部分工程项目是否使用原告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件项目的问题,已经在本院(2018)桂0302民初1149号案件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民终2957号案件予以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 原告***认为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出现了新的事实,即认为被告嘉华公司在本院(2021)桂0302民初987号案件的答辩意见中认为2017年12月解除了原、被告双方聘用合同,以及被告嘉华公司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3民终3031号案件的询问笔录中确认没有项目安排原告***时,原告***无需到被告嘉华公司,被告嘉华公司按每天打卡的方式计算考勤,应视为原告*****。根据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嘉华公司的上述意见,基本与其在(2018)桂0302民初1149号案件及后续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民终2957号案件意见基本一致,并不存在有新事实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基础工资损失主张,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处理。 二、原告***所主张的未能重新初始注册损失问题 根据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3民终303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嘉华公司2017年协议并未解除。因此自2018年1月之后,被告嘉华公司应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证件使用费,但上述费用的给付,应是以被告嘉华公司在本案涉诉项目以外继续使用原告***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件为其公司业务服务为前提条件。原告***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有限期至2019年4月19日到期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嘉华公司申请了延续。根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符合继续教育要求并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注册。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未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在有效期满后,其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自动失效,需继续执业的,应重新申请初始注册。2019年8月,原告***参加广西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延续注册(房屋建筑工程)48学时必修课网络学习,成绩合格后,分别于2019年8月22日、9月3日、9月8日、9月9日多次向被告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短信,催促被告嘉华公司为其办理监理工程师初始注册手续,但被告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仅在8月22日回复其称原告的证已经从嘉华公司注销,之后无任何回复。根据《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规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申请变更执业单位,原聘用单位有义务协助完成变更手续。若未解除劳动关系或发生劳动纠纷的,应待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纠纷解决后,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原、被告双方就之间的劳务关系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即本院(2018)桂0302民初1149号案件及后续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民终2957号案件,最终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2017年协议并未解除,即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仍属于持续有效。故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即2019年11月27日之后,被告嘉华公司仍负有协助原告***办理监理工程师重新注册手续的义务,如被告嘉华公司仍坚持认为其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其也负有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协助其完成变更执业单位的相关手续的义务。根据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嘉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扣除办理重新注册的合理期限1个月,被告嘉华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自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原告因年满65岁无法再继续注册监理工程师)无法完成注册监理工程师的重新初始注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2017年协议从事相关工作并获取报酬,也无法到其他监理单位注册、上岗从事相关工作并获取报酬。被告嘉华公司违反其法定附随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对其违约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嘉华公司赔偿因此造成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损失具体数额方面,参照原告***在被告嘉华公司处的证件使用费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为39000元(3000元/月×13月)。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时段的损害赔偿、**履行债务利息和重新初始注册继续教育费672元等诉求,于法无据且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件受理费8690元(原告已预交8720元,退回原告30元),由被告广西嘉华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826元,由原告***负担6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9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强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管 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