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硕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恒硕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等行纪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721执135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 被执行人广西恒硕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070619087Q。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恒硕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大道55号南宁安吉万达广场6栋1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761946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行人广西恒硕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广西恒硕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的(2021)桂0721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桂0721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1、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广西恒硕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支付906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21年1月4日起以本金906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清偿之日止。)给申请人***;2、被执行人广西恒硕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行人广西恒硕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利息;4、案件受理费3304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广西恒硕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动向申请人***履行了全部案件义务款项,申请人***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桂0721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