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03民初2824号
原告:***,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政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京路215号甲3026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市政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市政监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政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882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醉酒后驾驶鲁B×××××号车在日兰高速与***驾驶的货车相撞后与护栏相撞,致使乘坐车内的***严重受伤。交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具状本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事故属实,其与***均为市政监理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在其在青岛办理完合同、发票等公司事务后返回公司在临沂的项目部途中,因此,从时间、工作内容、目的等角度看该驾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同理,***的伤害也被认定为工伤,相应的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通过工伤保险予以赔偿。虽然存在饮酒行为,但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的性质且***应对其明知***饮酒驾驶仍乘坐车辆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另,已为***垫付了13万余元的医疗费,其主张的疤痕治疗费及畸形整容费系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市政监理公司辩称,***属于无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并非职务行为,***的损失应由***承担,与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均为被告市政监理公司的职员,由公司派驻临沂市的项目部工作。
2017年1月13日,被告***驾驶被告市政监理公司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从青岛回临沂项目部,行驶至日兰高速公路临沂方向5KM+160M处时与***驾驶的货车尾随相撞后又与护栏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部分损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7月6日,被告***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2017年2月8日,被告市政监理公司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同年3月13日,该局认定原告***受到的本次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事故发生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双方未能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于2017年6月30日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出具(2017)鲁0203民初60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书依法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2月19日中院出具(2019)鲁02民终163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予以审理。本院依据该裁定书,于2019年3月8日立案进行审理,并依法追加了被告市政监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17)鲁0203民初6009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并提交了相应的新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所进行的工伤认定事实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应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的行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因此,按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2元、保全费2300元、鉴定费3640元,共计91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