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建通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通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81民初4485号 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日,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通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朝阳山路329号阳光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独墅苑510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经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4号楼山钢大厦8层、11层、26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青岛建通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江***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成公司”)、山东经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8月30日,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211民初14578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建通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经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3日至实际退还之日,以人民币80万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分段+LPR)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6日,被告3发布《关于*****调味品新城项目》招标文件,该文件显示招标人为被告3,招标代理单位为青岛建通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该主体为被告1的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建通分公司”),投标保证金缴纳时间:2017年12月13日16时00分前,缴纳形式:电汇,交纳金额:每标段80万,收款单位:青岛建通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开户行: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无棣支行,账号:8121********。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向青岛建通分公司支付了80万元投标保证金,电子回执用途栏注明为“新城项目投标保证金”。随后青岛建通分公司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但由于被告3声称*****调味品新城二期工程项目是其总承包给被告2的,否认存在上述招标情况,导致该项目停滞,原告无法进场,合同目的无法达成。随后原告多次致电、发函敦促三被告依法退还80万元保证金,但三被告拒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目前青岛建通分公司已于2020年6月5日注销,所以原告向其总公司被告1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建通公司辩称,被告1是招标代理人,招标完成在同被告3核对确认后扣除招标代理费已经将剩余投标保证金2334000元转给了被告3。被告1不存在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评标结果由被告3总经理***、被告2负责人高敦华共同签字确认中标单位,被告1为各中标单位签发了中标通知书,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收到了中标通知书。至此我方招标代理工作已全部完成。原告与被告2已经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说明双方及被告3已经认可招标结果。建设施工合同已经成立。被告3委托被告2代建涉案工程,不存在诉状中陈述的总承包关系。招标文件写的非常清晰。足以证明被告3和被告2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与被告2、3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争议的时间点起算,而不应该从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时间起算。该案已过诉讼时效。 鑫华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纬公司辩称,经纬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未收到原告的保证金,原告起诉经纬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2017年11月10日,经纬公司将**市调味品产业科技孵化器建设及产业升级项目发包给江***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其系总承包人,经纬公司系建设单位。江***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总承包范围内按标段招标,分包人自己应当承担责任,与经纬公司无关。另外,2018年1月20日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 二、经纬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从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的投保保证金,原告无权起诉经纬公司。 三、江***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涉嫌诈骗保证金已被立案侦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已退还过相关被害人款项。原告对此知情仍起诉经纬公司明显没有依据,法院应当先处理刑事案件。 综上,经纬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经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2日,**市***调味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经纬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委托方为**市***调味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受托方为经纬公司,内容为:委托项目为*****调味品产业城二期项目,由经纬公司代表**市***调味品公司对该项目设计、招投标及签订施工合同工作事宜。 2017年11月10日,经纬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鑫华成公司山东分公司,同日,经纬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授***成公司山东分公司全权负责我司*****调味品产业孵化器车间及产业升级项目的招标、发包、洽谈签约、建设等事项。2017年11月28日,鑫华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建通公司滨州分公司对*****调味品新城项目开展工程招标代理事宜。 2017年12月6日,经纬公司作为招标人与招标代理单位建通公司滨州分公司签订招标文件,约定涉案项目由中标企业缴纳每标段8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施工企业中标后需缴纳中标额的4%(含投标保证金)作为履约保证金,在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拨付50%的保证金,在工程第二次付款时无息一次性返还。同时该招标文件第27项约定:该项目由经纬公司授***成公司山东分公司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管理、工程发包、洽谈签约、竣工结算等项目全过程管理事宜。 2017年12月15日,中建公司中标该项目,中建公司按招标文件要求于2017年12月13日向招标代理机构建通公司滨州分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80万元。 2017年12月29日,中建公司与鑫华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为*****调味品新城项目二期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18087万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22日,本合同第一部分第六项第四款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招标文件和招标答疑。 2018年1月20日,经纬公司与鑫华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载***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与经纬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鲁2017112001号)及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未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味品新城项目工程招标文件》、《授权书》、《中标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工作联系单、《关于*****调味品新城项目工程相关事宜的回函》、**市人民法院(2018)鲁1481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书、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4民终1443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中建公司主张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否应由三被告返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中建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经纬公司发出询问经纬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中建公司何时可以进行施工以及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经纬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给中建公司回函中称,经纬公司未收到投标保证金,所以不存在退还投标保证金一事。经纬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向中建公司回函,因此中建公司最早于2018年8月29日得知向经纬公司主张进场施工以及退还保证金未果。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8年8月29日开始计算,而中建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曾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因涉案工程位于**市,故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因此,中建公司向被告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经纬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授***成公司山东分公司全权负责经纬公司*****调味品产业孵化器车间及产业升级项目的招标、发包洽谈签约、建设等事宜,经招投标,鑫华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在授权范围内与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公司提交的涉案招标文件中明确注明招标人为经纬公司,招标过程中有经纬公司负责人现场参加并定标,向中建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标明建设单位为经纬公司,所以,中建公司与鑫华成山东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理应知晓经纬公司与鑫华成公司山东分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建公司与鑫华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经纬公司,并且中建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将8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建通公司滨州分公司账户,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纬公司应将80万元投标保证金返还给中建公司。经纬公司主张建通公司并未将8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入经纬公司账户,因此经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该抗辩事由,本院认为经纬公司与鑫华成公司、建通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各方之间若有争执,可另行解决。因此,本院对经纬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2017年12月15日中建公司汇入招标代理机构建通公司滨州分公司80万元投标保证金。利息应自中建公司向经纬公司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之日也即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经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青岛建通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江***成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7元,由被告山东经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