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民特30号
申请人:青岛凯浩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青岛路与黄海西路交叉处西南。
法定代表人:林栋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智慧,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岛建通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朝阳山路301号阳光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刘轩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山东博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轶璇,山东博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青岛凯浩昀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建通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青岛凯浩昀置业有限公司称:1、请求撤销青岛仲裁委员会青仲裁字(2019)第393号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5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舒美花园项目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舒美花园项目A1-A6、B1-B5、C1-C6、地下车库进行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的编制;付款时间为:申请人招标工作完成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咨询费”。申请人因国家政策原因,至今尚未完成招标工作,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向青岛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申请人支付咨询费、咨询费利息等共计97万余元。2019年8月28日,青岛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咨询费740314.18元及以740314.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裁决作出之日利息221230.55元。二、青岛仲裁委青仲裁字(2019)第393号裁决书,具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造价咨询纠纷案,标的额约100万元,青岛仲裁委员会直接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适用简易程序,违反了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仲裁庭未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三、仲裁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规定,明显偏袒被申请人。1、仲裁庭认为“政府部门和主管机关的文件”不属于不可抗力是错误的。2、涉案工程开工并不等同于已完成招投标。3、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仲裁庭酌情认定付款条件成就无事实依据。4、按照仲裁庭酌定2014年10月1日为应付款日期,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被申请人未曾主张过权利,其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被申请人青岛建通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青岛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并依法作出裁决,符合法定程序,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二、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舒美花园项目造价咨询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舒美花园项目A1-A6、B1-B5、C1-C6、地下车库进行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的编制,付款时间为申请人招标工作完成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咨询费等内容。因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发生纠纷,被申请人青岛建通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依据仲裁条款约定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8月28日,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青仲裁字(2019)第3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咨询费740314.18元及以740314.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裁决作出之日利息221230.55元。
另查明,根据《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或者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双方所诉案件标的额并未超过100万元。
经本院自青岛仲裁委员会调取青仲裁字(2019)第393号卷宗,查明青岛仲裁委员会曾通过邮寄方式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告知本案申请人青岛凯浩昀置业有限公司。
对本次撤销仲裁程序所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如前所述,本案中系争标的的数额未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因此,青岛仲裁委员会适用简易程序仲裁,符合该会的仲裁规则。另外,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庭组成通知的问题,经查阅相关案卷,青岛仲裁委员会已通过邮寄方式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告知本案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其仲裁程序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仲裁庭“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规定,明显偏袒被申请人”的理由,因不符合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申请撤销程序所审查的条件,故申请人基于该部分理由,申请撤销仲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青岛凯浩昀置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凯浩昀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青岛凯浩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解 鲁
审判员 张晓华
审判员 于 梦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文斌
书记员 冯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