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3396号
原告:青岛建通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06474160T。
法定代表人:刘轩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花,青岛黄岛正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52857453。
负责人:孙家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文,男,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住址青岛市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浩,男,汉族,1980年12月22日出生,住址青岛市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建通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建通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更换车辆玻璃费用122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5日11时许,原告单位驾驶员驾驶鲁B×××××号车辆在青岛市黄岛区海西路正常行驶时,前挡风玻璃意外破碎,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车玻璃定损,原告花费修理、更换玻璃费共计12229元。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玻璃单独破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前挡风玻璃破碎发生于被告保险之前,投保人故意隐瞒前挡风玻璃存在旧损的事实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鲁B×××××号车辆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金额806520元及不计免赔,其中投保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并缴纳保险费984.56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29日0时0分起至2018年12月28日24时0分止。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风挡玻璃或车窗玻璃的单独破碎,保险人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协商选择进口或国产玻璃投保;安装、维修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玻璃单独破碎责任免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本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和行驶证车主不一致,行驶证车主为青岛海西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青岛建通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另查明涉案车辆于2018年12月26日转移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提交被告出具涉案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涉案车辆于2018年1月5日11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胶南海西路玻璃破碎的事实,定损金额为12229元。原告提交施工单及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用12229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车辆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玻璃存在破损裂纹的事实并提交视频监控影像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本案中,涉案车辆投保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损失已经被告确认,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据此诉求被告赔偿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金1222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涉案车辆在投保前玻璃已经破损,原告存在隐瞒事实情况,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建通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金122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绍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