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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道办事处金都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民终1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道办事处金都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仓南街800号金都南苑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立勇,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4888号泰华领域1号楼2134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迎胜路东510号沿街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周日华,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德建设监理(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泰祥西街7099号博鳌大厦26号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锦城社区潍县中路2309号金城国际1号楼22层。
主要负责人:曹**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金湖路12号甲辅楼2楼、3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道办事处金都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尔德建设监理(山东)有限公司、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2民初5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道办事处金都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鲁0702民初5180号裁定。2、指定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事实与理由:2018年,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道办事处金都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所在小区物业潍坊鑫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作为申请人,申请动用业主维修基金对小区损坏的消防系统进行维修改造,具体包括对两个中心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栓系统、疏散系统、防火分隔系统(含泵房系统)进行改造。工程预算费用为920055.41元,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企业,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道办事处金都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潍坊鑫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小区所在居委会也在该文件落款处加盖印章,确认方案内容。
后,经潍坊市潍城区住建部门公开招投标,确定了由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施工。潍坊鑫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与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署了《金都南苑消防改造合同》,约定由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按照招投标文件中所作承诺标准,对金都南苑小区消防系统维修改造,工期自签约至日起45日,工程总价920055.41元。目前,此工程已拨付价款的90%,尚有10%质保金未拨付。2021年6月30日,潍坊鑫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小区退出,原物业服务合同解除。业委会在组织新旧物业交接过程中,发现小区内消防系统存在严重问题,基本处于瘫痪状态,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业委会作为小区居民的代表组织,与部分业主代表一起对小区内消防改造工程进行了初步的核查,发现施工方的中标施工方案中多项内容未施工,基于一审中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取得了与事实不符的款项,故向具有管辖权的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同一事实向具有关联关系的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尔德建设监理(山东)有限公司、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追偿。2021年10月19日潍城区人民法院立案,2021年11月3日,上诉人收到潍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裁定书,以不是合同相对方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申请。上诉人认为,潍城区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裁定存在以下错误:一、一审以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申请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虽不是施工合同的具体签订人,但是,此项工程,上诉人是具体的发包人之一,也是此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和工程款的支付人。上诉人与此工程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2、施工合同是鑫都物业管理公司与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假如法院简单认定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那工程的价款就应当由鑫都物业管理公司来支付。假如鑫都物业不支付工程款,法律赋于施工方可以向发包方,即上诉人追偿的权利,那么依据法律权责一致的原则,上诉人就应当具有原告的主体地位。3、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事实上是有例外。本案的施工合同,应属合同中的涉他合同或利他合同,在本案中,合同当事人鑫都物业公司已与我小区解除聘用合同,退出涉案小区,物业公司已无法救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据代位权原则,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关于立案受理条件的四条相关规定,只要不存在应被驳回的起诉的法定情形,即便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就当事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并做出判决,而非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尔德建设监理(山东)有限公司、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道办事处金都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实际维修的项目维修至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要求;2.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40万元(具体以司法审计金额为准);3.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尔德建设监理(山东)有限公司、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维权合理支出2万元;4.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尔德建设监理(山东)有限公司、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司法审计费用;5.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沃尔德建设监理(山东)有限公司、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都南苑消防改造合同》签订方为潍坊鑫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道办事处金都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并非合同当事人,故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道办事处金都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修订)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道办事处金都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依据查明的事实,《金都南苑消防改造合同》签订方为潍坊鑫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上诉人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道办事处金都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并非合同当事人,故一审认定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道办事处金都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体不适格,并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道办事处金都南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褚诗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