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华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02民初1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华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成,男,1964年3月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青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崂山区秦岭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679067630U。 法定代表人臧琳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原告**与被告青岛华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监理公司”)、被告青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油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成,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到被告华油监理公司工作,直至2012年5月,被告华油监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应视为被告华油监理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6月,被告华油监理公司在未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转交被告***公司管理,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赔偿金38484元。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继续向被告华油监理公司提供劳动至2016年4月,因此原告主张赔偿金的仲裁时效应从2016年4月起开始计算。 2012年6月,原告无奈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两被告不再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处于待岗状态。2016年5月13日,被告***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提出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合同,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5540元。 被告华油监理公司系国有企业投资控股法人,经济实力雄厚,不存在经营困难无法安排工作的情况。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两被告不再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处于待岗状态,工资收入大幅减少,原告对此并无过错,两被告应以原告待岗前十二个月的工资作为计算依据支付原告待岗期间工资损失67223元。 因两被告2012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两被告应对赔偿金、经济补偿、工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华油监理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484元;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5540元,被告华油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待岗期间工资损失67223元,被告华油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油监理公司辩称:一、2009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未与被告华油监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原告为了保证每月拿到手的工资更多一些,没有要求被告华油监理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为规范员工劳动合同管理,被告华油监理公司要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系正常的管理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而原告却认为签订劳动合同是一种无奈行为,实在令人费解。 2012年,被告华油监理公司口头告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用工的形式为被告华油监理公司提供劳动,系终止原告与被告华油监理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行为,即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华油监理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自然解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2009年未签订劳动合同时算起,而不是从2016年算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484元赔偿金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 二、被告华油监理公司虽是国有控股企业,但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并非原告描述“经济实力雄厚”。近几年来,被告华油监理公司的市场形势不好,经营状况不佳,有不少项目工作任务结束无法安排的员工(甚至是正式职工)也被安排待岗。2015年年初,被告华油监理公司本可直接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出于对原告生活实际的考虑,暂时安排原告待岗,待有项目需要时再行安排,待岗期间也发放基本生活费。原告对此是认可的,待岗期间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主张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其待岗期间的工资,不合法亦不合情理,应不予支持。 另外,在原告待岗期间,被告华油监理公司在项目有工作任务的时候,亦积极联系原告到项目开展工作。其中,2015年元月份,被告华油监理公司曾安排原告到项目工作,原告以身体不适为由,拒绝到项目工作;2015年4月份,被告华油监理公司又安排原告到项目工作,原告4月份出勤2天、5月份出勤25天。 一方面,被告华油监理公司本来最近几年生产任务就不饱和、项目较少,能安排的工作岗位也很有限;另一方面,原告不珍惜难得的工作机会,有岗位的时候,却借故不到岗开展工作,到岗工作了,又不好好表现。所以,导致原告长时间待岗的原因,在被告华油监理公司经营困难的时候,很大程度上是由被告华油监理公司引起的,但在被告华油监理公司经营状况有所好转的时候,却是由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 被告华油监理公司在经营困难的时候,不但没有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还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规定,依法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18892.38元,并承担原告社会保险费9097.7元、住房公积金1300元、代理费910元等费用,合计30200.08元。这符合山东省的有关规定,也体现了被告华油监理公司对原告的关怀与照顾。 三、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一年内处于待岗状态,原告对此是认可的,原告主张按提供正常劳动时所得的工资来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显然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2009年3月,原告到被告华油监理公司处从事监理工作,通过被告华油监理公司项目总监***账户转账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华油监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 **:2011年4月23日,被告华油监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人事服务协议,由被告***公司负责人员招聘、劳动关系、用工登记、员工档案、社会保险等。此后2014年4月23日、2016年4月30日,双方先后续签两份期限为两年的人事服务协议。 **: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监理工作。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监理工作,工资标准为2134元/月。2016年4月30日,被告***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解除/终止合同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 **:2014年底,原告从南苏丹**基地工程回国,直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华油监理公司安排原告至山东销售加油站项目工作,原告工作至2015年5月25日。此后直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华油监理公司安排原告待岗。 **:2015年4月、5月,被告华油监理公司支付原告应发工资分别为1583.33元、4966.75元。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华油监理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1200元。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2012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2016年4月,原告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为342.3元。 **:2016年11月4日,原告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告华油监理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484元;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5540元;3、被告***公司赔偿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待岗工资损失67223元。2016年12月29日,该仲裁委下发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93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6400元;二、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1337.7元;被告华油监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裁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 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华油监理公司主张一方面受近年来石油市场形势影响,被告华油监理公司处生产任务不饱和、项目较少,能安排的工作岗位也很有限,很多员工被安排待岗;另一方面,原告不珍惜难得的工作机会,有岗位的时候,却借故不到岗开展工作,到岗工作后表现不好,上述两方面原因导致原告长时间待岗。2015年6月以后,被告华油监理公司安排原告待岗,是对双方劳动合同的变更,原告本人并未提出异议,实际履行超过1个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华油监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审计报告,分别反映被告华油监理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证据2、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考勤表、劳动合同10份,其中载明除原告外,被告华油监理公司也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安排***、***等其他员工待岗。证据3、中国石油工程建设(集团)公司员工专项考核管理暂行办法(中油建人字[2007]77号),第二章考核体系中第六条考核等级分优秀、良好、合格(胜任)和不合格(不胜任)四个档次,70分以下为“不合格”;第四章考核结果使用及审批第十三条聘用制员工专项考核结果为“不胜任”,不再聘用或解除聘用协议。证据4、员工专项考核测评表,载明山东销售加油站项目负责人***、***于2015年5月31日对原告工作态度、工作能力、工作业绩、工作潜力进行考核评分,分别为68.1分、63.4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作岗位,被告华油监理公司安排原告待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曾口头提出过异议,但当庭没有书面证据提交;原告作为弱势群体,在两被告不安排工作、劳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只能等待两被告的安排。对被告华油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资产负债表记录,被告华油监理公司2014年至2016年总体盈利,不存在所谓的经营状况不好。证据2、考勤表系被告华油监理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10份劳动合同只能证明被告华油监理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员工的工作状态。证据3、被告华油监理公司系中国石油工程建设(集团)公司子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用工管理自主权,中国石油工程建设(集团)公司考核制度不适用于被告华油监理公司处员工。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公司对以上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932号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等在案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在被告华油监理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并派遣至被告华油监理公司工作,原告主张被告华油监理公司于2012年5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华油监理公司支付其赔偿金3848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华油监理公司安排原告待岗,虽双方无书面变更工作岗位的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华油监理公司安排其待岗存在侮辱性、惩罚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对被告华油监理公司安排待岗明确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原告认可被告华油监理公司安排其待岗。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申请仲裁,其主张2015年11月之前的待岗工资生活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华油监理公司、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待岗工资生活费差额1337.7元(1600元/月×80%×6个月-1200元/月×5个月-342.3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被告华油监理公司赔偿其待岗期间工资损失6722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与被告***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维持或提高与原告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续订,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根据庭审**的情况,原告自2009年3月起到被告华油监理公司工作,直至2016年4月,原告的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由被告华油监理公司变更为被告***公司,但并非基于原告本人原因,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将2009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被告处工作年限,即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年限为7.5年。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华油监理公司、被告***公司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2000元(1600元/月×7.5个月)。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华油监理公司、被告***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255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华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2000元。 二、被告青岛华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差额1337.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