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青岛华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日照中泰生物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2民初261号 原告:青岛华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113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0649443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中泰生物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夏庄镇石屯社区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32621294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青岛华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中泰生物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华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照中泰生物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华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4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11月3日起,日照中泰生物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青岛华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监理,工程名称:日照众泰生物质电气有限公司年产12万吨甲烷及24MW余热发电项目;工程地点:日照市莒县日照海右经济开发区;工程监理报酬总价为200万元,采取分段支付方式,其中第一阶段支付时间为:办公楼公寓主体完成,工程款支付至总价款的30%,即60万元。合同签订后,在实际监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原告向被告开具60万元发票,被告同意先行向原告支付第一阶段监理费20万元,剩余40万元继续按合同约定,于办公楼公寓主体完成后支付。原告对此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40万元工程监理费,被告违约至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 日照中泰生物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项目于2015年10月6日开工建设,共计完成办公楼、食堂浴室和倒班楼三栋楼的主体,于2017年4月30日停止全部建设,各参与建设、管理、监理方等全部撤出,因项目烂尾占用土地指标于2018年8月拆除了全部已建主体建筑;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不顾被告劝阻,为了完成年度销售额的任务量,把未真正完成的第一阶段的工程监理工作总报酬的60万元(含税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邮寄给被告财务,当月被告财务把该张发票作入账处理,并在当月根据原告的实际监理工作进度量支付了监理报酬20万元;2017年2月原告向被告财务邮寄出往来款询证函,而此时原、被告双方正处于友好合作状态下,因此被告财务根据会计科目原则,入账增值税专用发票60万元,已支付电汇20万元报酬,会计科目上自然应显示还应付金额为40万元,但实际上在2017年4月30日参与建设的各方都已全部撤离项目现场,停止了全部项目建设,后续没有再建设新的建筑主体,因此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额外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原告青岛华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中泰生物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日照众泰生物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监理人青岛华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日照中泰生物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2万吨甲烷及24MW余热发电项目;工程地点:日照市莒县日照海右经济开发区;工程规模:年产12万吨甲烷及24MW余热发电,占地400亩;工程概算投资额:一期投资3.5亿元整;本合同自2015年11月3日开始实施,至2017年1月2日完成(为期14个月,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监理费合同总价为200万元(综合单价中包含人工费、招标代理费、税金等所有费用,甲方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支付时间:第一阶段:办公楼堂公寓主体完成,工程款支付至总价款的30%;第二阶段:工程安装完成,工程款支付至共价款的50%;第三阶段:办公楼公寓装修工程、厂区地面完成,工程款支付至总价款的70%;第四阶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95%;第五阶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为质保期。质保期满后10日内,甲方支付至总价款的100%。被告于2015年10月6日开工建设该工程,原告对已建成的办公楼、食堂浴室和倒班楼三栋楼的主体进行了监理。2016年11月2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60万元(含税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报酬20万元,剩余40万元未付。2017年2月被告将原告开具的60万元(含税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2017年4月30日,被告的工程全部停止建设,参与建设、管理、监理各方等全部撤离项目现场。后因项目烂尾占用土地指标,该工程于2018年8月已建部分全部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华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中泰生物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关于支付时间第一阶段的约定“办公楼堂公寓主体完成,工程款支付至总价款的30%”,原告向本院主张剩余监理费40万元,虽被告辩称根据实际监理工作进度量的监理报酬为20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照片及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记录,应当认定办公楼堂公寓主体已经完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价款30%的监理费,现被告已支付20万元,尚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40万元。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中泰生物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华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日照中泰生物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