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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05民初1267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曾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且谷熟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鄢某,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刘某,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某,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鄢某、刘某、李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昱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鄢某、刘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鄢某、刘某、李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564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到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被告某公司上述货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鄢某、刘某、李某对被告某公司上述货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鄢某、刘某、李某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公司承建韶关某有限公司项目时向原告购买石头,欠原告货款656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却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作为代理人和收货经手人按法律规定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鄢某、刘某、李某作为某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答辩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合意以及被答辩人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的事实,并且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经过、交易习惯等事实,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的贷款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鄢某、刘某、李某共同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1、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答辩人的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与其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合意、也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等事实,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的贷款没有事实依据。2、被答辩人主张三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属于滥用诉权,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首先被答辩人对某公司不享有到期的债权;其次,某公司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第三,答辩人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因此被答辩人将某公司的股东作为被告明显证据不足,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21年1月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订购石头。原告于2021年7月1日通过微信发送“656.4方×100=65640元2020年12月到2021年1月份片石款,陈某乙”给***。***于2021年8月14日回复:“把你的卡号发过来,还有开户行”。原告发送银行卡给***后未收到货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向其购买石头的是被告某公司,被告***、***作为某公司代理人和收货经手人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鄢某、刘某、李某作为某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3、某公司章程,证据1-3证明被告的主体等情况。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欠原告65640元货款等事实。5、2022年报告,证明被告鄢某、刘某、李某作为某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应当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送货统计表、顺风加油站电子称重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重量、方数、货款金额等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内容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并非原件并且没有提供该证据的来源,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并无***的签名或者***的授权人员进行签名确认与原告进行买卖,所以即使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内容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首先,原告对被告某公司不享有到期的债权,其次被告某公司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第三被告某公司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原告将被告某公司的股东作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与法律不符。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确认,但内容真实性不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首先无法证明聊天的主体为被告***,上述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某公司以及案涉项目供应了货物,***并非被告某公司的授权代表,因此如果***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也应由***承担合同责任,而非被告某公司及公司股东。证据5质证意见与证据3质证意见一致。证据6统计表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对三性均不予以确认,统计表没有附带送货单、对账单予以佐证相关送货对账事实,因此对被告某公司不产生效力,该统计表也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应当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称重单三性均不予确认,张某乙授权代表,如果***收了原告的货,责任应由***承担而非被告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被告某公司的代理人,但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只显示其与被告***在微信上订货、结算、催收的过程,无法证明与被告某公司、***有关;送货统计表亦没有某公司、***的签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被告某公司的代理人,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被告某公司到庭明确否认***为其公司员工或代理人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是案涉合同的买受人,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某公司的股东鄢某、刘某、李某承担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在微信上跟原告订货、结算、确定支付方式,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对欠原告货款65640元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640元并从起诉之日(202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即年利率5.025%(3.35%×1.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力,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65640元及利息(从2024年8月12日起以65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2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交至本院。原告预交的1442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公告费40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