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3民初14907号
原告:广东莞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万**路50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昱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谢岗幸福电器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工业区金川二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莞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谢岗幸福电器经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7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谢岗幸福电器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19400元(以241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算,按照每月2%的标准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现暂算至2023年3月1日为819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施工企业,被告为“东莞市精伦实业有限公司塑料电子制品建设项目(2号厂房、3号办公楼)”的业主方。2018年6月,原被告就工程的建设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东莞市××镇××村××工业区,工程总价为8244425.58元,工期21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时完工。工程经主管部门及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于2019年11月21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7720210.92元(不含税)。结算后被告承诺尽快支付剩余的工程进度款。但是被告在结算后并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支付。考虑到拖欠工程款的时间较长、金额较大,被告提出为了弥补原告的损失,同意每月支付2%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双方在2021年1月29日补充签订了《工程付款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在2021年5月31前付清工程余款2410000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每月按照工程余款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工程款结清为止。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的内容按时足额支付工程余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东莞市谢岗幸福电器经营部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幸福电器经营部作为发包人、莞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莞邑公司承建位于东莞市××镇××村××工业区的东莞市××号厂房、3号办公楼工程,合同总价为8244425.58元。被告由***签名并加盖公章,原告由***加盖私章并加盖公章,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加盖了执法专用章。2019年12月9日,原、被告作出《工程结算书》,确认不含税金结算总价为7720210.92元(税金按11%另行计算),双方由经手人签名并加盖公章。2021年1月29日,原、达成《工程付款结算协议》,确认东莞市××号××房××号××楼工程的工程余款为241万元(含防雷工程55000元),幸福经营部预计在2021年5月31日前结清,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工程余款2%月息付款给莞邑公司,直至工程款结清为止。原告陈述被告支付了至2021年9月止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承接通用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等。
以上事实,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付款结算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幸福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规定,自双方签名、盖章时起发生法律效力。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结算,且于2021年1月29日达成《工程付款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余款及利息计算方式,是原、被告对其权利义务的处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协议支付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24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已经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为2%,故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已经支付至2021年9月的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10月后的利息,按月利息2%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谢岗幸福电器经营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莞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17.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东莞市谢岗幸福电器营业部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6317.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