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03民初4967、7877号
原告(7877号被告):广东顺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大街64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职员。
被告(7877号原告):***,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顺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业公司)与***劳动争议两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顺业公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及工伤复发期工资差额5400.33元;2、判决顺业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851.67元;3、判决顺业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我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6500元。***的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5月16日-9月15日、2021年5月7日-6月6日,按***上述工资标准计算,***上述期间工资合计32500元,我司已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合计35948.82元,我司已足额支付了***上述期间工资差额。二、我司已依法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向***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576.8元,不存在差额问题,我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三、我司已经通知***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未按规定办理离职手续,我司要求***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不同意顺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顺业公司向***支付医疗费7555.66元;2、判决顺业公司向***支付伙食补助费600元;3、判决顺业公司向***支付住院护理费1650元;4、判决顺业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及工伤复发期工资差额37092.26元;5、判决顺业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851.67元;6、判决顺业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39.66元;7、判决被告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158.64元;8、判决顺业公司向***支付2021年1月至8月期间奖金工资10243.84元(15365.77元÷12个月×8个月)。
事实与理由:一、***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8269.83元,应按该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及工伤复发期工资,顺业公司应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37092.26元。二、***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为14913.22元,门诊费用2642.44元,保险公司理赔了10000元,余下部分应由顺业公司承担,顺业公司应向***支付医疗费7555.66元。三、***2020年5月20日至5月26日因此次工伤在宜章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由家属护理,顺业公司应向***支付此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及护理费1650元。四、顺业公司少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应向***支付待遇差额部分,顺业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851.67元。五、***于2021年8月20日提出辞职,顺业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39.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158.64元。六、从***工资银行流水可知,***每年都有奖金,奖金在春节前后发放,即便***离职,也应享有2021年的年终奖。
针对***的请求及主张,顺业公司答辩:一、***在2020年5月受伤时,其向我司报告称其骑电动车上班途中因避让车辆导致摔倒受伤,当时***没有提交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任何材料证明***不负事故责任,我司咨询律师,此事故主要是***自己避让车辆摔倒,属于意外事故,故我司在送***到医院治疗后,就启动商业保险的理赔程序,同年12月完成了商业理赔程序,理赔的医疗费、伙食费等款项已汇入了***账户。***在2020年12月才向我司提出此次事故属于工伤,才由***向社保基金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及待遇,我司积极配合其办理申请手续。对于医疗费,需要***退回保险公司理赔款项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才退回相关医疗费发票,有医疗费发票原件才可以向社保基金管理局办理,但***拒绝退回保险公司理赔款项,因此,我司无需承担***医疗费差额部分。二、***主张的年终奖,我司没有制定书面的关于绩效奖(年终奖)规章制度和文件,只是在每年的会议记录中记载绩效奖发放条件和金额,会议纪要记载员工全年(一个自然年度)在岗,才可享有绩效奖,***中途离职,不享有绩效奖金。对于***的其余诉求,与起诉意见一致及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5日入职顺业公司,任职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双方有签订期限为2019年1月5日至2022年1月4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6500元/月(包含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工资3500元、证件工资500元)。顺业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发放工资。***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6668.07元、6818.07元、6773.63元、6975.66元、6969.63元、7419.64元、6806.13元、6824.13元、6930.55元、6123.55元、6930.55元、7930.55元。2020年1月19日,顺业公司向***发放工资15267.8元,2020年4月1日向***发放奖金800元。2020年5月16日至9月15日及2021年5月7日至6月6日,顺业公司向***发放工资合计35948.82元。***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实发月平均工资为8269.83元。顺业公司有为***缴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及购买了商业险(其中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0元)。2021年8月20日,***向顺业公司邮寄《辞退报告》,顺业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签收。
2020年5月16日8时40分左右,***骑电动车进行日常巡查和监理工作,骑行过程中因避让车辆时不慎摔倒致右手受伤。历经广宁县人民医院、宜章县中医医院、广州市正骨医院治疗。***2020年5月20日至5月26日、2021年5月7日至5月12日在宜章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第一次住院费用14913.22元、门诊费用2642.44元。顺业公司没有为***此次受到的伤害申请工伤认定,而是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为***申请理赔。2020年8月6日,保险公司向***赔付了1012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住院补贴120元)。
2021年2月4日,***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4月2日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6月18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5月16日至9月15日,工伤复发期为2021年5月7日至6月6日。社会保险基金已核定并支付***医疗费3737.17元、伙食补助费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576.8元。
2021年12月3日,***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月29日,仲裁委作出穗荔劳人仲案【2022】60号裁决书,裁决:一、顺业公司一次性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及工伤复发期工资差额5400.33元;二、顺业公司一次性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851.67元;三、顺业公司一次性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158.64元;四、驳回***其余的仲裁请求。***、顺业公司均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要求顺业公司支付第一次住院和门诊费用未报销部分问题。***因工伤治疗的费用,只要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本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因顺业公司没有及时为***申请工伤认定,而是走商业保险理赔程序,造成部分医疗费用因保险限额问题未能得到全部理赔,对于未得到理赔的款项,顺业公司对此存在过错,顺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要求顺业公司支付医疗费7555.6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顺业公司称因***拒绝退回理赔款项造成保险公司不退回医疗费票据原件,导致无法向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报销,***具有过错,保险公司未理赔的医疗费用应由***自行承担,但顺业公司对其该项抗辩,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社会保险基金依法核定并支付的是***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对于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鉴于顺业公司没有依法为***申请工伤待遇,导致***未能享有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要求顺业公司支付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300元(住院6天×50元)。顺业公司应向***支付伙食补助费300元,***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护理费问题。***伤情比较严重,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合理,本院对***提出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主张予以采纳;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20元。对于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第二次住院前已向社会保险基金申请工伤认定,如果第二次住院期间确需发生护理费,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顺业公司应向***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减去保险公司支付住院补贴120元,顺业公司应向***支付护理费60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和工伤复发期工资差额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停工留薪期和工伤复发期的工资待遇应按照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8269.83元/月标准计发,顺业公司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约定6500元/月的标准计发,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顺业公司要求无需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顺业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和工伤复发期工资差额5400.33元,***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按照***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8269.83元计算,***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428.47元(8269.83元×9个月),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为55576.8元,***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法定标准,故顺业公司应向***支付差额18851.67元(74428.47元-55576.8元)。顺业公司要求无需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与顺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核发,***要求顺业公司支付,没有依据,本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如***核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存在差额,可另行提起仲裁处理。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与顺业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顺业公司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核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6158.64元。顺业公司以***没有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为由不同意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1月-8月期间奖金工资问题。***未提交双方当事人关于奖金的书面约定,其要求顺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奖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广东顺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及工伤复发期工资差额合计5400.33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广东顺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851.67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广东顺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158.64元;
四、驳回广东顺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合计20元,由广东顺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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