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广东顺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云东海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7民初4731号 原告:广东顺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社区居民委员会***144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3194684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云东海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荷湖南路1号1座二层002号(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66654432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胜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顺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水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云东海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监理费1151421.6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406646.81元(以拖欠监理费为基数,年利率按LPR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以后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监理费843814.13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322843.65元(以拖欠监理费为基数,年利率按LPR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以后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水利工程监理的公司。2013年经过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被告发标的三水新城核心区水务工程-水轴一期水庭工程施工监理(以下简称水庭工程)。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GF-2007-0211),约定由原告提供水庭工程的施工准备期、施工期、竣工结算期、质量保修期全过程监理服务,其中双方对监理费约定为1644888元,支付时间约定为“当完成工程进度的50%支付至合同价的30%;当完成工程进度的80%支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审价支付至结算价的95%;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全部付清。”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的水庭工程已于2015年11月中旬完成并投入使用。2018年1月1日,水庭工程质量问题维修保养两年期满,移交给佛山市三水雅城市政管理有限公司。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水庭工程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监理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为维护权利,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补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开庭后经核对数据,发现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了第二期监理费307607.47元,目前尚欠843814.13元未支付。 被告新城公司辩称,一、顺水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监理费1151421.6元严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根据《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三十二条约定“第一次付款,当完成工程进度的50%时,支付至合同价的30%;第二次付款,当完成工程进度的80%时,支付至合同价的50%;第三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审价(即经财政局审核完结算),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归档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最后付款,监理和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全部付清。”答辩人第三次付款的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审价,且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归档。但案涉的三水新城核心区水务工程-水轴一期水庭工程中只有园建以及绿化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而景观人工湖、游船码头、湖区水上小岛及水上岛屿人行栈道、排水系统等水务工程,因施工单位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提交完整的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导致水务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同时,施工单位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拒不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导致财政局无法完成结算审价,即顺水公司并未达到第三次付款的条件。其次,根据《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第三条约定,监理服务期自监理人收到中标通知书或参加由委托人组织的第一次进场会之日起算,至所有工程保修期结束且办妥竣工结算审核止。现因施工单位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新城公司与施工单位并未办妥竣工结算审核等手续,故顺水公司的监理服务期限尚未届满。现顺水公司要求新城公司付清全部的监理费用严重缺乏事实依据。最后,根据《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签订时监理费暂定为1644888元,最终结算以委托人委托的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为准。所以第三次以及最后支付的监理费用应以最终审定结算的监理费作为计算基数,现顺水公司以暂定的监理费1644888元作为第三次以及最后一次付款的计算基数严重缺乏事实依据。综上,顺水公司尚未达到第三次以及最后一次付款条件,应驳回其要求支付监理费的诉讼请求。二、顺水公司要求新城公司支付违约金406646.81元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鉴于顺水公司未达到第三次及最后一次付款的条件,新城公司无需向顺水公司支付相应监理费用,新城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亦无造成顺水公司资金损失,所以顺水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除此之外,顺水公司按基准利率或LPR的1.5倍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缺乏依据,且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原告顺水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2.《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GF-2007-0211)》,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水庭工程的施工准备期、施工期、竣工结算期、质量保修期全过程监理服务,其中双方对监理费约定为1644888元,支付时间约定为“当完成工程进度的50%支付至合同价的30%;当完成工程进度的80%支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审价支付至结算价的95%;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全部付清。”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其他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 3.工程完工移交证书(复印件),证明水庭工程已于2015年11月中旬完成并投入使用。2018年1月1日,水庭工程质量问题维修保养两年期满,移交给佛山市三水雅城市政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新城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加快三水新城核心水务工程-水轴一期水庭工程水利部分单位工程验收工作的函》(复印件); 2.《关于尽快办理工程验收工作的函》; 3.《关于要求完善竣工资料及现场整改的函》; 4.《关于按期办理工程验收工作的函》及所附的《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水务)关于印发我区2018年水利工程验收任务的通知》(复印件); 证据1-4证明截至至今,施工单位尚未提交完整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导致案涉工程中的水务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且导致财政局无法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价。新城公司并不存在阻止第三期监理费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而根据《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2条约定,第三次付款的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审价(即经财政局审核完结算),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归档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故顺水公司尚未达到要求支付第三期以及第四期监理费的付款条件。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或来源、形式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采信。 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29日,原告顺水公司作为监理人、被告新城公司作为委托人,就新城公司委托顺水公司提供三水新城核心区水务工程-水轴一期水庭工程的施工监理服务,签订编号为GF-2007-0211的《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三水新城核心区水务工程-水轴一期水庭工程施工。3.工程规模,本工程为建设三水新城的中心水轴“水庭”功能区,将现状鱼塘、沼泽地打造成景观人工湖,调蓄洪水。主要工程内容有:主体景观湖开挖、建设游船码头1个、填筑湖区水上小岛及建设水上岛屿人行栈道6座、建设排水系统、铺设园林及绿化等。本项目建安工程费约1.3亿元。4.工期365日历天。(二、监理范围)3.监理项目投资:招标监理费暂定为195.82万元。4.监理阶段:监理服务内容包括三水新城核心区水务工程-水轴一期水庭工程招标范围内的施工准备期、施工期[主体景观湖开挖、建设游船码头1个、填筑湖区水上小岛及建设水上岛屿人行栈道6座、建设排水系统、铺设园林及绿化等]、竣工结算期(包括但不限于竣工验收、整改、工程移交等)、质量保修期全过程监理服务及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及协调等相关工作。(三、监理服务内容、期限)2.监理服务期限自监理人收到中标通知书或参加由委托人组织的第一次进场会之日起算,至所有工程保修期结束至办妥竣工结算审核止。(四、监理服务酬金)监理正常服务酬金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建设部和《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按委托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编制(审定)的监理费按中标报价折率百分之捌拾肆,即监理费计算公式为: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专业调整系数(0.85)×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0.85)×高程调整系数(1.0)×中标报价折率。监理费由委托人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时间向监理人支付。本合同签定时监理费暂定为1644888元,最终结算以委托人委托的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为准【监理人须无条件认可并接受委托人委托的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编制(审定)的结果】。监理服务酬金说明:①工程监理费不因工程的工期延长或工程投资的变化等因素而调整;②招标范围包括对变更增加工程的监理,对变更增工程的监理,委托人不另行支付监理费;③监理费的合同价款以招标人审定的预算建安费为计算基数(取费系数按上述约定不作调整)计取监理费并乘以中标投标报价折率计算;④本项目合同为固定总价形式。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三十二条监理服务酬金支付方法中支付时间约定:第一次付款,当完成工程进度的50%时,支付至合同价的30%;第二次付款,当完成工程进度的80%时,支付至合同价的50%;第三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审价(即经财政局审核完结算),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归档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最后付款,监理和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全部付清。 根据《工程完工移交证书》显示:涉案三水新城核心区水务工程-水轴一期水庭工程已于2015年11月中旬完工并投入使用,并于2018年1月1日因工程量问题维修保养两年期满,已将工程绿化部分移交佛山市三水雅城市政管理有限公司。 涉案工程完工后,新城公司表示多次向施工单位发函要求尽快提交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资料进行水利部分的验收,但因施工单位增加的工程量新城公司并不认可,双方产生工程款结算争议,尚未进行工程结算,以致与之关联的监理费也无法结算。 原告顺水公司确认已收取被告新城公司支付的涉案监理费共计801073.87元,其中被告新城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493466.4元、2017年3月31日支付307607.4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经招投标程序,原、被告所签订涉案《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涉案三水新城核心区水务工程-水轴一期水庭工程已于2015年11月中旬完工并投入使用,至今已近六年,原告顺水公司作为涉案水庭工程的监理人已完成了主要的义务,被告新城公司作为委托人于情于理于法应当支付监理费。被告新城公司辩称,第三次监理费的付款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审价,且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归档,而目前涉案工程的水利部分至今未竣工验收、施工单位亦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归档,且第三次、第四次监理费应以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尚余的监理费付款条件均尚未成就。对此,涉案水庭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但被告新城公司仍未就涉案工程与施工单位完成结算、提交财政局进行审价,何时能够结算审价无法确定,原告不能因被告新城公司的懈怠行为而无限期的拖延监理费的结算,且合同所约定的第三次、第四次监理费付款条件应当是在工程施工完毕、且施工单位亦配合完成提交竣工资料即工程施工、竣工均顺利进行的前提下,而未考虑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工程结算产生争议,怠于或拖延结算等情形,相关约定明显对监理人不公平。据此,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无需支付监理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应付监理费的确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监理费按1644888元计,虽然该1644888元在合同第四条约定为合同签定时的监理费暂定价,最终结算以委托人委托的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为准,但同时该条款监理服务酬金说明部分第④条又约定本项目合同为固定总价形式,本身前后约定存在矛盾。考虑本条中对于监理费计算按“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专业调整系数(0.85)×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0.85)×高程调整系数(1.0)×中标报价折率(84%)”公式计算,其中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发改价格[2007]670号《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其计费额为工程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和联合试运转费之和,即工程概算投资额。在新城公司至今仍未与施工单位完成结算,以提交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工程造价确定工程概算投资额,也无法明确何时能够进行该结算,且新城公司称系施工单位提出相关增加工程而其并不认可,即工程实际造价可能不低于项目原定的1.3亿元建安工程费的多重情形下,原告以本案水庭项目建安工程约1.3亿元为基础所计得的合同暂定监理价款1644888元主张其应得监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确认的被告已付的监理费801073.87元,被告新城公司尚需支付原告监理费843814.13元。 同时,若新城公司与施工单位能完成工程结算,经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建安工程费少于1.3亿元,应允许新城公司另循途径向顺水公司主张就超出部分予以返还。 关于违约金。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应付工程款的规定来主张逾期支付本案监理费的相关违约金起算时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就本案监理费向被告进行过催收,故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酌定从起诉之日起以欠付监理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云东海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843814.13元;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云东海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43814.13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上述监理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顺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650元(原告预交9411元,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故退回多预交的1761元),由原告广东顺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117元、被告佛山市三水云东海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