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30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盛建工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盛建工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35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建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盛建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差额650.34元;2.盛建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5085.42元;3.盛建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72.11元;4.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东盛建工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650.34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东盛建工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85.42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东盛建工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72.11元;四、驳回广东盛建工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盛建工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盛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2.改判盛建公司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72.11元;3.改判盛建公司不支付***工资差额650.34元;4.改判盛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635.42元(一审判决金额35085.42元-已支付金额18450元);5.一、二审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盛建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基础,认定错误。***作为盛建公司的员工,一年享有5天的年假。为保障员工享有休年假的权利,同时增进同事之间的感情,每年盛建公司都出费用让全体员工放年假并组织旅游,在2020年10月9日至12日已经安排***休假四天,作为年假。除此之外,为确保员工在假期期间能够和家人团聚,盛建公司每年春节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还特意多放***四天年假。另,盛建公司提供的《休假统计表》也明确注明了***每年申请的假期,2019年8月14日至31日(11天)、2019年9月1日至17日(17天)以及2020年10月9日至12日(4天)都是***所申请的假期,***根本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况。再者,由于疫情的原因,盛建公司于2020年2月全体员工休假一个月,期间实行员工集体休年假制度,工资依旧足额发放,所以完全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的***未休年假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盛建公司拖欠***工资事实错误。***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的工资计算标准为基本工资2500元+全勤奖200元+职位补助300元+住房补助200元+伙食费200元+职位奖励400元,上述工资计算标准与***所提交的《工资单》一致,盛建公司已经足额向***发放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的工资,一审判决认定的拖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盛建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5085.42元事实错误。盛建公司在***离职时已经向其支付18450元作为离职补偿。对于上述离职补偿款18450元,应当予以扣除,即盛建公司只需支付补偿金16635.42元。如不扣除,***应当向盛建公司返还上述款项18450元。自2020年起至***离职之日,***漠视盛建公司的工作规章制度,经常迟到,工作态度消极。盛建公司综合考虑后,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后,盛建公司向***支付离职补偿款18450元。盛建公司在庭审中补充如下意见:一、在***离职时,盛建公司已经向其支付18450元作为离职补偿款,该款项属于经济补偿金。***懈怠工作,未能独立完成任务,因其个人原因给盛建公司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其在2020年度是没有奖金的。年终奖金属于用人单位的激励机制,用人单位可综合其每年的经营状况、劳动者每年工作表现等因素而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这是用人单位行使经营自主权的合理范畴。***在仲裁阶段要求盛建公司支付奖金,但未得到仲裁委的支持,亦可证明奖金发放应当结合公司经营状况和劳动者工作表现等因素决定。对此,盛建公司也明确告知***其奖金是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及个人能力综合评定。盛建公司亦通过QQ聊天等方式告知***“奖金老板不批,只能以补偿申请”,即明确告知***不享有奖金,所以该笔18450元的款项不是年终奖,是离职补偿款。二、***不存在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未休年假的情况。
***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盛建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资差额;2.盛建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盛建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工资差额。***在2021年1月19日离职,主张其月工资为固定工资,自2020年10月起每月工资固定为4200元,盛建公司没有足额发放2020年1月1日至19日期间的工资。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的工资单,***的工资构成包括全勤奖、预支效益工资、职位补助等。***2021年1月工资单显示该月的全勤奖、预支效益工资、职位补助均为0元,而比较***2021年1月之前的工资单,每月均有上述三项的工资发放,而盛建公司未能举证上述三项工资的发放标准以及不给予***发放该三项工资的依据,则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根据***每月工资4200元的标准计算盛建公司应支付***2021年1月1日至19日工资差额650.3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盛建公司主张在2020年10月9日至12日已经安排***休年休假4天,公司每年春节期间安排员工多休的假期也是属于安排休年休假,2020年2月因新冠疫情全体员工休假一个月,期间员工集体休年假,故***不存在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未休年假的情况。但***对此不予确认。盛建公司一审提供的其自行制作的《休假统计》,并未把其所主张的2020年2月因新冠疫情放假列入***的休假统计中,且盛建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告知***2020年2月实行员工集体休年假制度,故盛建公司主张***在2020年2月已经休了休年假依据不足。在2020年10月9日至12日,盛建公司组织了公司员工外出旅游,***参加了该次集体旅游活动,盛建公司据此主张***在该期间享受年休假,理据不足。至于春节期间的假期,盛建公司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明确告知超出春节法定假期的4天放假期间属于公司统一安排休年休假而非福利,盛建公司现主张***在该期间享受了年休假亦难以成立。综上,盛建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盛建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盛建公司现对需要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异议,仅是对需要支付的数额有异议。盛建公司提出其在2021年2月4日已经向***发放了18450元的经济补偿金。***则主张盛建公司向其支付的该18450元为年终奖励,并非经济补偿金,并提供了微信广州银行交易提醒截图和既往的银行流水为据,该截图显示***取得该18450元的交易说明为“转账奖金”,而盛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以否认,且盛建公司虽主张该18450元的款项性质为离职补偿款,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否定该交易说明并支持其主张,盛建公司主张已经向***支付18450元的离职补偿,其仅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6635.42元(一审判决金额35085.42元-已支付金额184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盛建工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