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盛建工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

广东盛建工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06民初35447号 原告:广东盛建工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27号11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盛建工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盛建工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与裁判理由 一、仲裁情况:被告于2021年3月1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工资714元;2.原告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20000元;3.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400元;4.原告支付2015年10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000元;5.原告支付2020年年度奖金差额12000元;6.原告补缴入职前三个月没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该委于2021年5月30日作出了穗天劳人仲案〔2021〕24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650.34元;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85.42元;3.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72.11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差额650.34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085.42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772.1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三、工资发放:2019年1月开始被告月工资实发为4000元,2020年11月开始月工资实发调整为4200元。被告每月18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领取上个月工资,工资由原告经理***个人账户发放,不用签收,有电子工资条; 四、最后工作日:2021年1月19日。 五、工资差额问题:被告主张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工资发放了2360元,1月出勤天数13天(1月1日未出勤,但应计算工资)。为此,被告提交《工资单》[内容显示:被告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每月实发工资均是4000元,自2020年11月开始工资条中增加一项迟到次数,分别为2020年11月17次、2020年12月15次,应扣项目中扣除了2020年11月其他项119元、2020年12月其他项109元,2021年1月工资构成与上一个月相比缺少全勤奖300元、预支效益工资500元、职位补助100元,应补项目中有房补200元、伙食200元、社保420.28元、其他(珠海仲裁)500元,应扣项目中有社保费420.28元、其他1240元]。 原告主张被告的应发工资以工资单为准,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2500元+全勤奖200元+职位补助300元+住房补贴200元+伙食费200元+职位奖励400元,被告2021年1月出勤天数为12天,被告当月未满勤,故没有全勤奖。 另,双方均确认已发放的工资2360元中包含珠海项目提成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工资标准计算,被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工资应为3010.34元(4200元÷21.75天×13天+500元)。原告计算被告工资时减少了工资构成中的全勤奖、预支效益工资、职位补助,但对此未作出任何说明或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650.34元(3010.34元-2360元)。 六、年休假问题: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每年享有5天年假。 原告主张被告已休年休假,为此提供《休假统计》。 被告主张其在职期间没有休过年假,《休假统计》系原告单方制作,2020年10月9日至12日休假是公司安排外出旅游,是公司待遇,与年假无关,2019年8月14日至31日和2019年9月1日至17日是因被告本人身体不适,需要住院治疗,而且没有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其制作的《休假统计》不足以证明已安排被告休年休假或领取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年休假一般应安排在该自然年度休,未休的则自次年1月1日起劳动者可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仲裁委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72.11元[(4000元×10个月+4200元×2个月+28150元)÷12个月÷21.75天×5天×(300%-1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无需支付上述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2月入职,入职时是文员,离职时为投标专员,2016年2月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存档劳动合同;被告系主动离职,并非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在被告离职时已支付18450元,如果认定双方属于协商解除,原告亦表示该款项已包含了离职补偿金,该款项应予以抵扣。 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10月20日入职原告处任投标专员,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月13日,原告通过QQ形式以被告个人能力不能适应公司发展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让其交接工作给新人。被告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内容显示:原告在2016年2月至2021年1月期间为被告办理社保);2.《广州银行账户流水单》(内容显示:***自2015年11月18日开始,每月均存在向被告转账的情况,其中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每月转账金额均为固定3000元,2020年1月16日有转账一笔28150元的款项);3.《QQ聊天-辞退记录》(内容显示:“梁经理”于1月13日发出微信信息“你来公司也有五年了。之前的工作表现都还不错。但今年以来你经常迟到,以及我交待的事情都不能独立完成。公司的情况你也知道。每个人都要身兼数职。你这个岗位就你一个人,如果给你安排的工作。你还要叫其他人帮你,其他人的工作也完成不了,影响到别人的工作效率。按照公司目前的发展状况,你已经不能胜任你当前的职位了,上周一开会我安排工作,看得出你很不满意。最近一段时间上班我也感觉到你都很不开心。现在给你安排的工作你也不满意,也不能一人独立完成工作,工作时也不开心。既然大家不能愉快的合作就只能愉快的分开了,希望你找到自己满意的工作。”,被告回复“好的,那我是上完今天就不用来是吗?”,“梁经理”回复“我找一个人过来交接一下,你可以做完这个月,也可以交接完你的工作就可以不来,你选择”,被告回复“好。那我想问一下我今年的奖金是会按之前一样发放给我吗?”,“梁经理”回复“到时会一起发给你,你统计一下给我”,被告回复“好的。也会有贡献奖吗?”,“梁经理”回复“该有的都会有”);4.《年度业绩报告》。 本院认为,首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社保缴费证明的日期仅能作为证明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凭证,并不能以此当然作为证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必然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劳动合同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经理***在2016年2月之前向被告每月发放固定款项的性质无法解释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其次,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由被告主动离职而解除,但并未对此提交充分的证据。根据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动议后,经与被告协商一致而实现。至于原告已支付的18450元,如原告所述,其主张被告主动离职,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现主张其已支付经济补偿金18450元明显与上述陈述相矛盾,亦不符常理,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已支付经济补偿金1845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85.42元[(4000元×10个月+4200元×2个月+28150元)÷12个月×5.5个月]。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东盛建工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650.34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东盛建工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85.42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原告广东盛建工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72.11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盛建工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盛建工程事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