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2民初2739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反诉被告):**,女,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泳三,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太阳山路388号湾田国际石材区6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国,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越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2020年7月16日富越公司向我院提出反诉,经审核决定,本诉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泳三,被告(反诉原告)富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1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销售欺诈行为而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金 36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拆除已安装石材返工换料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赔偿房屋闲置及拆除过程中给原告房屋其他已完装修部分造成的损毁损失40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按与原告房屋同档次装修同地段的房屋租金标准,赔偿因提供伪劣石材导致原告房屋不能正常入住给原告造成的房屋闲置损失120000元(损失暂按10000元/月的标准,从2019年6月计算至2020年6月);5、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工破坏原告房屋主体结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上述3、4、5项诉讼请求最终以评估鉴定结果为准;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评估鉴定费等全部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按与原告房屋同档次装修同地段的房屋租金标准,赔偿因提供伪劣石材导致原告房屋不能正常入住给原告造成的房屋闲置损失,从2019年6月开始按照实际支出的租金16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还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长沙市雨花区**巷鑫源公寓3栋203号房屋的产权人,原告**系原告**之女。为装修原告**名下的房屋,原告**在被告向其展示同型号产品多个已完工项目的现场效果后,于2018年11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富越石材产品定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高级定制石材(法国木纹),并由被告负责该石材的安装、护理直至最后交付等全部工作,合同总金额预计125000元;原告提供施工面和施工条件后,被告施工面测量和深化设计下单的周期不少于14日,被告在原告确认深化图纸后2至4周内完成石材生产;被告所供产品因生产施工工艺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被告须无条件免费维修或更换;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被告住所地法院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制定金62500元,而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方才安排交货,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于出货前支付30000元后,被告的出货量仅占合同约定数量的60%。2019年3月14日,被告在仅完成部分地面石材铺贴工作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2%,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再次支付22500元。然而,被告指派的现场施工人员***工,于2019年3月15日将房屋二楼主梁七根钢筋全部锯断,严重破坏了房屋的主体结构,被告虽向原告承诺将妥善修复主梁破损问题,实际上却敷衍塞责,经原告多次提出修复要求仍然怠于采取补救措施,使房屋至今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19年5月,被告迟迟将房屋室内地面铺设工作初步完成,并拟向原告进行现场交付,被告将石材表面的保护膜揭开后,原告发现所铺贴石材表面布满大面积的深黄色印迹,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展示的现场效果、提供的样品和合同要求严重不符,原告当即拒绝接受交付并就此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谎称前述印迹系因石材水分含量过高所导致的成色差异,属正常现象,通风放置两个月即会自动消失,并保证交付的产品是合格的。2019年8月,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货款5000元,原告在被告的诱骗和保证下,再次将5000元货款支付给被告。至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款项合计120000元。此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尝试了通风放置、地暖加热等方法,但无法消除黄色印迹,被告在原告多次提出拆除重做的情况下,为继续蒙骗原告多次采取涂抹化学试剂等方法,也无法消除石材上的黄色印迹。2020年1月8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拆除全部已安装石材,并承担拆除过程中对房屋其他已完工装修造成的损失,但被告表明仅承担一半拆除费用,且不承担拆除过程中造成的任何损失。截至今日,被告所供石材安装完工已逾一年,但石材上的印迹仍无法消除,被告提供的石材并非其签约之前向原告**展示现场效果及签约时向原告提供小样的同型号产品,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该批次石材的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以及检测报告,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使得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为此,原告于2020年2月2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被告在解除合同后七日内,拆除收回产品并退回原告已支付款项,如拆除过程中造成原告其他损失的,由被告负责赔偿。但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后,采取消极的态度,至今未作任何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具有故意隐瞒产品真实情况,诱使原告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的性质,即被告的行为属于销售欺诈行为,被告应当依照原告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此外,被告提供伪劣石材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投入巨资装修的房屋至今无法使用,已经安装的设备设施因未投入使用而造成霉变和损坏,已经订购的家具、电器无法及时进场,原告将面临供货方的违约索赔,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富越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主张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富越公司和原告订立产品定制合同时,原告选择的石材是天然的法国木纹大理石,由于天然石材本身具有一些物理或者化学上的不稳定性,所以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一些不可避免的颜色的变化,富越石材已经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告知;2、富越公司在给原告进行石材安装的过程中确实出现了泛黄、吐碱的现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积极的配合原告根据专业的流程进行护理处置,但是对于石材的处置需要一定的时间,富越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处置已经有了一定的效果,但是原告在后期不予以配合,造成工程至今没有交付;3、合同工期方面,因为鉴于被告承揽的大理石的定制安装工作不能独立于原告整个房屋的装修,所以准确的工期没有办法确定,还依赖于原告所装修房屋其他各项工作的进展情况;4、原告方认为被告提供的相关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由于自己主观上认为被告提供的石材在安装过程中不符合观瞻性要求而拆除所支出的成本和被告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富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反诉人支付合同欠款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2750元(违约金从2019年9月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两被反诉人承担律师费39600元;3、判令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富越石材产品定制》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在货物出库前支付完全部款项,现约定的所有货物均已出库,被反诉人尚拖欠反诉人5000元合同款一直未支付;同时,因被反诉人一直以各种无理要求拒绝反诉人履行涉案合同项目的最后一道抛光、养护程序,导致涉案项目一直未验收,也浪费了反诉人更多了人力物力来应付,严重影响了反诉人的正常运行。关于被反诉人本诉中提到2019年3月15日现场施工人员将其二楼主梁的几根箍筋进行切断的事宜,反诉人当时已与被反诉人进行沟通并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按被反诉人要求修复完毕),被反诉人同意反诉人进行项目的下一步工序也足以说明此问题已妥善解决;关于反诉人提到的石材表面有大面积黄色印迹,反诉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已多次向其说明石材系天然品,此黄色印迹属于法国木纹石材本身吸水性强而引起纹路变深后形成的正常状态,通过抛光、护理完全能消除,且反诉人也已对其部分采取护理措施,客厅印迹已基本消除,只因被反诉人无端拒绝反诉人进行继续护理,仅仅还有餐厅等小部分部位印迹未消除;关于被反诉人主张反诉人提供的石材系伪劣产品根本无任何事实依据。被反诉人到长沙市望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单位投诉,主管部门也已依法驳回对其的投诉,足以证明反诉人提供的系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合格产品。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不但恶意拖欠合同款,提出各种无理要求,还叫来电视台工作人员将此事进行恶意的负面宣传,给反诉人公司的名誉造成恶劣影响,反诉人将保留对其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此外,按照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恶意滥诉和违约行为造成反诉人应诉、反诉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均应由被反诉人承担。现反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反诉至贵院,望驳回被反诉人的全部本诉请求,支持反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系根据案涉合同事实进度按照反诉原告要求付款,后因反诉原告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而不再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5000元尾款,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且因反诉原告严重违约导致反诉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反诉被告不应支付剩余款项,且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律师费用,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告**之女。因**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房屋进行装修,决定选择天然石材法国木纹石作为房屋地面及部分墙面的铺装。2018年11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富越公司(乙方)签订《富越石材产品定制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法国木纹石,被告同时还需负责石材的运输、卸货、二次搬运、安装、施工辅料及结晶护理。合同载明:“四、安装、供货事项……2、石材属于高端个性化定制产品,从选材、设计、生产到安装、护理整个流程中会出现不可预料的情况,需要不断检验修正,有些创意产品需临时研发技术和工具,需花费数十道工序,为了保证高品质的完工效果,工期无法精确到日。3、乙方施工面测量和深化设计下单的周期不少于14个工作日,自甲方提供施工面和设计条件后起算。乙方在甲方确认深化图纸后2至4周内完成石材生产。无法一次性测量完毕的施工面,待施工面基础完好后再测量和补交深化设计下单方案,陆续测量施工面的上述周期以此类推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进度顺延:①施工面无法一次性测量完毕,②甲方方案变动;③施工进度障碍;④不可抗力;⑤甲方逾期支付货款;⑥石材实际使用量超过合同约定使用量:⑦原材料生产过程中出现材质变化,需重新送材加工;⑧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无法达成一致;⑨甲方没有及时确认下单方案等。……六、结算及付款方式……2、付款方式:2.1本合同预估总金额为:人民币:12500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结算以实际下料单、实际使用数量为准。2.2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合同预估总金额的50%,作为石材定制定金,计人民币:62500元(大写:陆万贰仟***整)。2.3排产后货物出库前,甲方需支付本合同石材预估总金额的50%,计人民币62500元(大写:陆万贰仟**整);乙方收款后安排对应金额的货物出库。2.4若有增加施工部位、品种、造型等的,以补充签认图纸和产品单价等为依据,并同时按本条第2款第2.2、2.3、2.4项的比例增补相应款项……七、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1、石材属于量身定制加工产品,甲方不可变动所确认品种、规格、数量及设计方案等,否则按照合同单价赔偿乙方材料损失及加工费用等;乙方加工成品后,甲方如有不收货或迟延收货的行为,乙方可按照合同单价和甲方所确认的下单图纸、规格、数量等收取相应货款。2、乙方所供产品因乙方生产施工工艺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须无条件免费维修或更换。3、因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相关条款支付货款时,乙方有权根据付款进度暂缓供货,交货时间顺延。如甲方延期履行付款义务达到15天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4、如甲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每逾期一个月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在向甲方催收合同逾期价款过程中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用、第三方机构收取的合理费用、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九、争议解决方式: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625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9年1月2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向被告私账即付**账户转账30000元。2019年3月14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向被告私账即付**账户转账22500元。2019年9月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向被告私账即付**账户转账5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 合同签订后,富越公司于2019年1月安排交货,2019年3月完成部分铺贴工作,2019年5月基本完成铺贴工作。为了防止后续装修对石材造成损害,被告在铺贴完工的同时在石材上覆盖了保护膜,待被告初步进行交付,掀开保护膜发现石材大范围内呈现一块块深褐色印记现象。2019年9月10日,**就该问题通过微信与富越公司工作人员沟通,对方表示对于法国木纹这种材料来说,是常见问题,原因在**贴完的时候下面的砂浆层有点潮湿,加上法国木纹这种材料本身吸水率高,虽然做了足够的六面防护,仍然难以完全避免。待砂浆层干透后,就不会出现了,并且针对这种情况,富越公司有很成熟的解决方法。此后,**一直就石材呈现深褐色印记的问题与富越公司沟通,并按照富越公司建议,进行通风、开设地暖加热等方法试图解决,但未果。富越公司亦通过打磨、使用化学药水的方式进行多次修复。2020年1月8日,**要求富越公司赶紧安排,要么拆掉,要么在年前做好;富越公司工作人员未予回复。2020年1月12日,**再次联系富越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其次日安排人员过来拆除。次日,该工作人员回复**,表示去现场看过之后再决定。2020年1月17日,该工作人员回复**,认为就现场的修复效果而言,已基本恢复了本色,主要做完最后一步镜面就处于可交付状态,因为法国木纹本身吸水性强,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纹路变深的情况出现,以致呈现效果不能达到预期,富越公司愿意对法国木纹的更换或者退掉,承担一半费用,但不包括拆除过程中对其他部位的损坏责任。**不予认可,其认为如果石材正常,应该是掀开保护膜后15天即可完成交付,但现场在七个多月中进行了三次返工,到目前为止仍不能交付,故要求富越公司撤掉石材,退全款,并承担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周边损失。因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于2020年2月21日向富越公司出具《通知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该公司拆除收回产品并退还已支付款项,同时承担拆除过程中造成的其他损失。富越公司回复称,石材出现吐黄现象是其作为天然产物铁质矿物质氧化出现的常见现象,通过除锈、干燥、养护防氧化处理等治理方法,已经解决了该项问题,现仅剩最后一道抛光程序,故其不认可拆除方案,同时石材的养护与保养需在达到时效期限后重新护理、打磨,富越公司可以保证在正常使用周期内不会发生再次病变现象。鉴于**要求解除合同,拆除已安装石材,故拒绝了富越公司后续所提出对石材进行抛光的施工要求。截至本案审理期间,案涉石材部分仍呈现黄色印迹。 在发现石材出现深褐色印迹的问题后,因相信富越公司所承诺的针对石材出现的问题有成熟的解决方案,**又进行了后续的室内装修。本案在审理期间,**申请对拆除已安装石材将对室内其他装饰装修造成的损坏范围、损失金额及租金损失进行鉴定。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就损坏范围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因该房屋大理石地板采用“满铺”的方式,因而拆除或更换大理石板材时将不可避免的造成室内其他装修的破损,如上表1中所列述。即会对该户电梯厅固定家具、全屋墙面实木硬包及布艺软包、实木楼梯、客餐厅固定家具等的整体性造成破损影响;若成品保护不到位的话,亦可对入户大门、房屋内地暖、不锈钢踢脚线、西厨厨台、橱柜、厨房吊轨道门、智能系统及其其他已安装电器设备造成损坏。湖南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损失金额及租金损失出具湘中天华资评报字[2021]第080号资产评估报告,认为:房屋的装修损失(重置价值)为246600元,房屋装修损失(保护拆装及修复费用)为14000元,自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的房屋租金损失为120600元。以上鉴定,**分别支付鉴定费用15000元、10000元。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富越公司委托了诉讼代理人,约定的律师费为39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富越石材产品定制合同》、付款凭证、现场照片、聊天记录、通知函、回函、订购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产品订货合同、销售单、总价表、POS签购单、报价单、**·趣享家居一站式整体家居软装定制软包明细表、收据、***制品销售合同、步登整体家居定制产品报价表、收款收据、刷卡消费单、施工合同、湖南顺辉采暖和净水系统销售安装合同、湖南顺辉地暖系统配置报价表、收款收据、刷卡消费单、德国**·整体厨房《合同书》、台面订单确认表、产品订单、刷卡消费单、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交割清单、出生医学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收条、行驶证、缴费凭证、网购订单信息、《土木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湘中天华资评报字[2021]第080号资产评估报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图片、《富越石材产品定制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调查报告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产品定制合同,但从合同的主要内容看,**从富越公司处购买石材,富越公司需根据**需求的规格和款式供货,并负责石材的运输、卸货、二次搬运、安装、结晶护理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虽然系案涉装修项目的所有权人,但**以其个人名义和富越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亦未举证证明合同签订时向富越公司出示过**的授权,因此**系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合同生效后在其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与富越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 一、关于案涉《富越石材产品定制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特定情形的出现,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可以终结该合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及富越公司的要求,分批次及时支付了石材款,仅余5000元未予支付;富越公司亦应当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石材。**购买的法国木纹石为天然石材,基于天然石材的特性,不仅每一片石材的花纹走向和颜色深浅变化具有差异性,而且有天然的缝隙与**,需要进行后期加工、护理亦属正常现象。而正是由于天然石材具有的上述特性,双方遂约定,富越公司需对所供石材进行挑选、排版以达到视觉上的整体效果,同时通过加工处理的石材正面不能存在明显瑕疵。本案中,富越公司提供的石材在铺设完成、揭开保护膜后即大面积呈现深褐色印迹,**当即向富越公司反映,然而富越公司提供的通风、加热、化学药水修复等措施,经过数月的多次治理后仍然没有将问题彻底根治,案涉石材至今仍然呈现不一的黄色印迹。富越公司辩称其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使用天然石材所应当承担的风险,天然石材安装后出现的吐黄现象不是富越公司人为原因造成,是铺贴后产生的吐黄而非石材本身的质量问题,并且在出现问题后积极履行了护理流程,也产生了效果,是原告不够耐心加之疫情影响导致护理未完成。本院认为,富越公司作为从事石材销售、养护的公司,较之普通消费者而言,就石材的特性、治理措施等方面具有更加专业的知识,即使吐黄问题是法国木纹石出现的常见现象,富越公司亦应当具备解决问题的能力,通过治理使得石材最终呈现效果符合原设计使用的功能观瞻性要求。富越公司自身提供的中国石材协会石材应用护理专业委员会长沙工作联络站就案涉石材出具的调查报告载明:“法国木纹石的物理特性不很适宜选择作为地面铺装石材只用,其石材吸收空气中的水分,或者石底水汽上升作用于石材……或者鞋底和物品重力的作用等等都将导致石材滋生病变(如泛黄、水斑等)……富越公司可能对于特殊石材的专业应用知识把握不透,将法国木纹石安装后,只考虑到成品的保护,安装后不到一周即覆盖石材近百天左右尚未敞开,疏忽了石底水分的释放,当石底水分上升的时候,被保护膜遮挡这回石材而与石材中氧化钙等物质发生反应,必然形成黄变与苔菌等。可这些病变是完全可以治愈的,富越公司也曾采取了治理的措施,石材的病症有所缓解,但没有得到彻底根除,也可能因为受到环境和时间的限制。”由此可知,即使法国木纹石本身易出现泛黄等问题,但富越公司本身在安装后采取的保护措施不当亦是导致案涉石材出现问题的原因。鉴于石材安装、施工辅料及结晶护理等均为富越公司应承担义务,在此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而导致石材出现病变,并且在充足的时间内、采取多种措施予以治理后没有彻底根除问题,石材表面仍然具有明显瑕疵,故应当视为富越公司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石材,致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权解除合同。富越公司关于案涉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于2020年2月21日出具通知函,要求解除与富越公司的合同,富越公司收到了该通知函并且做出回复,因此案涉《富越石材产品定制合同》在解除通知到达时已经解除。富越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但并未依法在法定的异议期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案涉合同已经解除,富越公司关于合同尚未解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合同解除之后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首先,合同解除后,应当对案涉项目恢复到签订合同前的状态,且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富越公司应当将已收到的石材货款120000元予以退还,承担已安装未拆除的石材的拆除责任;而**无需向其支付后续5000元余款。因此,富越公司反诉请求支付合同欠款5000元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主张拆除费用、因房屋闲置及拆除过程中给已完成装修部分造成的损毁损失共计400000元,以及自2019年6月开始按照16500元/月的租金标准,赔偿因提供伪劣石材导致房屋不能正常入住造成的房屋闲置损失。因案涉石材铺设于地面时采用“满铺”的方式,因而拆除或更换将不可避免的造成室内其他装修的破损,在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损坏范围鉴定的基础上,湖南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失金额进行了评估,并且考虑了拆除的保护措施及修复费用的情况下,认为装修损失(含重置价值、保护拆装及修复费用)共计260600元。**主张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认定,本院认为以上鉴定意见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相关鉴定规范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已经考虑了拆除的保护措施及修复费用,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拆除过程中若因保护措施未到位或施工不规范导致的损失扩大,**可向相应责任主体另行主张权利,故其关于按照实际损失认定赔偿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按照同档次装修同地段的房屋租金标准赔偿其因房屋不能正常入住造成的房屋闲置损失,但案涉房屋装修系用于自住而非出租;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虽然提供了租赁合同、收条,但未提供相应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且房屋租赁期自2019年4月开始,不足以认定其租赁行为系基于案涉房屋装修,故**租赁房屋的支出亦不宜纳入解除合同的经济损失中。最后,关于该部分损失260600元双方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就室内装修而言,一般待地板铺设完成后才会在其上进行后续装修项目。本案中,**发现石材出现吐黄问题后,因富越公司承诺具有成熟的解决方案,**因而进行了后续装修,以致于拆除石材时将产生对其他装修的破坏,造成损失,亦即房屋的装修损失(重置价值),金额为246600元。该246600元实质上系富越公司未能有效根除石材吐黄问题而导致的扩大损失,富越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责任;**在已经发现石材出现问题的情况下,未能全面衡量风险而轻信对***进行了后续装修,自身未尽到审慎义务,对于扩大的损失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其他保护拆装及修复费用14000元,则应由富越公司全额承担。综合考虑前述因素,有鉴于石材价值尚未在双方履行期内得到实现,富越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共计211280元(246600元*80%+14000元),**自身承担的装修损失金额为49320元(246600元*20%)。 三、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金360000元,以及反诉律师费396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第一,考虑到法国木纹石本身的特性,较之其他种类的天然石材,更易出现吐黄、返碱等问题,**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订立合同时富越公司存在故意隐瞒产品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富越公司存在销售欺诈,故**要求富越公司支付因其销售欺诈行为而承担惩罚性赔偿金3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双方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中包括律师费,且合同解除的责任在***公司,故其反诉主***费39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合同当事人系**和富越公司,在二者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和富越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可富越公司向**履行相应义务。案涉合同已解除,富越公司应当将已收到的石材货款120000元予以退还**,并赔偿因拆除石材造成的损失共计211280元。因此,**诉请富越公司退还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请富越公司承担拆除费用和赔偿拆除过程中给已完装修部分造成损毁损失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11280元;诉请富越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金360000元和赔偿房屋闲置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富越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12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装修损失21128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900元(原告已预缴7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1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7958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负担39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共计2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6750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富越石材有限公司负担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