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华星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萍乡市华星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焦炭集团益兴焦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313民初375号 原告:萍乡市华星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萍乡陶瓷产业基地(湘东区下埠镇大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9695321X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益兴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北辛武工业小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90226628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7月17日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萍乡市华星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益兴焦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84275.08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28225.2元(以201275.0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暂计算至2023年3月25日为人民币56977.62元;以质保金128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暂计算至2023年3月26日为人民币271247.58元,后续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812500.2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烟气脱硫工程合同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烟气脱硫工程,承担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及修补其任何缺陷的工作。双方对合同价款总额、付款进度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竣工验收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及质保金。截止目前该项目已投产运行多年,质保期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实际金额应为1069083.48元,这个金额是经双方核对的金额。对利息计算也有异议,欠款中一部分是以质保金来计算,我方认为该部分是没有计算依据的。另利息的计算日期应计算至最后一次支付款项的日期即2023年1月18日为准。对其他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原告原名称为萍乡市华星化工设备填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依法变更名称登记为萍乡市华星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证据2,《烟气脱硫工程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烟气脱硫工程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烟气脱硫工程,承担工程设计、采购、施工及修补其任何缺陷的工作,合同价格为人民币12830000元整,合同对价款的支付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3,竣工验收证明书、介休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山西省焦炭集团益验收资料。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25日施工完成竣工,双方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同,并且被告已投入运行正常使用多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证据4,财产保全保险单、保单保函、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证明为实现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5437.5元,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的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17日;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规定,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竣工验收证明书落款日期可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17日。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69083.48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烟气脱硫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烟气脱硫工程,承担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及修补其任何缺陷的工作。合同总价为128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需向原告预付10%的工程款,安装调试完成半年内运行正常,工程款可付至90%,预留工程款10%为质保金,项目工程运行一年后,被告需支付给原告。质保期为整套系统安装、调试、试运行、验收合格后运行12个月。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069083.4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发生民法典施行前,在无特殊情形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烟气脱硫工程合同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项目,且该项目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达到支付案涉合同款的付款条件,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继续付款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被告主张尚欠款项为项目工程款,而非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最后一次支付款项的日期即2023年1月18日起算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90%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项目安装调试完成半年内运行正常,剩余10%的款项为质保金,应为项目稳定运行一年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应视为项目已稳定运行,项目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被告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质保金支付期限应为项目验收合格一年后,即2018年12月17日。此时工程款及质保金均已至付款日。故本案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2月17日。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结合原告诉请,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前,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3%计算,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益兴焦化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市华星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欠款1069083.48元,并支付以1069083.4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3%计算的逾期利息,和以剩余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萍乡市华星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12元,减半收取105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437.5元,共计20993.5元,由原告萍乡市华星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449.27元,由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益兴焦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54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