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华星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萍乡市华星化工设备填料有限公司、山西阳煤丰喜化工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赣03执异21号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658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萍乡市华星化工设备填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阳煤丰喜化工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华星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肥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1000万元的范围及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内承担责任。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是关于变更肥业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问题。《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重装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和肥业公司与重装公司于2015年7月5日签订的《肥业集团公司与重装公司吸收合并协议》,重装公司因被肥业公司合并而终止,现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的肥业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 三是关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因此,申请人申请在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10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本院审查查明,建安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6月5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由股东重装公司出资认缴2000万元,占股为100%。2013年2月21日,股东由重装公司变更为山西阳煤丰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占股100%;2013年2月21日,股东变更为化机公司,占股100%;2013年4月10日,股东变更为山西阳煤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占股100%;2020年3月30日,股东变更为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占股100%;2020年4月3日,股东变更为肥业公司,占股100%。 山西运城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建安公司出具的运城正源验[2012]0116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为:一、重装公司出资额20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2000万元,于2012年6月1日缴存建安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行开立的验资存款账户内(账号为14×××71);二、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合计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截止2012年6月1日止,建安公司已收到重装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 重装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5月8日,注册资本为2700万元,股东为肥业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2700万元,占股为100%;2012年8月22日,注册资本变更为5100万元,股东为肥业公司,以货币方式增加注册资本2400万元,占股100%,2012年12月30日,注册资本变更为85350万元,股东为肥业公司,出资额为5100万元,占股59.754%,深圳市典创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34350万元,占股40.246%;2014年10月28日,股东变更为肥业公司,占股100%;2015年12月24日,公司注销登记。 肥业公司与重装公司于2015年7月5日签订的《肥业公司与重装公司吸收合并协议》第三条“双方同意实行吸收合并,肥业公司吸收重装公司而继续存在,重装公司解散并注销”第四条“双方完成合并及完成所有与本次合并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之日起的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肥业公司无条件承受,重装公司所有的债务由肥业公司承担,债权由肥业公司享有。” 另查明,化设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向重装公司转账1000万元(银行注明:往来款),重装公司当日向建安公司转账2000万元作为注册成立建安公司的认缴出资,建安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向化设公司转账1000万元。 还查明,华星公司与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8)赣03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一、建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星公司支付欠付款项9325083.66元及利息损失;二、驳回华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2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共计287224元,由华星公司负担79998元,建安公司负担207226元。建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赣民终6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建安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华星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执行,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建安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0年8月4日作出了(2020)赣03执27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工商档案资料、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追加第三人阳煤丰喜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2020)赣03执2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抽逃的资金10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范围内对申请人萍乡市华星化工设备填料有限公司履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6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烨红 审判员  彭 林 审判员  黄 宁
法官助理叶峰 书记员黄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