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204民初1452号
原告:***,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女,1967年2月2日出生,现住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住所: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三公里半刨花板厂第六幢2楼。
负责人:**,负责人。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东监理公司)、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东监理韶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东监理公司和建东监理韶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根据《协议》向原告支付172404.87元(按GF-2012-020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计付,即123146.34×7×20%=172404.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此前诉讼费1927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三人在湾景中心广东工业大学设计研究院韶关分院,邀请原告做建东监理韶关分公司的副经理,原告要求项目按合同金额三七分成,三人答应。2013年10月28日下午,原告通知**在山水华府***办公室签合同,签好合同后,原告把合同给了**。在工地,***介绍工地近况并要求开工令要跟上,***满口答应,项目地点在食品机械厂和电机厂接联二建宿舍处。原告提交了日期为2015年4月的《韶关市富康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与原告签约的监理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相应,之后图纸变更至工程近期竣工验收。深基坑工程开工前必须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审定,项目施工方案和专家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论证审查报告,取得《深基坑设计审查论证意见书》。根据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也是违约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建东监理公司、建东监理韶关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建东监理韶关分公司之间签订名为《协议》的中介合同属于约定不明且附条件但未成就的合同,并未发生效力。1、该《协议》附条件为“2013年前合同”,应理解为甲方即建东韶关分公司与富康广场签订监理合同的时间,需在2013年前签订才能被包含在《协议》所称的范围内,但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可以看出,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很明显并不在“2013年前合同”这一范围内,故《协议》并不能约束2013年后签订的合同,该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协议》应属无效。2、该《协议》约定内容不明,意思表示不完整,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该《协议》表述“富康广场20%净提,20%(其中原告还手写涂改了部分字迹且未经被告确认)额的营业税6%,**、德信、绿道、东阳光计提35%……”,那么净提是指什么用什么数额的20%计算提成?为什么又涉及其他项目?此为指向不明,且合同没有明确的内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二、涉案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已经解除,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自称是中介人自然也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已经解除。2013年10月28日,建东监理韶关分公司作为监理人与韶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建东监理韶关分公司作为监理方协助建设工程地点在韶关市武江区××路的富康广场。2014年1月13日,由于项目建设原因,双方签订了《解除监理合同协议书》,将上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而实际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已经解除,并没有事实的履行,且不谈原告与建东监理韶关分公司之间的《协议》是否发生效力,就算有效,原告请求支付报酬的基础也已然不存在。三、原告并未提供媒介服务来促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成立。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中介合同(即本案中未生效的《协议》)需要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根据约定支付报酬的合同。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媒介服务,并且促成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相关规定,原告需要对其付出了劳动进行举证,未能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8日,韶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与建东监理韶关分公司(监理人)就富康广场委托监理与相关服务事项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采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GF-2012-020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模板。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富康广场,工程地点:韶关市武江区××路,工程规模:113900㎡,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3.4亿元;总监理工程师:***;监理酬金按每平方米5元收取监理服务费;监理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委托人按合同约定派遣相应人员,提供房屋、资料、设备,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酬金;监理范围:富康广场土建及安装工程图纸所含内容;委托人代表:***;支付酬金:按实际建筑面积以5元/㎡计算支付,付款方式:视工程进度半年付款一次,余款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如超出监理范围内容,按附加工作酬金计算等内容。
上述监理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13日,韶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与建东监理韶关分公司(监理人)签订了《解除监理合同协议书》,载明:因项目建设原因,经协商一致,自愿同意解除***广场工程监理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2014年3月16日,被告建东监理韶关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载明:“富康广场20%净提,20%(本院备注:该处20%为涂抹后更改,原字样已不清晰)额的营业税6%,**、德信、绿道、东阳光计提35%,收现金免税。(绿道各付其税,以上是2013年前合同。此据!”建东监理韶关分公司在甲方一栏加盖公章,***在乙方一栏签名确认。
2019年6月5日,韶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与被告建东监理公司(监理人)就富康广场委托监理与相关服务事项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亦采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GF-2012-020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模板,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富康广场(一期),工程地点: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北57号路(立交桥东北侧),工程规模:123146.34㎡,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3.6亿元(总投资约6亿元);总监理工程师:***;监理酬金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7元收取监理服务费;委托人代表:***;支付酬金:按实际建筑面积以7元/㎡计算支付,付款方式:按季支付监理服务费,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监理酬金等内容。
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两份监理合同对应的建设项目均为同一建设项目。该两份监理合同载明的监理人分别为建东监理韶关分公司、建东监理公司,此外在工程规模、监理服务费单价等亦有调整。根据2015年4月广东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出具的《韶关市富康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中的工程概况载明:韶关市富康广场建设场地位于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路以北,新华北路以东,东岗岭居民住宅区西南侧,立交桥东北侧,总用地面积约18767㎡,拟建3栋24-26层综合楼,1栋5层放映厅和4-6层综合商业城及相关配套设施等。诉讼中,被告称该工程至今尚未全部竣工验收,建东监理公司现收到了50%的监理服务费。
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原在韶关市房屋建筑设计院工作,因其有资源,2012年,被告建东监理韶关分公司负责人**邀请原告为其找监理项目,主要负责促成合同签订和催款事宜,促成后按比例提成,并主张案涉2013年10月28日建东监理韶关分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就是在原告的洽谈下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在2013年已经开始施工,其还带了被告的总监去了施工现场两次,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和催款,直至2016年就与被告没有来往了,认为被告解除该合同亦是为了逃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协议》约定,按建东监理公司于2019年6月5日签订的监理合同所约定的监理服务费的20%计付费用给原告。对此,被告否认案涉项目是由原告介绍,并提出《协议》内容约定不明,拒绝支付相关费用。
此外,2020年11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2020)粤0204民初3245号***与建东监理韶关分公司、建东监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裁定准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72元,由***负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两份、(2020)粤0204民初3245号民事裁定书、施工图、图片和被告建东监理韶关分公司、建东监理公司合同提交的《解除监理合同协议书》、营业执照等证据及本案和(2020)粤0204民初3245号案的法庭笔录等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以介绍案涉富康广场监理项目给被告,并促成被告签订了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按《协议》按监理服务费20%的比例支付费用给原告,两被告均否认该监理项目是由原告介绍,并提出《协议》内容约定不明的抗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根据《协议》支付监理服务费项目提成给原告。
案涉《协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建东监理韶关分公司对该协议是由其加盖公章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协议是由原告与建东监理韶关分公司签订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之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其中合同标的、价款或者报酬属于合同内容的核心条款,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本案中,从《协议》内容来看,与原告主张的案涉监理项目有关的条款内容为“富康广场20%净提,20%额的营业税6%”,首先,该条款内容指向的标的并不明确,难以确定协议双方享有的合同权利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特别是原告需要履行的具体合同义务内容未有约定。其次,该条款内容所指向的价款或者报酬亦不明确,“20%净提”“20%额的营业税6%”等具体含义不明,难以确定合同价款计算基数、计算方法、计算标准等关键内容。现双方对该协议上述约定不明的内容意见各异,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亦无法进一步明确原告需履行哪些合同义务才符合获得何种合同价款或报酬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现原告以介绍案涉富康广场监理项目给被告,并促成被告签订了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按《协议》按监理服务费20%的比例支付费用给原告,因该协议的合同内容不明确,且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亦有参与案涉监理项目的前期合同的磋商过程,确已付出了一定的劳动,被告建东监理韶关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费用,因双方的协议约定不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支付30000元给原告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该30000元应由建东监理韶关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承担的,由设立该分公司的建东监理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建东监理公司共同承担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粤0204民初3245号案的案件受理费1927元,因该案为原告自行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本院已裁定该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现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七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其管理的财产限额内支付30000元给原告***,不足承担的,由被告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8元,由原告***负担3198元,由被告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负担550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48元,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回给原告550元;被告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