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1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
法定代表人:匡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三路**德晖花园**楼首层之二及**部分自编号之九/div>
法定代表人:张红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军,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东公司)因与上诉人佛山市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判令百业公司支付延期工程监理费171898.84元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至付清全部款项止,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百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工程监理费用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工程建筑面积39573.4平方米,暂定工程监理费总价为人民币474880.8元;监理服务期限暂定2年。可见,涉案监理是按工程建筑面积单价包干,以监理服务期确定监理报酬的服务性合同。原审判决以涉案工程已完成和未完成的工程量来认定监理服务期和监理报酬,明显不当。二、涉案工程监理延期事实清楚,建东公司应当支付延期工程监理费用。建东公司按《监理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1月份进入施工场地进行监理工作,2016年12月底监理工作完毕。按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为2年,监理服务延长期为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12月份,共计13个月。根据合同约定的延期监理报酬结算方式,即:延长监理报酬=总监理报酬÷监理合同服务期限(月)×(实际延长时间(月)-3个月),百业公司应支付的延期工程监理费为197867元,扣除已付延期工程监理费25968.16元,实际应付延期工程监理费171898.84元。涉案合同的标的是服务,是以监理工程师的知识、经验、技能受百业公司委托为其所签订的其他合同的履行实施监督和管理,不是以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来履行合同义务,工程监理报酬应按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确定。
百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意见与上诉状一致。
百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判项;2.判令建东公司移交2015年9、10、11、12月份,2016年2、7、8月份共计7个月的监理日记给百业公司;3.判令建东公司返还多支付的监理费25968.15元;4.请求建东公司支付因资料不齐而应承担的扣款189000元(每次酌定扣款900元,7个月共计210次,即900元/次×210次)给百业公司;5.判令建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百业公司赞同原审认定的“建东公司作为百业公司的债权人,参与了百业公司的重整,该重整计划对其具有约束力。重整计划约定减免的债务,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原债务人百业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原审裁判中还存在以下几点错误:一、一审将百业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支付的150378.90元认定为支付重整之前的监理费,显然与《重整计划》确定的事实不符。百业公司现股东张红彬支付8000万元,购买已经建好46%的项目,且无需承担重整之前的债务。建东公司在重整前应得的46%监理成果的监理费已作为重整债权申报,在重整的8000万元债务清偿费用中已经得到清偿。那么相对应,监理的时间也只能算花去46%,监理的成果也有46%,其报酬也只有46%。对于该46%的成果及报酬,“建东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356160.60元”(见判决书P14),对此,经管理人审查后,在第五部分“经营方案”中做出安排:“2015年3月16日前产生的债权纳入债权分配范围;3月16日后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投资商承担。”(见重整计划P13),以及第八部分“债权受偿方案”确定“建设工程款(含勘察、设计、监理、基坑支护、土建、装饰装修等)金额13,214,254.23元,受偿方案是:1、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建)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受偿,预留300万元,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受偿;2、其余建设工程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按重整计划受偿。”(见重整计划P20)由此可见,建东公司应得46%的监理费报酬已经在百业公司支付的8000万元的款项中得到清偿,而且,百业公司支付8000万元本来就是给百业公司清偿获得项目46%成果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如果在重整中还要求张红彬拥有的百业公司再支付获得项目46%监理成果的债务,就是让百业公司承担双重债务,故原审认为百业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支付的150378.90元为支付重整之前的监理费显然与事实不符,对百业公司亦不公平。从另一方面看,百业公司已经支付了500848.6元给百业公司,再加上原审判决追加的72263.85元,建东公司实际可以获得573112.45元。而根据相关规定,企业破产重整,其实质就是对企业的债务部分免除,建东公司不可能在百业公司破产重整中获得比合同价款更高的报酬,而且,原审也认定重整后百业公司使用的监理时间没有超期,故对于整个监理的工作,建东公司也最多只能获得监理合同全部价款474880.80元,而现在,原审让建东公司获得比合同价款多98231.6元的监理报酬(573112.45元-474880.80元),缺乏依据。百业公司要求建东公司返回多支付的监理费25968.15元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建东公司应向百业公司移交监理日记并承担资料不全的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同时,百业公司要求的资料是作为与总包结算的重要依据,但并不是竣工验收备案必备资料,竣工验收备案并不代表建东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的资料全部移交给了百业公司。百业公司与建东公司的监理合同要求提交日报、周报等监理资料的原因主要在于这些资料详细记载了工程每步的详细进度,案涉项目涉延期竣工,总包单位施工延误是其中的重大原因之一,监理资料是百业公司查实其延误行为的最重要依据。此外,在总包结算中涉及到材料价格调差,而上述监理资料是唯一的由百业公司和总包单位都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单位记录每一层的施工进度、材料使用情况的依据,如无法依据监理资料准确计算调差金额,将导致上百万的结算款差异。由于监理资料的缺乏,造成了百业公司与其他承包人的结算在2016年竣工验收至今,长达三年多仍无法正常进行。原审以百业公司没有催收就无权要求建东公司移交该资料,显然不符合逻辑的。
建东公司口头答辩称,监理日记只是监理公司、监理工程师对监理项目日常管理活动的记录,不是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不会对百业公司与其他工程承包商的结算造成任何影响。同时,双方在签订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移交监理日记。在百业公司重组计划第五部分的经营方案中,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监理合同。所以,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第一条和第七条的约定,合同的监理费总价为474880.8元,监理服务期为两年,并确定了延期监理报酬结算方式。建东公司于2013年11月进场进行监理服务至2015年10月,共两年期限。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为监理延长期,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延长监理报酬为197867元,扣除已付的25968.16元,未付171898.84元。综上,百业公司要求移交部分监理日记,并以未移交监理日记主张建东公司违约,要求返还监理费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建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业公司支付延期工程监理费171898.84元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至付清全部款项止,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25日止为19165.53元;2.百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百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建东公司移交2015年9、10、11、12月份及2016年2、7、8月份共计7个月的监理日记给百业公司;2.建东公司返还百业公司多支付的监理费25968.15元;3.建东公司支付因资料不齐而应承担的扣款189000元(每次酌定扣款900元,7个月共计210次,即900元/次×210次)给百业公司;4.建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日,委托人百业公司与监理人建东公司签订《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案涉项目,工程监理费用按12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建筑面积约39573.4平方米,暂定工程监理费总价为474880.80元;监理报酬按完成的节点方式支付,其中所有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监理报酬10%,累计支付至监理费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竣工结算后或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监理报酬10%,累计支付至监理费总价的95%;委托范围内所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质量保修期(12个月)届满后一个月内支付余下的监理报酬;监理服务期限暂定为2年,若因委托人涉及图纸不全、滞后、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监理服务期延长3个月以内,监理报酬不做调整;若监理服务期延长3个月以上,在结算时监理报酬按以下公式计划并调整:延长监理报酬=(总监理报酬÷监理合同服务期限【月】)×(实际延长时间【月】-3【月】)。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第(二)点第2)小点B款r)点约定建东公司对工程施工进度进行记录及跟踪;u)点约定监理人按时提交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同时做好监理日记;v)点约定日报表—从开工日起每天上午8:30前须向委托人提交前一天施工现场的情况分析表,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完成情况、工人出勤人数、机具作业情况及状态,存在问题的解决方案;w)点约定周报表—于每周一中午12:00前须向委托人提交,对过去一周以来的施工现场情况作出总结,存在问题的解决方案,及下周施工计划的控制安排;x)点约定月报表—于每月第一周须向委托人提交,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上月现场施工进度、工人数量及质量情况,机具作业及状态情况,材料调拨及质量情况,及各专业施工进度、施工工艺是否满足原定的施工计划、施工方案,各工种之间的协调情况……;第四章合同附件一第六条第4点约定包括有资料收发没登记、丢失或不及时整理会议纪要的情况,每次扣款500-8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建东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进场开展监理工作。
案涉项目施工期间,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百业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9至14-7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为佛山市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建东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356160.60元。管理人于同年5月21日出具(2015)百业破管字第6-15号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载明:经审查,管理人确认建东公司申报的债权150378.90元为优先债权,对余下47488.08元部分不予确认,158293.62元部分待审查。部分确认的理由:根据施工进度及工程量,百业公司现应支付的监理费为150378.90元。部分不予确认的理由:建东公司主张百业公司仅支付118720.20元无依据,百业公司已支付166208.20元,建东公司重复主张47488.08元,不予确认。待审查理由:合同总价款为474880.80元,减去已支付的166208.28元及申报确认的150378.90元,尚未发生的监理费158293.62元待后续履行再支付。
2015年6月12日,百业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佛山市百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计划草案约定:一审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百业公司及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百业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若重整成功,普通债权人受偿率最低为6.57%,最高为9.83%,将在2015年6月30日前按重整计划受偿;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12份与“百业沣尚”项目相关的施工及监理等合同以及1份《复印机租赁合同》,管理人决定履行之前产生的债权纳入债权分配的范围,之后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投资商承担,本文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债权人意见,结合百业公司实际情况,征得一审法院同意,管理人决定通过引入投资商整体收购百业公司资产(含“百业沣尚”项目权益,不含4笔对外应收债权)、百业公司无偿转让100%股权给投资商的方式进行重整;依法选定张红彬为投资商,一审法院受理百业公司破产重整前,地产,地产公司与张红彬签订《股权交易意向书》持有百业公司100%股权(含“百业沣尚”项目权益)以不低于8000万元转让给张红彬,用于解决百业公司债务;若重整计划获得一审法院裁定批准,张红彬将在2015年6月25日前付清8000万元(含诚意金1000万元),债权人将在2015年6月30日按重整计划受偿;继续履行的债权人包括于2013年9月2日签订合同的建东公司,2015年3月16日前产生的债权纳入债权分配范围,3月16日后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投资商承担;优先清偿的债权包括建东公司的债权150378.90元。该重整计划草案还载明: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项目建设已完成全部工程的46%,已预售77套(含3套认购);2015年5月20日,为解决项目复工问题,管理人与省六建签订《复工协议书》,并向其支付了400万元预分配款。2015年5月20日,甲方管理人与乙方省六建签订《复工协议书》,约定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出具详细的复工计划并马上全面复工;乙方承诺不迟于2016年5月30日前取得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同年6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百业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百业公司重整程序。重整计划草案批准后,百业公司在管理人的监督下开展重整计划的执行工作。案涉项目复工后,于2016年9月22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被评定为合格。百业公司、建东公司及相关验收单位均在该日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了公章。2016年11月1日,百业公司就案涉项目向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办理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该局出具处理意见如下:经核查,案涉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对照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编号:2016-XXX),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该项目予以备案。2017年9月25日,管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报告,报告了管理人监督百业公司执行重整计划的有关情况,申请一审法院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2017年9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2-1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百业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二、管理人的监督职责自提交监督报告时终止;三、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可以按百业公司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四、按照百业公司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百业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5月15日、11月6日、2015年2月6日、10月14日、2016年4月25日、2017年1月19日,百业公司先后向建东公司支付了监理费23744.04元、47488.08元、47488.08元、47488.08元、150378.90元(该笔款项为审查结果通知书中确认的债权)、158203.62元、25968.16元,合计500848.96元。建东公司制作的《兴业二路以南、东鄱路以东(佛禅网挂2013-XXX)商住小区项目发文记录表》,记载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6年6月21日止,建东公司移交百业公司的文件包括工地例会、监理安全告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监理月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债权申报书等,未记载曾移交监理日记。2017年12月15日,《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资料移交目录清单》记载建东公司向百业公司移交监理规划、细则、旁站方案、节能方案、监理总结、会议纪要〈一〉(文件编号01-XX)、会议纪要〈二〉(文件编号44-XX,01-XX)、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安全隐患质量整改通知、监理月报(文件编号01-XX)、监理日记(2013年12月-2014年9月、2014年10月-2015年2月、2015年6月-2015年8月、2016年1、3、4、5、6、9、10、12月)。
再查明,百业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红彬。2015年6月30日,百业公司股东由邝某某变更为张红彬。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百业公司应否向建东公司支付延期工程监理费171898.84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二、建东公司应否向百业公司返还监理费25968.15元;三、建东公司应否向百业公司移交2015年9、10、11、12月份及2016年2、7、8月份共计7个月的监理日记;四、建东公司应否向百业公司支付因资料不全而应承担的扣款189000元。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百业公司与建东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百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其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破产重整期间,百业公司的债权人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经一审法院批准后在管理人的监督下开展重整计划的执行工作。重整计划约定,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包括建东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在内的12份与“百业沣尚”项目相关的施工及监理等合同,2015年3月16日前产生的债权纳入债权分配范围,3月16日后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投资商承担;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百业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百业公司及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重整计划后已执行完毕,并经一审法院裁定确认。建东公司作为百业公司的债权人,参与了百业公司的重整,该重整计划对其具有约束力。重整计划约定减免的债务,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原债务人百业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建东公司不得就截止2015年3月16日前产生的债权向百业公司追偿,之后因继续履行《监理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可向投资商张红彬受让股权后的百业公司主张。截止2015年5月15日,案涉项目已完成全部工程的46%,即监理服务期限扣除按该部分工程量换算的监理服务期后,百业公司还享有余下54%的监理服务权利。按照《复工协议书》的约定,案涉项目自2015年5月23日起开始复工,经计算,建东公司还享有12.96个月(24个月×54%)的监理服务期,即监理服务期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21日止。同时,根据《监理合同》关于若因百业公司涉及图纸不全、滞后、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监理服务期延长3个月以内,监理报酬不做调整的约定,建东公司的监理服务期可延长3个月,即至2016年9月21日止。案涉项目于2016年9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即案涉项目的监理工作是在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完成,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建东公司主张其监理工作于2016年12月完成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案涉项目复工后百业公司仍应支付的监理费为256435.63元(474880.80元×54%)。2016年4月25日、2017年1月19日,百业公司先后向建东公司支付了158203.62元、25968.16元,合计184171.78元。两者相抵扣,百业公司尚应向建东公司支付监理费72263.85元。关于监理费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问题,因《监理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竣工结算后或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监理报酬10%,累计支付至监理费总价的95%;委托范围内所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质量保修期(12个月)届满后一个月内支付余下的监理报酬(即5%的监理报酬),因此,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前尚欠的监理费1031.73元从建东公司主张的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总监理费的10%监理费47488.08元从2017年9月22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尚欠的总监理费的5%监理费23744.04元从2017年10月22日起开始计算。对于逾期支付监理费的利率计算标准,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监理费的利率标准,故建东公司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文所述,百业公司现尚欠建东公司监理费72263.85元,因此,百业公司反诉称其向建东公司多支付了监理费25968.16元,并据此请求建东公司返还该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第三、四个争议焦点。《监理合同》约定监理人建东公司按时提交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同时做好监理日记;有资料收发没登记、丢失或不及时整理会议纪要的情况,每次扣款500-8000元。从文义上理解,做好监理日记并非建东公司应向百业公司承担移交监理日记的义务。事实上,建东公司提交的《兴业二路以南、东鄱路以东(佛禅网挂2013-XXX)商住小区项目发文记录表》,记载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6年6月21日止,建东公司移交百业公司的文件包括工地例会、监理安全告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监理月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债权申报书等,并无移交监理日记的记载。在双方当事人长达2年多的监理合同关系内,若监理日记为合同约定必须移交的文件,百业公司一直未向建东公司主张移交不符合常理。而且,建东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向百业公司补充移交部分监理日记是发生于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及向有关职能管理部门备案之后。上述事实进一步印证合同并无移交监理日记的约定。因此,百业公司反诉请求建东公司向其移交2015年9、10、11、12月份及2016年2、7、8月份共计7个月的监理日记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当事人无约定应移交监理日记的事实基础情形下,百业公司反诉主张建东公司违约,应向其支付因资料不全而应承担的扣款189000元的请求亦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东公司的本诉请求百业公司支付监理费72263.8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部分应予支持,超出应支付监理费部分的请求应予驳回;百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一、百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东公司支付延期监理费72263.85元及利息(其中监理费1031.73元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监理费47488.08元从2017年9月22日起开始计算,监理费23744.04元从2017年10月22日起开始计算,截止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监理费72263.85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建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百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121.29元,由建东公司负担2388.99元,百业公司负担173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60.65元,由百业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根据建东公司与百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百业公司应否向建东公司支付监理费及具体金额;二是建东公司应否向百业公司移交监理日记及支付因提交资料不全的扣款189000元。
关于百业公司应否向建东公司支付监理费及具体金额的问题。百业公司与建东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监理合同》虽然约定了监理报酬按完成的节点方式支付、服务期、监理费总价、延期报酬等内容,但在《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百业公司进行了破产重整,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裁定批准百业公司的重整计划,于2017年9月29日裁定百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因此,重整计划对百业公司和建东公司均有约束力,应当成为双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重整计划约定:涉案项目已完成全部工程的46%;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包括建东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在内的12份与“百业沣尚”项目相关的施工及监理合同;2015年3月16日前产生的债权纳入债权分配范围,3月16日后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投资商承担;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百业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上述约定,一审法院以项目剩余工程量计得百业公司还享的监理服务期为12.96个月,认定涉案项目至2016年9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免付超期监理费的期限,涉案项目复工后百业公司仍应支付的监理费为256435.63元,扣减2015年3月16日后百业公司已支付的184171.78元,计得百业公司欠付监理费72263.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9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建东公司主张监理工作于2016年12月完成,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自《监理合同》约定的进场开工日起计监理期,也与重整计划的约定不符,对建东公司主张的延期监理费171898.84元,本院不予支持。150378.9元监理费虽于2015年10月14日支付,但该款项系建东公司申报并经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债权,属于2015年3月16日前的债权,不应扣抵之后应支付的监理费。百业公司主张应按《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总价认定其应付监理费总额为474880.80元,亦不符合重整计划的约定,对其主张返还多付监理费25968.1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东公司应否向百业公司移交监理日记及支付因提交资料不全的扣款189000元的问题。《监理合同》约定,建东公司应提交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同时做好监理日记;有资料收发没登记、丢失或不及时整理会议纪要的情况,每次扣款500-8000元。由此可见,监理日记并非合同约定必须提交的资料。此外,建东公司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向百业公司提交的材料中也没有监理日记,百业公司诉请建东公司提交2015年9、10、11、12月份,2016年2、7、8月份共计7个月的监理日记并承担因提交资料不全的扣款189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建东公司和百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1.94元,由百业公司负担2060.65元,建东公司负担4121.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强 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吴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