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3民初4208号
原告:**,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千里,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若璘,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超,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系被告广州公交集团电车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公交集团电车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1号。
负责人:叶荣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公交集团电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64号。
法定代表人:郑敏珊,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营,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被告广州公交集团电车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超,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系被告广州公交集团电车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住房建设和园林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144号。
负责人:陈志宏,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匡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山,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6号十二、十三楼。
法定代表人:段木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00、102、104号。
负责人:胡志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芳,女,1992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州公交集团电车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广州公交集团电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车公司)、广州市天河区住房建设和园林局(以下简称住房和园林局)、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东公司)、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市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千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超,被告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电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营、冯智超,被告住房和园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美,被告建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山,被告第二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94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8415.68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8682元、鉴定费19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2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总计176827.2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20时37分,***驾驶粤A×××××号无轨电车在广州市天河区沙河立交放射线底广州市广园东路南侧243米处最南侧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适遇原告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在该路段南侧路边由西往东行驶至出事点时,由于前轮陷入路面缺损处后无号牌自行车失控倒地,结果粤A×××××号无轨电车右后轮碾压到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注:***系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员工;粤A×××××号无轨电车的所有人为电车公司,该无轨电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湖南省桃江中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经复核,2018年9月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广州市天河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无责任(以下简称建设和水务局),建东公司无责任,第二市政公司无责任等。2019年1月18日经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
被告电车公司、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辩称,根据交警出具的认定书,各方均没有责任,我方予以认可。如果原告要求我方进行经济赔偿,我方的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超出部分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69520.6元,希望扣减这笔费用。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车轮不符合路面的要求,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应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误工证明、纳税证明、工资流水账单,如按行业标准,其也没有相关行业标准的依据;原告没有在广州居住满一年的证明,残疾赔偿金应该按户籍地标准33948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户籍地标准23163×7.5年计算;对交通费有异议,应按实际票据计算或者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
被告***辩称,答辩意见与电车公司、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一致。
被告建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认定属于意外事件,交警认定我方无责,所以不应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2、根据公路法以及公路法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道路承担养护、巡查等责任的市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公路经营企业相关法律,并没有把监理公司列为道路养护的责任人,我方与住房和园林局签订的是监理合同,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只是住房和园林局,我方只是依据相关的合同履行相关的义务,综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我方是监理公司,不是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不在侵权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3、综合本案的交警所查明的事实,我方同意电车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责任事故认定书提到,事发时,夜间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陷入到所谓的坑当中亦有重大的过错;4、关于本案损害的计算问题,同意电车公司的陈述意见。另补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的标准应该是广东省高院粤高法(2017)第159号文件,文件中明确规定,2017年5月30日到2018年5月29日期间所发生的所有道路交通事故适用该规定,故残疾赔偿金的基数是37684.3元,被抚养人的基数应该是28613.3元。在原告的证据中没有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需全休30天的记录。综上,原告要求我方在本案当中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第二市政公司辩称,1、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为意外,此次意外的产生原因有多方面因素,2018年5月是广州的梅雨季节,当时已经连续多天下雨,事故路面湿滑,因雨水导致的缺损也很明显,原告显然是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审慎小心地骑行自行车才导致摔倒意外的发生。其次原告骑行自行车并没有在人行道行驶而是在机动车道靠边行驶,其明知***驾驶的公交车就在旁边距离太近,但没有远离危险,摔倒后遭公交车碾压导致了伤害的扩大,我方对此次事故扩大造成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我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从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5月13日期间广州一直下雨,根据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8.12条规定,沥青混合料面层不得在雨雪天气及环境最高温度低于五度时施工。对于缺损部位,我方必须等到天晴才能予以养护,对于事故发生地,我方不存在未尽养护义务。最后,交通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为意外,即我方无造成本事故的过错责任,不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我方只认可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根据广州军区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拒绝手术治疗,并签署终止治疗同意书,但回到湖南之后却住院达61天,我方认为在湖南中医院治疗不是必须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只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与前面计算方式一致,误工天数没有异议,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如原告一直居住在广州,其就没有必要回去湖南治疗,如其长期在湖南生活,也没有频繁往返的必要。对营养费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按照现行的标准计算,鉴定费用由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应该承担。
被告住房和园林局辩称,1、我方已经履行相应行政职责,本案是经法定招标程序确定的工程,施工单位是具有合格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我方在整改工程中(包括确定施工单位的工作)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中,事发路面正在进行道路管养工程建设,我方并非建设工程的施工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伤害事件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3、本案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我方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他意见与第二市政公司一致。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认定我司承保车辆无责任,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对18832.44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116.9元,没有病历等,不予确认,另外医疗费62596.9元,不予认可,我司同意在无责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伙食费,住院96天,由法院裁定;3、护理费,对第一次住院期间予以认可;4、误工费,按2100元/月计算误工费;5、营养费,虽有医嘱,但是没有发票及凭证,不予认可;6、交通费,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予赔付;7、伤残赔偿金,按照40975元/年计算;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9、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月计算81个月;10、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承保车辆无责任,不同意支付;11、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由侵权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9日20时37分,***驾驶粤A×××××号无轨电车在广州市天河区沙河立交放射线底广州市广园东路南侧243米处最南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时,适遇原告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在该路段南侧路边由西往东行驶至出事点时,由于前轮陷入路面缺损处后无号牌自行车失控倒地,结果粤A×××××号无轨电车右后轮碾压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作出穗公交天重认字第4401061201800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3、道路情况……路面南侧路边与路基连接处有数处缺损,面积为40cm*8cm,出事现场南侧路边设有公交车站,干沥青路面,夜间有路段照明,视线良好;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无责任,原告无责任,住房和水务局无责任,建东公司无责任,第二市政公司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转入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在该医院共住院35天,于2018年6月15日出院,经诊断为:1、左腓骨远端骨折;2、左内踝骨折;3、左下肢清创缝合术后;4、左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住院行手术治疗,出院后保持左小腿创面及手术伤口干燥,定期换药;2、出院后3个月内禁止患肢下地负重;3、出院后1、3个月来院复查……5、建议全休三个月;6、住院期间,全天陪护1人;7、一年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拆除内固定物;8、加强营养;9、不适随诊。原告因上述治疗产生医疗费共69520.6元,由电车公司和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2018年6月16日,原告至桃江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1天,于2018年8月15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8832.44元,由原告支付。2019年1月18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56元。
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户口,育有一女胡琴沁(2007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主张其事发前从事代驾工作,并提供了照片截图,被告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涉案粤A×××××号无轨电车的所有人是电车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是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住房和园林局承担事发路段的市政管理职责,负责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2017年2月9日,当时的住房和水务局(甲方)与建东公司(乙方)签订《广州市天河区市政养护监理服务协议》,约定服务期限: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第三条,承包内容:负责甲方管辖市政设施维护服务质量监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内容:车行道、人行道、桥梁……按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要求进行保养小修、中大修工程(含挖掘修复)的施工监理以及城市道路、桥梁……的日常巡查(含路政巡查)等甲方安排的工作;第四条4.3.51)内容包括:①路面完好情况,有无坑槽、塌陷或路障。2)巡查要求①Ⅰ等养护的道路每天巡查不少于一次,Ⅱ等养护的道路每两天巡查不少于一次,Ⅲ等养护的道路每三天不少于一次。3)处理要求①乙方在巡查过程中,发现车行道和人行道范围内路面出现坑槽、塌陷和其他设施损坏或影响行车、行人安全通行的障碍物时,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进行处理,及时清除路障。不能立即修复的,要做好围蔽,设置警示标志……2017年6月1日,住房和水务局将包括涉案路段在内的等6条主干道的车行道、人行道……的维修养护服务发包给第二市政公司,养护期限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约定:二、承包方式及设施维修养护内容(2)道路养护维修内容4)砼或沥青路面局部损坏、沉陷修补;13)每日派专人巡查巡视道路,做好巡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及知会业主。
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调取了涉案交通事故的卷宗等材料,各方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有如下陈述:
1、***笔录:问“该公交车站是否有设置公交车港湾式车站?”,答“有”,问“为何你不将车辆停进港湾式车站内?”答“因为当时我车右侧路边有其他自行车通行,所以我就停在了南侧第一条车行道内”,问“你停车的时候,你车离路边有多远?”答“大概一米左右”,问“你是否知道按照规定,车辆临时停车需要离路边多远距离?”,答“知道,公司规定要停在靠路边20cm到70cm范围内”。
2、钟小龙(第二市政公司负责涉案道路养护工作的工作人员)笔录:问“你们是如何进行道路养护的?”,答“我们4人一组,每天有1人巡查上述路段,如果在巡查过程中发现道路有损坏的话就整组人对损坏的地方进行修复”,问“你们需要进行修复的路面损坏标准?”,答“路面上有大概15cm*15cm的缺损就需要去修补,具体的标准我也不太记得”,问“你们在巡查过程中发现道路损坏和修复是否需要上报?上报何部门?”,答“需要,我们巡查到损坏会直接修复,然后就每月会有资料上报到建设局的市政科”,问“你们日常有否对广园东路进行巡查?”,答“有,每天都有人去巡查的”,问“你们是否有发现广园东路西往东方向濂泉路口公交站路段的路面存在缺损?”,答“没有”,问“2018年5月上旬有否对该路段进行巡查?”,答“5月上旬有几天因为下大雨很多地方内涝,需要抢险,所以6日、7日、8日、9日都没有进行巡查,除了这几天以外都有进行巡查”。
3、陈建辉(建东公司的养护项目负责人)笔录:问“出事的广园东路路段多久巡查一次?”,答“因为广园东路属于次干道,属于2等养护道路,按规定两日一巡,粗查道路的情况,比较严重的缺损会马上通知养护单位前往修复”,问“你们巡查的主要目的是什么?”,答“主要目的保证市政设施(包括道路路面)的完好”,问“你们在巡查时有否发现出事路段路面与人行道交界处有缺损?”,答“有”,问“你们在巡查发现该路段的缺损后,有否通知养护单位前去修复?”,答“有口头通知,因为该缺损在道路路面与人行道连接处,而且缺损轻微,隐患较小,所以口头通知过养护单位在该路段附近路面有坑槽”。
4、胡葵(住房和水务局工作人员)笔录:问“路面损坏情况的修复标准?”,答“路面上有15CM*15CM的破损必须进行修补”,问“你们单位是否有对该事发路段的进行巡查工作?”,答“有,每日进行巡查工作,并登记考核”,问“该事发的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濂泉路口公交站路段的路面是否破损情况,养护公司及监理公司有无向你们进行汇报?”,答“养护公司及监理公司未有向我们汇报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濂泉路口公交站路段的路面破损情况”。
根据交警部门勘验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事发时涉案公交车停靠位置最窄处距离路基85cm,最宽处为100cm。庭审中,电车公司及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陈述根据广州市公交停站规范规定,车辆停靠路边距离路基为50-80cm,事发的站点是符合停站要求的,公司在培训时要求驾驶员在路面允许的情况下停靠距离为20-70cm。
另查,住房和水务局现已不再保留,其原有的市政管理职能归于住房和园林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方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和***的自认,可以认定***在停靠车辆时,没有按照规范,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住房和园林局负责涉案路段的养护工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故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较大责任。建东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监理单位,有日常巡查的义务,其在发现路面破损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第二市政公司并要求其修复,也未做好围蔽、设置警示标志等工作,而第二市政公司作为维修单位,在事发前4天均未对上述路段进行巡查,亦存在过错,至于其抗辩涉案的水坑不符合立即修理的标准,但根据其工作人员及住房和园林局工作人员在交警部门的笔录,在破损面积大于15cm*15cm时即需要立即修补,而涉案的水坑破损面积已达40cm*8cm,因此本院对第二市政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建东公司、第二市政公司应与住房和园林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其在下雨天骑行自行车,并从公交车与路基中间通行,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承担20%责任,住房和园林局、建东公司、第二市政公司共同承担5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各方按比例承担,由于***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由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的责任,又因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是电车公司下属的没有独立法人资质的分公司,故电车公司对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适用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一审辩论终结前,广东省已经发布《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该标准。被告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88353.04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等核算,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88353.04元。原告主张的2018年12月24日三张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及用药清单等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况且原告第一次出院时,医嘱也记载其有进一步治疗的必要,故本院对该医疗费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原告主张两次住院共计96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护理费14400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8415.68元。原告为城镇户籍,但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其主张按2017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误工期,根据第一次出院医嘱记载全休3个月,故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26天合理,因此误工费为53347÷365×126=18415.68元。5、营养费500元。根据医嘱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来回处理交通事故等情况,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93997.6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进行计算,其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经计算为42066×20×0.1=84132元;定残时,原告女儿为11岁2个月,还需抚养82个月,按2018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875元计算为28875÷12×82×0.1÷2=9865.63元。8、鉴定费1956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37222.3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117222.35元,由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赔偿23444.47元,住房和园林局、建东公司、第二市政公司共同赔偿58611.18元,扣除电车公司和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垫付的69520.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还需向原告赔偿73923.87元。至于电车公司和电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多垫付的费用,可依保险合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向原告**赔偿73923.87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住房建设和园林局、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58611.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原告**负担9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1604元,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住房建设和园林局、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瑾
人民陪审员 吴 亮
人民陪审员 许晓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嘉杰
李诗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