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973民初20322号之一
原告: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匡健,总经理。
原告: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宏业北路148号升联创展大厦1016号。
法定代表人:赵岳海。
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日胜,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嘉宝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玉泉路。
法定代表人:李德成。
原告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被告东莞嘉宝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原告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3832.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641.50元,由原告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彭 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慧君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