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982民初1254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农垦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河东站前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东照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与被告茂名市农垦橡胶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对被告庭后补充的证据(2018年1月5日提交)《土地租赁合同》,本院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也组织当事人当面或通过书面形式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茂名农垦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将其位于其内邻化州火车站货场的约6000平方米土地出租给他人(***)的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公司土地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其内邻化州火车站货场的约6000平方米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为三年。双方还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有意继续对外租赁上述土地的,原告享有优先承租权。租赁期届满前,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协议,但被告却予以推托。租赁期届满后,上述土地一直都是原告使用。2017年5月后,被告在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居然通过委托第三人以招标的方式将涉案土地出租给他人(***),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关于租赁期满后,被告有意继续对外租赁涉案土地的,原告享有优先承租权的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关于在相同条件下原承租人具有优先承租权的法律规定,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原告还发现,涉案的土地经被告主管单位广东省茂名农垦局的批示,是必须在2017年4月17日前就涉案土地对外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如果逾期则广东省茂名农垦局批准将涉案土地对外出租的批示无效,显而意见,被告在2017年5月后才将涉案土地出租给他人(***)的行为是无效的。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无论是采取什么样的寻找承租人的方式,在相同条件下原告都享有优先承租权,被告在没有征求原告的情况下,就将涉案土地出租给他人(***),显属违约、违法,是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被告茂名农垦橡胶有限公司辩称,一、在程序方面,原告没有列***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遗漏诉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将其位于其内邻化州火车站货场的约6000平方米土地出租给他人(***)的合同无效”。***与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与***有切身的利害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将***列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而原告没有列***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遗漏诉讼主体。
二、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将其位于内邻化州火车站货场约6000平方米土地出租给他人(***)的合同无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一)本案中,应严格按《公司土地租赁协议书》的约定来审查优先租赁权。目前,我国法律对承租人的优先租赁权尚无明确规定,但法律也没有禁止当事人约定优先租赁权,因此,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合同中可以约定优先租赁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司土地租赁协议书》(下称《协议书》)第十条约定:“本协议租赁期满后,甲方有意继续对外租赁本土地时,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权。”第十一条约定:“在本协议租期届满后,乙方有意续租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甲方同意续租的,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第十条约定的内容是《协议书》届期后,答辩人如有意继续对外租赁,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租赁权;第十一条约定的内容是原告有意续租的,应在租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答辩人提出,且答辩人同意续租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而客观事实是:第一,《协议书》约定的租期届满后,答辩人已书面通知原告交回土地给答辩人,充分表明了答辩人无意继续对往外租赁,也就不存在“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权”。第二,原告没有在租期届满前一个月通知答辩人其有意续租,在租期届满后,答辩人也以书面通知方式明确告知原告不同意续租。综合上述两点,答辩人在租期届满时没有继续对外租赁的意愿,原告也没有在租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答辩人提出有意续租,故《协议书》约定的原告享有优先租赁权的条件不成就,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依法不享有优先承租权。(二)原告不能以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出租土地给***的合同无效方式来实现优先租赁权。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书》虽然约定优先租赁权,但是,这优先租赁权只是一种请求权,不能直接对物享有权利。要实现优先租赁权必须厘清以下几个问题。1、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续租,是否等同于放弃优先租赁权?优先租赁权的前提之一是承租人提出续租,且要在《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提出,如果承租人未在此期间内提出续租,应当视为承租人放弃续租,因而放弃优先租赁权。2、租赁合同期满后不定期租赁期间,承租人优先租赁权是否有效?其一,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租赁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租赁期满转为不定期租赁,前提是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且租赁人无异议,但是租赁期间届满后原告继续使用租赁物,答辩人已明确提出异议,已书面通知原告于2017年5月30日彻底迁离,交还土地答辩人使用,只是原告拒绝迁离继续违法占用答辩人土地;而且,《协议书》第十二条也明确约定,租赁期届满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原告应于提前终止之日或租期限届满之日迁离,这就明确约定了租赁期满又未达成续租协议的,不可能转为不定期租赁。而原告在租赁期届满后答辩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租赁时,仍然拒绝迁离,已构成严重违约。由此可见,本案实情根本不符合“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规定,因而,原租赁合同不可能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也不可能转为不定期,而是原租赁合同已期满原告继续占用,构成违约。其二,如果《协议书》在租赁期满后继续有效,那么,《协议书》中关于优先租赁权的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约定自然对双方有约束力,因此,承租人提出续租并主张优先租赁权的话,应当在《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一旦过了此期限,租赁合同期满而自然解除,承租人即不能以优先租赁权来限制出租人。3、出租人就租赁土地与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人的优先租赁权能否对抗?优先租赁权来源于合同的约定,其效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如果出租人未经承租人同意,将原租赁的土地出租给善意第三人***,且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的话,承租人的优先租赁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出租人将土地租赁给第三人***,如果侵犯了承租人的优先租赁权,应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判决原告与***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与***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应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评判,事实上,该租赁合同没有符合无效合同情形,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4、出租人就租赁土地对外进行公开招标竞租,承租人的优先租赁权如何保护?土地租赁合同届期后,答辩人不再同意将土地出租给原告,要收回土地自用,便通过口头和书面方式通知原告交回土地。时过几个月,答辩人为了合理配置资源,使国有资产最大化地创造价值,经上级茂名农垦局批准,答辩人将该宗土地对外公开招标竞租。答辩人已提前将公开招租的内容广而告之,原告也知悉了该信息。原告以其妻子***(曾用名***)的名义参加竞标,向招标代理机构和答辩人交纳了保证金。后来,由于***没有递交标书,为了公平公正,招标代理公司取消了她的投标资格,退还了保证金一万元给她。由于原告参加了竞租,他以实际行为表示放弃优先租赁权,则土地由最后竞招中标者承租。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述称,1、我方认为我们公司是受被告的委托,对被告的闲置土地是进行公开招租,在招租之前我们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之前曾经存在过租赁关系;我们的项目是闲置土地项目,没有使用,也没有其他权利。在是否存在优先权的问题上,我们作为招标代理是不知情的,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2、本次招标程序是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的相关法律进行的,采用公开的方式选择承租方,有中标人与业主方签订合同,该合同签订的程序、内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合同法52条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从招标代理的角度来看,在招标过程中,原告是知悉招租的情况的,而且他以普通人的身份参与了这次招标,也没有主张优先权,原告如果要行使优先权,他应当主张。3、从招标的法律法规来看,逾期递交的招标文件,属于不合格的投标文件,不合格的投标文件是无法享受优先权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本案与我无关,我无缘无故被牵扯进来,由法院判决,我与茂名农垦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有效的。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在本院主持下,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茂名农垦橡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茂名农垦橡胶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4:公司土地租赁协议书,证明***与茂名农垦橡胶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公司土地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茂名农垦橡胶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其内邻化州火车站货场的约6000平方米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为三年。双方还约定,租赁期满后,茂名农垦橡胶有限公司有意继续对外租赁上述土地的,***享有优先承租权;
证据5:关于茂名农垦橡胶有限公司土地对外出租的批复,证明涉案的土地经被告主管单位广东省茂名农垦局的批示,是必须在2017年4月17日前就涉案土地对外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如果逾期则广东省茂名农垦局批准将涉案土地对外出租的批示无效;
证据6:招标信息公告,证明茂名农垦橡胶有限公司在不告知***的情况下,通过委托第三人以招标的方式将涉案土地出租给他人(***);
原告补充举证:
证据1:工商银行转账凭证,
证据2:被告茂名农垦橡胶有限公司出具的(水电卫生费)收据(2017年5月至10月),
证据1、2证明被告茂名农垦橡胶有限公司一直有向原告***收取涉案土地的租金及水电费,2017年10月原告***还向被告茂名农垦橡胶有限公司交纳了一年的租金,涉案土地一直是原告***在使用。
证据3:招标文件(首页、尾页),
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
证据3、4证明被告茂名农垦橡胶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账号,排除原告***及其他人公平投标的机会,第三人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接受被告茂名农垦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而以招标方式将涉案土地出租给第三人***的行为是违法无效的。
证据5:照片四张,证明被告茂名农垦橡胶有限公司为达到非法目的采取堵路的方式,破坏原告***的生产经营,以逼迫原告***离开涉案土地。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l、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公司土地租赁协议书第10、11条约定的优先租赁关系所附条件未成就,原告方不能享有优先租赁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法律效力与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理由如下:1、该批复是企业内部上下级的批文,对企业外部的单位、个人不产生当然的约束力;2、原告方不能与茂名农垦橡胶有限公司批复租赁的时间限制来主张被告与***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3、事实上农垦局已经宽展了3个月的时间由被告对外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农垦局同意在2017年7月17日之前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其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如下:1、被告对外公开招标已经通过招标代理公司向社会发布招标信息,公开公平公正;2、原告也知道了被告委托招投标公司对外将涉案土地公开的信息,并且以他的妻子***名义向被告与第三人缴纳了保证金,参与招标报名活动,只是原告没有在招投标公司规定的时间内交标书,因而丧失了招标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被告茂名农垦橡胶有限公司出具的(水电卫生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原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一、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给被告,自行缴纳2017年度停车场的租金,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与被告达成新的租赁协议,也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继续使用租赁期满后的被告土地;二、对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继续占用被告土地做经营停车场,应该缴纳水电卫生费,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使用被告土地的合法性,更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损害原告的优先租赁权;对证据3《招标文件(首页、尾页)》、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一、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供虚假账号,证据3招标文件尾页所写的账号不仅仅是发给原告一家,是由第三人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向不特定的投标员发出的招标文件,任何个人和单位参与投标都会获得该份招标文件,因此招标文件尾页所印刷被告农行账号虽然倒数第二个尾数0是笔误多写,但并非是故意误导原告一家;二、所有参与投标的个人和单位都是按照招标文件尾页印刷的账号发现金,都会发现倒数第二个多了0,都会改正。当时原告也有存入保证金,只是原告没有交投标书,因此丧失了投标的机会。三、原告想用招标文件尾页误写的账号来主张被告与招标公司、***恶意串通,排除公平招标机会,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5《照片四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一、照片是不是真实拍照,是不是在涉案土地的位置拍照,我方不予确认;二、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损害原告的优先租赁权,与这些照片没有关联;三、原告称被告为了达到非法目的,采取堵路的方式,破坏原告正常经营,与本案无关,如果原告认为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另案处理。
第三人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因为我们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与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如下同意被告方的理由,批复的内容是被告方内部进行决策的文件,并非属于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证据6的三性予以确认,理由同意被告方的理由,补充一点:招标信息是对外公布的,所有人员都可以进行查阅,包括原告方也可以通过网上查阅这个招标信息的,后来原告的妻子到现场购买了招标文件,但是因为在投标截止之后提交了标书,所以导致其丧失了投标资格。公示里的第8项中标信息,显示第一中标人是***,还有就公示内容中:各有关当事人对中标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结果公示发布之日起3个日历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代理机构或采购人提出质疑,逾期将不予受理,这份证据显示第三人已经将招标结果向社会公布,原告并没依法提出质疑或投诉。
第三人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首先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并补充如下几点意见,一、关于证据l、2相关事实我们不清楚,但是本案诉争的是招投标的合法性,2017年10月份土地的情况,与本案的诉争没有关联;二、关于证据3、4我们了解的情况,原告已经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交纳了招标保证金,不存在其投标受阻的事实,因为这份证据是今天当庭提交的,我们回去找一下原告提交保证金的证据;如果是原告主张恶意串通或招投标违法违规,导致无效,根据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采购人或招标代理提出质疑或向行政监管部门提出投诉,只有在行政监管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招投标违法的情形下,才有可能认定合同无效,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是如果行政监管机构认定招投标违法,合同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也未作出合同无效的规定。对证据5不补充质证意见。
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我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二、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第三人的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茂名农垦橡胶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据3:***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3证明被告茂名农垦橡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
证据4:《公司土地租赁协议书》,证明①第十条约定:“本协议租期满后,甲方有意继续对外租赁本地块时,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租赁权。”②第十一条约定:“在本协议租期届满后,乙方有意续租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甲方同意续租的,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协议。”③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租期届满,甲、乙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乙方应于提前终止之日或租期届满之日迁离。”
证据5:通知,证明2017年5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7年5月30日彻底迁离,交还土地给被告使用。
证据6:通知,证明2017年6月12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必须于2017年6月23日前彻底迁离,否则,产生一切后果责任由原告负责。
证据7:购标信息详细,
证据8: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
证据9: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网页,
证据10: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
证据11: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
证据7-11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报名参加投标,且交纳保证金。
证据12: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收取报价文件登记表,证明***没有向招标代理公司递交标书,丧失投标资格。
证据1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
证据14: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
证据13、14证明招标代理公司和被告退还保证金给原告;
证据15:婚姻状况证明,原告***与***是夫妻关系。
证据16:评标报告,
证据17:采购结果确认函,
证据18:招标结果公示,
证据19:茂名农垦橡胶有限公司闲置土地出租项目中标公告,
证据20:中标公告,
证据16-20证明经投标、评标,***中标。
证据21:关于茂名农垦橡胶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办理期限延长的批复,证明茂名农垦局同意被告土地租赁合同办理时效由1个月延长到3个月,即到2017年7月13日。
补充证据(2018年1月5日提交):《土地租赁合同》,证明:1、土地租赁合同是由被告***在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的情况下与我公司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2、原告不能以请求判决确认《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方式来实行土地优先租赁权,具体理由以书面答辩状为准。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如下:在该协议书所协议的条款与被告抗辩其与***的租赁关系有效没有任何关联,也无法否定原告所享有的租赁权;对证据5、6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两份通知从来没有送达给原告,被告从来没有书面提出对原告使用租赁土地提出任何异议,而根据该两份通知的落款时间恰恰证明了被告在2017年5月25日也就是被告将涉案土地另行出租给***的时候,都没有通知过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对证据7、8、9、10、11、12、13、14我方需要核对原件。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因为这是一个电子打印件,电子证据没有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无法确认,所以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的行为不能代表原告的行为,夫妻之间即使有,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也只是相互代理日常消费的行为,而不能代理大宗买卖特权转移权利放弃变更等行为,原告对***是否有参与投标完全不知情;对证据8该回执没有证据原件,原告不予以质证;对证据9的三性不予以认可,因为其是电子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的真实性;对证据10没有证据原件,原告不予以质证;对证据11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核定,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的付款行为与本案原、被告、第三人有争议行为;对证据12、13没有证据原件,原告不予以质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核定,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与证据11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6--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被告将涉案土地出租给***是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行为;对证据21的三性均有异议,我们认为该批复是被告事后为了掩饰非法无效的行为应付诉讼与制作的,是个虚假的材料,该批复所盖的印章并不是茂名农垦局的印章,是农垦局下属一个国土科的印章,因为一个法人的内部内设科室是不具有法人的权利的,所以农垦局的国土科是没有资格出具租期延期的批复。我方认为国土科的印章也不是2017年4月13日加盖形成的,为了证明这个文件的虚假性,我方提起对其加盖公章形成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证实这个公章是虚假无效的,庭后我方提交书面的申请对其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对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1、被告所提交的该《土地租赁合同》证实了被告出租给第三人***的土地正是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出租给原告的土地;2、被告将土地出租给***,违反了被告与原告所签订公司土地租赁协议书的约定,侵害了原告优先承租权的权利,属于违法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3、原告方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中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将其位于其内邻化州火车站货场的约6000平方米土地出租给他人(***)的合同无效中的合同即是指上述《土地租赁合同》。
第三人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三性予以确以;对证据4、5、6的三性不予以确认,理由是我方不清楚;对证据7、8、9、1O、11、12、13、14、l5、16、17、18、19、20、21的三性予以确认,理由与证明内容一致;对补充证据,同意被告茂名农垦橡胶公司的意见。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我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对补充证据《土地租赁合同》无异议,该合同有效。
三、第三人的举证及原告、被告的质证
第三人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且其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与第三人***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三人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对三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与第三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三性认可,第三人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对三性不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与第三人对证据7、8、9、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的三性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且其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5、6三性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7三性不认可,第三人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确认,因该证据是网页打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8不质证,第三人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9三性不认可,第三人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确认,本院不采信;原告对证据10不质证,第三人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1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12、13不质证,第三人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确认,本院不采信证据12,采信证据13;原告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16-2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1的三性均有异议,要提起对国土科所盖公章的日期进行鉴定,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补充证据有异议,但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茂名农垦橡胶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公司土地租赁协议书》,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公司内邻火车站货场的空置地块约60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乙方将地块作停车场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协议书第十条约定:本协议租期届满后,甲方有意继续对外租赁本地块时,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租赁权。第十一条约定:在本协议租期届满后,乙方有意续租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甲方同意续租的,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合同期满后,2017年3月17日,广东省茂名农垦局作出《关于茂名农垦橡胶有限公司土地对外出租的批复》,内容为:“一、同意你公司将位于化州火车站接壤附近一块闲置地出租经营。面积6000平方米,租用期限5年。经营项目用作体育健身场所。二、承包租金底价7.5万元/年,采取公开招标、价高者得方式确定承包者。……五、本批复时效为一个月,逾期未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本批复自动失效。”2017年4月13日,广东省茂名农垦局作出《关于茂名农垦橡胶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办理期限延长的批复》,内容为:“……同意你公司土地租赁合同办理时效由1个月延长至3个月。……”,2017年4月,被告委托第三人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出租上述涉案土地。招标文件第7页的“附诚信保证金缴纳账户”账号为(44×××03),正确账号应为44×××03。***于2017年4月20日购标,于当天向第三人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交纳标书费,并于2017年5月4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的账户(账号:62×××18)向第三人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宝大厦支行账户(账号:44×××88)交纳保证金3053元,向被告茂名农垦橡胶有限公司账户(账号:44×××03)支付保证金1万元。2017年5月15日,第三人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发布《茂名农垦橡胶有限公司闲置土地出租项目中标公告》,确认中标人为***。2017年5月18日,第三人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向***退还保证金3053元,5月24日,被告向***退还保证金1万元。被告与第三人***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将涉案土地出租给第三人***作修建体育健身场所之用。合同约定:租赁期为5年,从2017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止。原告于2017年5月7日向被告支付2017年5-6月的水电费1582.3元;于2017年9月18日支付7-8月的水电费1440.9元;于2017年11月20日支付9-10月的水电费1343元;于2017年10月30日支付2017年停车场租金44000元。
另查明,***与原告***于1989年4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夫妻关系。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于2017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该申请调查取证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调取证据范围,对原告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否有优先租赁权;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茂名农垦橡胶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公司土地租赁协议书》,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协议租期届满后,甲方有意继续对外租赁本地块时,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权。”第十一条约定:“在本协议租期届满后,乙方有意续租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甲方同意续租的,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可以按合同约定请求对该土地的优先租赁权,但原告没有在协议租期届满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其有意续租,至该协议书租期届满时,原告已不享有对涉案土地的优先租赁权。原告称其在租赁期届满前,要求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协议,但被告予以推托。经查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已通知被告要求续租涉案土地,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并且在被告委托第三人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出租上述涉案土地时,原告的妻子***参加竞标,交纳了保证金,但由于没有交付报价文件,导致其丧失投标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是放弃其优先租赁权不行使,对涉案土地不再享有优先租赁权。
关于焦点二,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与***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原告举证招标文件(首页、尾页)上面交纳保证金账号有错误,予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账号,排除原告***及其他人公平投标的机会,但第三人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发出的招标文件都存在“诚信保证金缴纳账户”账号印多一个“0”的问题,并不针对原告特定对象,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广东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有限公司及***恶意串通,排除公平投标。原告举证《关于茂名农垦橡胶有限公司土地对外出租的批复》予以证明涉案的土地经被告主管单位广东省茂名农垦局的批复,是必须在2017年4月17日前就涉案土地对外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如果逾期则该批复无效,但被告举证《关于茂名农垦橡胶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办理期限延长的批复》予以证明广东省茂名农垦局同意被告租赁土地办理时效由1个月延长到3个月,即到2017年7月13日。本院认为被告具有法人资格,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实行民事法律行为,上级的批复是其内部工作制度,并不影响被告所实行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可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其他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3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