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国家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93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广东省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广东省管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10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某乙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某甲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反诉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关于支付剩余监理费用的反诉请求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广东天然气管网二期工程调控及应急指挥中心和行政办公用房项目监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第3.3条约定:“乙方完成本补充协议的全部工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下列文件后4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费用的100%,即人民币441600(大写:人民币肆拾肆万壹仟陆佰元整)。加盖乙方公章的付款申请表原件一份;金额为本次付款金额100%的合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即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支付剩余监理服务费用的前提条件为某甲公司完成《补充协议一》约定的监理服务工作,并经某乙公司验收合格。对于某甲公司在案涉广东天然气管网二期工程调控及应急指挥中心和行政办公用房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中提供的监理服务,某乙公司从未进行验收。某乙公司组织对案涉项目整体的竣工验收,为参建各单位对案涉项目整体工程施工质量的书面认可,不等于某甲公司已完成《补充协议一》约定的监理服务工作,并已经某乙公司验收合格,也不构成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作出了任何“接收”的意思表示。同时,在其他参建单位正常履约的前提下,即便某甲公司未按约履行案涉合同义务、提供监理服务,对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也不一定会造成决定性影响,各方也能够按时参与并完成对案涉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服务内容的验收不等于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且在某甲公司履行《调控中心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形下(即大部分监理人员缺席、未实际履约),某乙公司不可能接收某甲公司的全部服务工作。因此,该部分监理服务费用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私自调换监理人员的行为构成违约的相关违约金计算错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DNGG-20-FW-104的《广东天然气管网二期工程调控及应急指挥中心和行政办公用房项目监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调控中心监理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监理工作。关于某甲公司在履行《调控中心监理合同》的过程中构成违约的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的依据为《调控中心监理合同》第2.3.3条的约定以及《调控中心监理合同》附件一“工作范围和技术要求”第一项第5点“监理人员、设备要求”中所载“监理机构人员配备要求(为最低要求)”表格。一审法院依据前述约定将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提供服务的监理人员分为“总某”“专业监理工程师”及“监理辅助人员”(包括造价工程师、监理员、安全员及资料员等)。某乙公司对此分类原则上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监理机构人员配备要求(为最低要求)”表格为案涉项目的对某甲公司监理人员的最低要求,即,原审法院是按此最低要求的表格,计算出除“总某及总监代表”之外,其他专业监理工程师仅为9人,从而得出除被某甲公司私自更换的总监代表外,对其余被更换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违约金计算结果应为“9人*3万元/人”的结论。但案涉项目的实际情况与此不符。一方面,《调控中心监理合同》第2.3.3条约定:“……监理人更换总某时,应提前7天向委托人书面报告,经委托人同意后方可更换;监理人更换项目监理机构其他监理人员,应以相当资格与能力的人员替换,并通知委托人。原则上不能更换投标时所报的监理人员,且最多更换比例不超过30%,若超过此比例,总监及总监代表将处5万元/人、其他专业监理工程师处3万元/人的罚款”,即,不论任何类型的监理服务人员,某甲公司均不应随意更换。如按照“监理机构人员配备要求(为最低要求)”表格对监理人员的分类,某甲公司在履约的过程中随意更换监理辅助人员而无需对某乙公司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并不符合《调控中心监理合同》约定的原义,对某乙公司也不公平;另一方面,如前所述,“监理机构人员配备要求(为最低要求)”表格所列明的、案涉项目监理辅助人员的最低人员配备要求为9人,并不代表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案涉工程项目监理辅助人员仅要求9人。在此基础之上,某甲公司实际履约的情况也不仅是私自调换监理人员这么简单,而是绝大部分其他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辅助人员出现直接缺席、未实际提供监理服务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仅按照该最低要求表格所列的9人及《调控中心监理合同》第2.3.3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对某甲公司计算违约金,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综上,对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计算,也不应忽略某甲公司的绝大部分监理人员在案涉项目中直接缺席、未予实际提供服务的事实。该认定存在错误,有违公平原则。三、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某乙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项目监理人员兼任项目的服务费用,存在认定错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广东省天然气管网二期工程抢维修中心项目施工监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抢维修中心监理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负责广东省天然气管网二期工程抢维修中心项目(以下简称抢维修中心项目)的监理工作,抢维修中心项目实际监理期限与案涉项目的实际监理期限存在240天的重合期。然而《调控中心监理合同》附件二《监理方投入人员及设备表》与《抢维修中心监理合同》附件二《监理方投入人员及设备表》人员存在严重的重合现象,***、余某、***、***、姚某、***、***、舒某、***9人兼任两个项目,违反了《调控中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条第(3)项的约定,构成违约。同时,经某乙公司核查发现,在前述重合期间内,某甲公司监理人员朱某(案涉项目中的建筑工程师)存在实际兼任两个项目的情况,构成实质违约。一方面,依据公平原则,某甲公司就未专职事宜在两个项目中向某乙公司收取监理服务费用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另一方面,对于原审法院提到的某乙公司未证明相关损失的问题,某甲公司针对同一批监理服务人员、同一期间内提供的服务,向某乙公司同时收取了两笔监理服务费用,该双重收费行为本身就对某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实际损失,损失金额即为某乙公司在一审中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向某甲公司多予支付的监理服务费用。在该种情况之下,某乙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向某甲公司提出主张,要求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已向其支付的、监理人员兼任项目的监理服务费用进行返还。原审法院不应仅以某甲公司兼任项目的违约行为是否造成了工期延误等损失作为判断依据,存在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并改判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答辩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应予驳回并维持一审判决。一、关于某乙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剩余监理费用相关事实认定错误问题。某乙公司主张该工程项目监理部分并未经某乙公司验收合格不实,实际双方已于2021年8月25日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双方在项目完工后才补签《补充协议一》。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二、一审判决按照总监代表1人,专业监理人员9人进行计算违约金,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某甲公司对一审判决总体上不持异议,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服务合同中对于监理人员的分类,造价工程师并非属于专业监理工程师的范畴,一审法院计算专业监理工程师为9人存在错误,实际多计算1人,但出于尽快解决纠纷及时执行目的未提起上诉,并认同一审判决观点。三、某乙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监理费用存在错误,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与一审代理意见一致。对一审判决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的法律说理以及事实认定予以认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470000元(总监代表5万元/人+(16-1-1)人*3万元/人);2.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返还监理人员兼任项目的服务费用1189680元;3.某甲公司承担诉讼费。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监理费619664.52元;2.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同签订情况:2020年3月,某乙公司(原名广东省某乙有限公司、委托人)与某甲公司(监理人)签订了《广东省天然气管网二期工程调控及应急指挥中心和行政办公用房项目监理服务合同》,约定工程规模:现有物业名称保利鱼珠港。本工程设置在保利鱼珠广场编号为4地块的S4栋(自编号)第8层至第23层的写字楼物业内,负二层地下车位15个,租用位于S4栋投影正下方负一层东侧设备房(面积约16平米)用于UPS电池间。本项目监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室内装饰装修、机电安装及调控中心的自动化控制、通信设备的安装等工作的监理工作,本工程工期10个月。总某姓名:胡某。含税酬金2760000元,监理期限:拟自2020年2月始,至2020年12月30日止(具体以委托方通知为准)。 合同通用条款第2.3项目监理机构和人员,2.3.1监理人应组建满足工作需要的项目监理机构,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项目监理机构的主要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资格条件。2.3.2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总某及重要岗位监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监理工作正常进行。2.3.3监理人可根据工程进展和工作需要调整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监理人更换总某时,应提前7天向委托人书面报告,经委托人同意后方可更换;监理人更换项目监理机构其他监理人员,应以相当资格与能力的人员替换,并通知委托人。原则上不能更换投标时所报的监理人员,且最多更换比例不超过30%,若超过此比例,总监及总监代表将处5万元/人、其他专业监理工程师处3万元/人的罚款。 合同专用条款第5.3支付酬金,正常含税工作酬金2760000元,首付款,本合同签订后且监理人员及相关设备已按要求到场后30天内支付20%。第二次付款,工作完成50%后30天内支付25%。第三次付款,工作完成80%后30天内支付30%。第四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支付22%。最后付款,工程结算审定后30天内,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30天内支付3%。第二至最后付款备注:监理人提交了经委托人确认的该阶段工作成果及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2变更,本项目监理酬金在上述总服务期监理期限为总价包干金额,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不足3个月属义务服务,不计取附加监理服务酬金,超出3个月的每月监理酬金按22.08万元/月支付(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按中标价/总工期*0.8计算)。 合同附件二2.1投入本项目的主要监理人员表,载明胡某为项目总监,***为总监代表(技术负责人),余某、***、***、***、黄某为建筑工程师(含装饰),姚某、***为电气工程师,***暖通工程师,舒某为造价工程师,戚某、***、***成为监理员,向裕某为安全员,***为资料员。 合同履行情况:2021年8月25日,工程取得《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经验收合格。 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除了胡某外,其他合同约定的15人均被更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某甲公司制作的《监理规划》,载明:针对本工程的工程规模、结构特点、环境条件以及业主对工程施工阶段的质量、安全、工期、投资控制要求,我公司为本项目设立的监理组织机构如下表:胡某为总某,朱某、***为房屋建筑专业监理工程师,吴某为机电专业工程师,邓某为监理员/见证员。2.某甲公司制作的《监理工作总结》,载明:监理部根据委托监理合同规定的监理范围和控制目标,并结合考虑监理人员的工作经验、专业水平等条件,由总某一名、总代一名、专业监理工程师二名和监理员一名共五人组建了一支监理队伍进驻现场开展监理工作。3.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12月11日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签到表载明的某甲公司人员不超过五人。 某甲公司质证称: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份文件只能表明该项目进场施工前某甲公司根据前期经某乙公司认可变更的人员,根据不同的项目施工进度,先行派驻进场负责相应的监理工作,该监理规划也是报送某乙公司审批通过后才进场开工的,某乙公司对相应人员的进场情况以及变更情况均无异议。而且根据监理规划中明确记载,以上人员安排将根据工作实际进展做出适当调整,结合调控中心监理合同附件一第1条第3项也说明监理现场监督管理人员是可以根据施工进度情况配备以及调整人员的位置,该份规划中的名单并不代表某甲公司仅派出了5名监理人员进行服务。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监理工作总结以及会议纪要等相关证据不具备完整性且都是阶段性的监理文件,并非整个监理服务期限的反映且监理例会本身就是发包方、施工方、监理方等各方派代表进行的,并没有规定必须全员出席。全员出席也是不符合实际情况否则项目工程只能不停地进行停工无法实际进展,因此某乙公司仅凭会议签到便认为某甲公司仅派出5名监理人员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另外,某乙公司的说辞也存在矛盾,一方面认为某甲公司仅派出了5名监理人员,但从其提供的会议纪要中便出现了胡某、朱某、***、吴某、邓某、***、章某等7名监理人员,结合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某乙公司的主张并不成立。 管网公司另委托城规公司负责广东省天然气管网二期工程抢维修中心项目(以下简称抢维修中心项目)的监理工作,与本案调控中心项目工期存在重合期,但监理人员***在两个项目兼任监理,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广东省天然气管网二期工程抢维修中心项目施工监理服务合同》。2.《开工报告》《单位(分部)工程开工报审表》《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证明抢维修中心项目实际监理期限自2019年9月10日开始,至2021年5月20日止。3.《监理规划》《监理工作总结》及会议纪要,载明了项目监理人员朱某在该项目任职。 某甲公司质证称,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开工报告仅仅只是施工单位进场的时间并非监理项目开始的时间,根据开工报告中开工报审表可知在施工前期已经进行了设计、审批、材料准备等多项前期准备工作,某甲公司已经在履行相应的监理服务职责,结合某甲公司提供的抢维修中心的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也可知实际监理服务期限并非是从2019年9月10日开始也并不是到2021年5月20日止。该项目与调控中心项目均是由某乙公司进行发包的监理工程,在进行招标及实际施工过程中对人员的配置及变更都是明确知悉的,否则工程不可能开展下去。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监理规划中明确朱某并非全程驻场人员且相应监理人员的安排也是根据实际进场做出调整的,两项目之间不存在重合的情况。根据实际履行情况朱某参与调控中心项目也是经过某乙公司认可的,某乙公司同意变更的情况下在完工两年后要求主张返还相应的工程款项等于让某甲公司白干该项目,其诉讼目的是不法的,另,根据监理工作总结中记载抢维修中心项目是从2019年5月20日便已进行监理服务,与某乙公司主张的2019年9月10日不一致。 城规公司提交了:1.《项目监理机构驻场监理人员通知书》《项目监理机构进场报告》,拟证明某甲公司在调控中心项目进场前已将人员配置名单报送某乙公司。2.《公司巡视记录》,拟证明监理人员余某、***、***、***一直在调控中心项目中履行监理服务工作。3.《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调控中心项目于2021年8月25日已经竣工验收完成,朱某作为总监代表参与竣工验收,某乙公司一直以来并未对工程的监理人员问题有任何异议。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某甲公司就调控中心项目一直与某乙公司密切沟通跟进项目进度,某乙公司对实际监理人员的变更及履行情况都是明确知情且同意的。 某乙公司质证称,证据1《项目监理机构驻场监理人员通知书》真实性不确认,某甲公司未提交原件,某乙公司项目卷宗中未找到该证据,不排除某甲公司自行编制的可能性。该证据为某甲公司单方盖章文件,无任何送达某乙公司的相关记录。即便该证据已送达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对此情况知情,某甲公司也未提供任何关于某乙公司同意该6位监理人员进场的相关文件作为证据。该证据反而进一步证明了其提供的监理人员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的违约事实。《项目监理机构进场报告》真实性不确认,未提供原件,该证据仅能证明某甲公司申请进场开工的事实,其内容不包括任何某甲公司提供的监理人员配置,无法得出某乙公司对人员配置名单同意的情况下进场开工的结论。证据2真实性不确认,为某甲公司单方盖章、员工签字的文件,并未得到某乙公司的确认,无法排除后期补签的可能性。即便为真实,参与现场巡视并不意味着该四名监理人员符合合同约定的监理要求,在现场进驻、为某乙公司全程提供监理服务。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朱某参与竣工验收并不代表某乙公司对于监理人员更换问题不存在异议。某乙公司仅基于朱某被某甲公司已自行更换许久、对案涉工程项目情况非常熟悉的考虑,才作出此项安排。在工程验收结论签章页中,监理单位的签署人员为胡某,也仅有总某的签字并加盖某甲公司的公章方能构成监理单位对相关工程验收结论进行确认的意思表示,朱某的参与对案涉工程项目的验收并不构成任何实质性影响。证据4,该微信群由整个项目的多方成员组成,鉴于某甲公司频繁更换监理人员,某甲公司将其更换的人员拉进群聊的行为无法直接构成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变更监理人员的知情与同意。某甲公司从未正式告知某乙公司其监理人员的变更情况,而是直接随意进行变更,且聊天记录中出现的绝大部分监理人员的名字均不在合同附件二约定名单内。 合同结算情况: 2021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天然气管网二期工程调控及应急指挥中心和行政办公用房项目监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载明由于甲方对部分楼层平面布局、灯光照明灯进行优化,乙方于2021年6月1日至7月31日对调控及应急指挥中心和行政办公用房项目23层接待室、走廊隔断、20-22层灯光改造和14层增加隔断的施工开展监理服务工作。增加补充协议后,增加费用含税价格为441600元。乙方完成补充协议的全部工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下列文件后4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费用的100%:加盖乙方公章的付款申请表。金额为本次付款金额的100%的合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8月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邮寄送达了《监理费请款申请报告》及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天然气管网二期工程调控及应急指挥中心和行政办公用房项目监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甲公司在履行监理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金及损失的计算标准;某甲公司主张的剩余监理费是否有理。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某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更换投标时所报的监理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一审法院责令某甲公司提交驻场监理人员的工作考勤表,某甲公司称案涉项目在公司报备后,由总监负责项目人员的出勤情况向公司统一报备,如无缺勤人员,则总监无需向公司进行反映,有缺勤人员时才需向公司进行报备。根据《监理规划》《监理工作总结》,另结合《会议纪要》的签到表,同时某甲公司未能提交合同约定其他人员的考勤记录等佐证监理人员全勤进驻场地,故一审法院确认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进驻的监理主要为胡某、朱某、***、吴某、邓某等五人。根据合同第2.3.3条的约定“原则上不能更换投标时所报的监理人员,且最多更换比例不超过30%”,上述五人仅胡某为合同约定的监理人员。某甲公司提交的《项目监理机构驻场监理人员通知书》未有某乙公司的签收记录,亦无某乙公司的同意意见,其主张某乙公司已对更换监理人员无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第2.3.3条的约定,某甲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某乙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总监及总监代表将处5万元/人、其他专业监理工程师处3万元/人的罚款”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因合同约定的监理员、安全员、资料员等并非“专业监理工程师”,仅为监理辅助人员,故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为320000元(1人*5万元/人+9人*3万元/人),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某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指派的监理人员兼职监理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并未就监理人员兼职监理工作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某乙公司虽可就违约损失主张赔偿,但案涉工程实际于2021年8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即某甲公司实际已经完成监理工作,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监理机构的过错导致工期延误,工程结算款增加等情况导致的损失,其以所称的兼职人员计价成本要求某甲公司返还款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剩余监理费。其中2021年6月至7月的监理费,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某甲公司亦已提交了付款申请及发票,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于2021年8月1日至8月25日的监理费,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25日经竣工验收,补充协议于2021年12月23日签署,该补充协议实际为双方针对超出合同约定监理期限的补充约定,某甲公司所主张的监理费用产生期间早于补充协议签署期间,应当视为双方就该期间是否需要支付监理费的结算约定,且某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署补充协议时就该期间的监理费提出了异议,现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该期间的监理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21600元(441600元-32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某广东省管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21600元;二、驳回某广东省管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东省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737元,由某广东省管网有限公司负担13637元,广东省某甲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某广东省管网有限公司负担3962元,广东省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036元;上述费用已分别由某广东省管网有限公司、广东省某甲有限公司预交,应由对方承担的部分,双方同意在履行判决一并迳付对方,一审法院不作退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某乙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剩余监理服务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天然气管网二期工程调控及应急指挥中心和行政办公用房项目监理服务合同》《广东省天然气管网二期工程调控及应急指挥中心和行政办公用房项目监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某乙公司上诉认为,其尚未对某甲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进行验收,《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增补监理服务费用441600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作为监理公司其主要职责为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监理服务合同履行完成后,某乙公司本应对某甲公司履行监理服务合同情况进行及时验收。且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内容,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8月25日经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等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先后被广州市、广东省某协会授予“2021年广州市建筑装饰优质工程奖”,被中国某协会授予“2021-2022年度中国建筑工程装饰奖”,且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存在违反监理服务合同约定导致工程质量缺陷结果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某甲公司已经完成其监理服务职责,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的监理服务费用4416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应向城规主张支付剩余监理服务费441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某乙公司主张其尚未对某甲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进行验收,《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增补监理服务费用441600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结合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天然气管网二期工程调控及应急指挥中心和行政办公用房项目监理服务合同》第2.3.3条的约定,认定某甲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按照合同约定“总监及总监代表将处5万元/人、其他专业监理工程师处3万元/人的罚款”计算违约金为320000元(1人*5万元/人+9人*3万元/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某乙公司上诉主张某甲公司绝大部分监理人员在涉案项目中缺席、未予实际提供服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的认定,其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标准认定及计算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需要向某乙公司返还项目监理人员兼任项目的服务费用问题。某乙公司上诉主张某甲公司在抢维修中心项目与调控应急指挥中心和办公用房项目中存在提供监理服务期限重合、监理人员重合问题,某甲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双重收取的监理服务费用应予返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天然气管网二期工程抢维修中心项目施工监理服务合同》及《广东省天然气管网二期工程调控及应急指挥中心和行政办公用房项目监理服务合同》约定可见,某甲公司在上述两个项目中提供的监理工作内容各不相同,且合同明确记载了监理方投入人员的相关信息,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就监理方人员安排提出异议,现上述两项目均已验收合格,某甲公司已经实际完成监理工作,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监理机构的过错导致工期延误、工程结算款增加等情况导致的损失,某乙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监理费用,其上诉主张某甲公司应返还双重收取的监理服务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监理费尾款121600元(441600元-3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某乙公司上诉要求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本诉请求,驳回某甲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期间,某乙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广东省管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21600元; 驳回某广东省管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广东省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737元,由某广东省管网有限公司负担13637元,广东省某甲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某广东省管网有限公司负担3962元,广东省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036元;上述费用已分别由某广东省管网有限公司、广东省某甲有限公司预交,应由对方承担的部分,双方同意在履行判决一并迳付对方,一审法院不作退还。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9元,由某广东省管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