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4民初11139号
原告:***,男,1970年4月30日,汉族,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兴电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宝湖中路宝湖福邸1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刘爱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兴电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