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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宁夏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6民初10437号 原告:王某,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宁夏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宁夏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2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