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兴电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兴电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宁0121执1465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兴电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宁夏兴电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xx县。
法定代表人:钱冬,系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系该管委会副书记。
申请执行人宁夏兴电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121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执行标的220983.00元,执行费3215.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8〕14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方式报结。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以恢复执行方式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宁0121执146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冬云
审判员  康建恩
审判员  朱海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灵娟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