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4民初13428号
原告:***,男,汉族,住*。
被告:宁夏五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五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通程序,于2023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夏五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23年9月8日以资料准备不充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856元,已减半收取1928元,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多缴纳的1923元。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