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229民初947号
原告:***,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系原告***儿子),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韶关市翁源县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榕景路光大花园会所二楼。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廖某,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长坡镇长坡居委宿舍。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下称某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通知廖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5年8月1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被告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付清劳务费和材料款164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某戊公司及第三人廖某对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自带工具和部分材料为被告做挖土及运输等工作,被告尚欠原告164200元未付。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在2022年5月1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欠条约定的义务。***是某戊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并持某戊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与原告建立业务关系,原告的行为是善意的,故某戊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庭审时就事实与理由部分补充如下意见:一、根据某戊公司在2025粤02**民初678号案提交的答辩状及与廖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里约定的条款,廖某已是翁源县龙山水岸项目所有权利义务的承包人;二、某戊公司代廖某开具收款发票,以及承担监督及代发拖欠工资的权责,故收廖某的代理费,也是该项目的获利者之一,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三、某戊公司同意廖某刻制翁源县龙山水岸项目的项目专用章,是认可廖某可在翁源县龙山水岸的项目中以某戊公司名义行使相关权责的意思,项目专用章是实现意思的方式之一,根据上述事实及民法典第169条,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及民法典第172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某戊公司与廖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里约定的承担监督及代发拖欠工资的权责条款,某戊公司和廖某都应承担付清原告劳务费的责任,应根据某戊公司在(2025)粤0229民初678号案提交的答辩状所答辩的理由,***使用的项目专用章不是私刻,是由廖某提供,并且***长时间利用项目专用章代表某戊公司和廖某履行龙山水岸的施工责任,即***为龙山水岸项目的所有所为与廖某给予的授权及承诺的利益不可分割,这是任何人都不可否认事实与逻辑,综合运作时间超过一年的事实,证明***代廖某、廖某代某戊公司实现翁源县某公司发给某戊公司的工程证据链真实存在,某戊公司在(2025)粤0229民初678号案提交的答辩状及与廖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也约定了双方权利,翁源县某公司为付给某戊公司的工程款实属廖某及***,即里面包含了未付给原告的劳务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证明***确认欠原告货款合计164200元。第二次庭审时提交《欠条》两张,该两笔款项已包括在***出具的欠条中,证明工地负责人“***”确认分别欠***款及***土方挖机款的事实。休庭后,***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账户金融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某戊公司通过其财务林某之前支付劳务款给原告。2、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向原告支付劳务款。3、账户金融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某戊公司通过其财务林某之前支付劳务款给原告工友陈某。4、陈某的劳务工时凭证,证明案涉欠条记载款项的部分来源凭证。5、***的砂石凭证,证明案涉欠条记载款项的部分来源凭证。6、财务结算(付款)审批单、收据、银行交易凭证、记账凭证,证明某己公司根据***出具的收据转案涉工程进度款20万元给被告某戊公司的事实及其对应的交易凭证。7、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财务结算(付款)审批单、收据、银行交易凭证、记账凭证,证明某己公司根据案涉工地负责人***及某戊公司项目专用章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转案涉工程款120万元给某戊公司的事实及其对应的交易凭证。同时于202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调取某戊公司为***购买社保记录的证据。8、业务凭证,证明2019年2月1日的款项与某戊公司补充的证据所列***的款项是同一款项,付款人是林某。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一、某戊公司将龙山水岸项目的全部园林绿化工程转包给廖某,廖某与某戊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廖某自愿承包全部工程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某戊公司仅与廖某形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2018年5月2日,廖某从某戊公司承包龙山水岸项目园林绿化工程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廖某承包本项目全部工程,合同造价665万元(该总价与某戊公司从发包人翁源县某甲有限公司承包价格一致),某戊公司仅收取基础管理费,所有工程涉及的采购、施工、人员全部由廖某承担,如购买各类苗木、混凝土、砂石、雇佣人员、组织施工等全部都由廖某自行承担,廖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根据协议,廖某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最高责任人,为安全生产责任人、消防责任人、现场管理代表等,廖某承担园林工程项目的全部合同义务。
而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或主张劳务费形成的劳务关系,均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
二、某戊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某戊公司没有雇佣***,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内容都是以***个人名义表达的,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追索欠款,要求某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以及提供的《欠条》中多处写明“本人***”“本人确认尚欠***”“本人承诺按如下方式支付货款”“本人有任何一期未偿还”“本人愿意”,最后欠款人处***签名。可见,实际是***雇佣的原告,其合同相对方应当是***。
某戊公司将绿化工程承包给廖某,廖某与***、与***的法律关系,某戊公司不清楚。某戊公司未雇佣***,更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
另外,就原告证据材料来看,原告安排各类施工设备,砂石原材料,形成的总供应金额、已付款情况、已付款由谁支付、供货明细、货物签收单据等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仅提供一份《欠条》,无法证明真实的交易关系,从举证规则来说,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原告提供的《欠条》,某戊公司对其具体内容和盖章的效力均不认可,属于无效盖章,该印章根本不具有对外确认债权债务的效力,对某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一)某戊公司从未出具过该《欠条》,对欠条上的全部内容都不清楚。对原告是否提供过勾机、拖拉机、铲车、是否供应过砂石、对供货金额、拖欠金额、承诺付款的时间、违约金的约定完全不知晓,且更未指派***为项目负责人。某戊公司仅将园林绿化工程承包给廖某,廖某为现场最高负责人。
(二)廖某在与某戊公司签署工程承包合同时,申请刻制印章并出具印章保管使用责任承诺书,详见被告某戊公司证据。该印章刻制申请表上明确印章的特定使用范围:“本章仅供工程签证、变更、工程验收、工程资料编制使用(用于签订协议、合同、委托转款、确定债务无效)”。印章上亦明确备注“《仅供项目部与业主、监理单位、施工配合单位联系工作和施工技术、工作和施工技术、资料之用,对工程资金、预算等资料无效》”的字样。故根据印章的备注,原告在加盖该印章获得该欠条时必然已明确知道该印章不具有对外确认债务的效力。
(三)某戊公司并未签署该欠条,更未加盖印章,此印章有限制性备注,不产生确认的法律效力,更非某戊公司的意思表示,对某戊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四、原告提供各种机械设备、砂石原材料,作为市场交易的一般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在对外签署合同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文书时对加盖的印章的效力,对持章人的职务身份,对持章人是否获得授权均具有审慎的审查确认义务。实际上,某戊公司不允许廖某或者其他人对外以某戊公司名义签署、确认任何合同文书,更不可能出具授权书,故根本不存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
原告提交的《欠条》的印章有明确的限制性内容,具有特定的用途,原告应当具有基本的经营风险的控制能力,具有审慎注意义务,还需要获得相应的合法授予代理权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授权材料,所以不存在原告任何善意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
该欠条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5月10日,而根据欠条内容,其实际发生交易的日期自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与签署该欠条的日期相差3年之久,该欠条明显属于后补,完全随意拿项目印章加盖,某戊公司完全不清楚交易情况,不代表真实的交易关系。
五、原告既主张表见代理又主张某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两者实际是冲突的,原告的主张是矛盾的,某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某戊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方面,某戊公司从未与原告接触,从未与原告产生过任何法律关系,更未授权任何人代表某戊公司,正如上述第四点所述也根本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按照原告的主张,既起诉***、又起诉某戊公司,是错误的,是冲突的,应当驳回对某戊公司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要求某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贵院审理的(2025)粤0229民初678号案,与本案完全相同,在2025年4月份经过开庭审理,原告已撤回对某戊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被告某戊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某戊公司将全部园林项目承包给了廖某,某戊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原告提交的欠条对某戊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某戊公司也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某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承担连带责任,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某戊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交易秩序,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被告某戊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证明廖某从某戊公司承包了龙山水岸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自主经营,自费盈亏。某戊公司仅收取基础管理费,某戊公司与廖某形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故某戊公司不可能再与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2.项目印章刻制申请表及借条、证据3项目部印章保管使用者责任承诺书,共同证明:(1)、项目印章并非某戊公司加盖;(2)、项目印章不具有对外确认债权债务的效力,属于无效印章,对某戊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3)、廖某申请刻制的项目章有明确使用范围的限制,对签订协议、合同、委托转款、确定债务无效;(4)、廖某向某戊公司承诺本人保管使用印章,并不将印章交给他人管理,其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5)、原告有义务审查印章,取得加盖该项目章的授权文件,但均没有,原告自知无任何法律效力,无权向某戊公司主张欠款。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龙山水岸项目(一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项目系案外人翁源县某甲有限公司发包给某戊公司的事实。休庭后,某戊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委托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2、收条、委托书、账户交易明细凭条;3、收条、付款委托书;共同证明:(1)、某戊公司将全部园林绿化项目转包给廖某,在某己公司付款后,某戊公司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廖某。(2)、廖某向某戊公司开具《收条》,确认收到项目款项。(3)、廖某确认收款后向某戊公司出具《委托书》或《付款委托书》,委托某戊公司将项目款项支付到其指定的账户,并承诺自行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后果。(4)、某戊公司现收集到部分凭证,某戊公司已将收取的全部款项支付给廖某,双方无任何争议。(5)、本案追加廖某,但其和***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案经两次开庭审理,法院已查明且原告已确认***系合同相对方,本案与某戊公司无关,让某戊公司承担责任极不公平。某戊公司于202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调取翁源县某乙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6385550元的流水,以证明其实际支付的说辞。4、《关于启用龙山水岸项目(一期)别墅、高层、商业街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章的函》,证明该项目章可以用于工程技术资料进度请款、安全资料,但不得用于协议、合同签订、转款委托、债务确认等。
被告***及第三人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
庭审时,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戊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三性均不予认可,一、原告刚才称该欠条证明***确认欠其货款,则该欠条与我司无关;二、就该欠条显示内容来看,某戊公司并未加盖其公司印章,该章不是某戊公司加盖,也并非某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某戊公司对该份欠条的具体内容、盖章的效力均不认可,属于无效盖章,该印章有限制性的备注,不产生确认债权的法律效力,加盖该印章超越了该印章的适用范围,某戊公司也并未授权任何人对外签署合同确认欠款或代表某戊公司,某戊公司与原告是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根据欠条内容都是***本人的意思来表述的,是***个人承担责任的,其真实意思是***承担货款,与某戊公司无关。就第二次提交的《欠条》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份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因欠条中出现的人***均不认识,所以***无法认定该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一、从该两份欠条可以看出,按照原告所述,欠条中的五万和七万包含在本案诉请一中的16.4万内的话,那么该欠条已经明确***是五万的债权人,所以原告是没有资格提起包括这五万在内的任何诉讼请求的。二、原告所述其垫付了沙款,将债权转让没有任何的证据,并且其不能够代替***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完全错误的。三、该两份欠条是由工地负责人***出具,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称***是***的主管,所以该欠条的还款责任应当归于***和***,同时证明***再一次确认了原告的土方挖机的七万元的债权,那么原告这七万元应当向***主张,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四、从该欠条内容看出原告的欠款包括了挖机款、土方、砂石等,完全属于小承包人,其从***处承包项目,从***处领取款项,如若尚有欠款,应当向***追索,本案列某戊公司为被告是错误的,要求某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就原告***休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某戊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账户交易明细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无法确认,某戊公司是受廖某委托付款。二、对《银行卡交易明细》的三性认可,原告确认系为***干活,***系合同相对方,本案只能由***承担责任。三、对《账户交易明细和情况说明》的款项流水的真实性认可。某戊公司是受廖某委托付款。另在该流水上,***有向***转款,其作为***的员工,代***付款符合事实,应当认定***付款的事实。廖某与***是转包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某戊公司不清楚。四、对《陈某的劳务工时作证》及《***的沙石凭证》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某戊公司无关。五、对《财务审批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因案涉项目已转包给廖某,故项目的款项某己公司支付给某戊公司,某戊公司收款后按照廖某的指示付款。
就某戊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二有异议,如某戊公司跟***、廖某没有关系的话,***、廖某怎么会用某戊公司的专用章来承担龙山水岸项目,这也意味着某戊公司只收龙山水岸园林工程的项目款,其称后期工程结算与某戊公司无关,这是说不通的。就被告第二次提交的《龙山水岸项目(一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则提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案涉工程的实际中标人是廖某及***,***中标后因涉案工程金额及面积较大,需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来签订中标合同,故廖某及***将涉案工程挂靠在某丙公司名下及以某丙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为此,***违反了建筑法及其相关条例的规定,应与被挂靠人对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就某戊公司休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某戊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廖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故其应与***、廖某对原告的劳务款承担共同责任。对《关于启用龙山水岸项目(一期)别墅、高层、商业街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章的函》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是某戊公司单方的行为,对外没有法律效力;且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证明是施工前形成及交付的。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案涉工程的业主(发包方)翁源县某甲有限公司调取了如下证据:龙山水岸项目(一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龙山水岸主入口及高层与别墅区商业广场园林设计交底会议纪要、龙山水岸(一期)园林工程施工工期计划指令、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结算书、翁源县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证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0112民初1722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0606民初26502号民事判决书及与案外人***进行通话的电话录音。
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认为除两份判决书外的书证足以证实***系某戊公司的职工,并参与涉案工程的具体工作,某戊公司向某己公司申请支付案涉工程款时多次用合同专用章请求支付款项,系工地负责人***签名的,足以证实***是某戊公司派驻到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是有书证合同作为判决的依据的,而本案是因劳务工资产生的劳务合同纠纷,且被告某戊公司在欠条上盖章确认,认可对欠原告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确实是某戊公司的职工,退一步来说,某戊公司也是对涉案款项的追认及同意支付款项给原告,故本案与上述两份判决书有所不同,我方要求判决被告某戊公司、***及第三人廖某对欠原告的款项承担共同责任。对与***的通话录音则表示无异议。
某戊公司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0112民初17229号民事判决书的三性予以认可,从该份判决书中可以证明***在该案中承认项目是由其个人承包的,而根据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龙山水岸项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即本案的园林绿化项目应当是***承包的,在该份判决书中的倒数第二页,法院已经查明***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在该份判决书中仅判决***承担法律责任,并没有判决某戊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在该分判决书倒数第二页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认定某戊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要求某戊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在***承包园林工程的情况下,即使其在某戊公司购买了社保,也不能证明其系某戊公司的员工,因为***的承包法律关系已经17229号生效判决认定。对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0606民初2650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判决书中的项目与本案无关,在该案中,虽然有记载廖某为被告***的员工,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某戊公司与廖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并且某戊公司在本次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了某戊公司收到开发商的款项后由廖某向某戊公司开具的收条以及廖某出具的委托书,某戊公司按照廖某的委托将所收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本次某乙公司也可以向法庭陈述案涉项目的款项情况,庭前代理人与某戊公司财务再三确认本案涉项目某戊公司仅收到款项290万元整,在扣除两个点的管理费及税金后,已支付给廖某245万元,某戊公司收集了绝大多数的付款凭证已提交法院,并且可以确认从开发商收取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廖某,并且支付的时间是在2018年-2019年初,此后开发商未再付过款,廖某也与某戊公司没有催收过款,那么根据贵院现出示给我方的支付证明,房地产公司称我司已支付工程款6385550元,与支付给某戊公司的款项相差甚远,证明如果房地产公司支付了款项,其并没有向其合同相对方某戊公司支付,很可能存在非法交易,支付给了廖某、***或原告等人,某戊公司对该款项的去向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对龙山水岸项目(一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经过比对该份合同与我方向法院提交的合同不一致,我方已经在上一次开庭时提交该合同,与贵院出具给我司的不一致,手写***的字样必然是后期添加的,也并非某戊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某戊公司在法律关系上仅仅将工程转包给了廖某,所收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廖某,没有授权委托***。结合某戊公司提交的流水,受廖某的委托,某戊公司将两笔款项转给了广州某有限公司,据代理人查询,可以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所以从资金流水来看,某戊公司受廖某的委托付款,而最终收款的人是***的公司,同时结合原告多次开庭的陈述,其合同相对方为***,案件中涉及多层转包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追索欠款,某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龙山水岸主入口及高层与别墅区商业广场园林设计交底会议纪要、龙山水岸(一期)园林工程施工工期计划指令、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结算书、翁源县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证明庭后代理人向公司核实后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其庭后提交的《关于法院向某甲公司调取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龙山水岸项目(一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与我公司提交的不一致。我公司提交的合同7.2.12条中并没有委托***为工程项目经理,我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廖某,与廖某是转包合同关系,就不可能委托***为工程项目经理,该“***”的字样是后补手写上去的,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将项目转包给廖某,仅收取2%管理费,由廖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二、结算书、工程款支付申请书、汇款凭证、支付证明。该结算书某戊公司未收到某己公司盖章的版本,更未收到原件。工程款支付申请书与其提供的流水不相符,某己公司未提供全部流水,某戊公司未出具委托书让某己公司向第三人支付。支付证明某丁公司称已付6385550元,但某戊公司仅收取290万元,两者相差极大,且某戊公司收取的款项已支付给廖某。对***的通话录音则表示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1.***说了案涉项目是***私人承包做的,是***应当还款,而没有能力还款;2.某戊公司也是受害人,从***的录音中可以听到案涉工程开发商那里只剩一个质保金,如果开发商的付款和支付证明是真实的话,那么***、廖某就从开发商处已经领走了348万元,开发商说已经支付了638万元,而某戊公司只收到290万元,某戊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全部按照廖某的委托手续支付出去,那么相差的348万元很可能由***私自承包项目已经领走,同时根据法院出示的材料,开发商付出去的一笔款中也有不是直接支付给某戊公司的款项,也可以佐证这一点;3.从***的录音中明确可以证实,原告是给***打工的,其自己也是给***打工的,所以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只能是***;4.***也说到***还有自己的其他几个公司,那么很可能***仅仅是在某戊公司代缴社保,否则其不可能私自承包如此大金额的项目,代缴社保不能证明是某戊公司的员工。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就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表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就被告某戊公司于202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调取翁源县某乙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6385550元的流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无关,且已超出举证期限提出,故本院不予调取。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案外人翁源县某甲有限公司(下称某己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某戊公司签订《龙山水岸项目(一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概况:1.1工程名称:龙山水岸项目(一期)别墅、高层、商业街园林绿化工程......1.4:工程内容:园林绿化、园林建筑、园林给排水及电气,包括回填园区内土方及商业街土方回填......第二条工程造价:2.1合同价款:本工程总造价为(含税):¥665万元(大写:人民币***),实行总价包干......第七条双方责任:7.1甲方责任......7.2乙方责任......7.2.10本工程乙方不得转包,乙方可以将少量专业工程例如木构件、钢结构等分包予专业公司完成,且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已包括在合同价款中......7.2.12委派***为工程项目经理,负责施工期间的现场管理、现场签证、施工质量、安全工期进度管理......
2018年5月2日,某戊公司为委托单位(甲方)与施工单位廖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载明:“......乙方对甲方与发包人翁源县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龙山水岸项目(一期)别墅、高层、商业街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下称主合同]......在主合同的基础上,乙方自愿承包本工程项目,承担责任,履行义务,享受权益......”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龙山水岸项目(一期)别墅、高层、商业街园林绿化工程......第二条、工程合同造价:工程总造价为(含税)暂定(人民币)大写:***(小写:¥6650000元),结算造价以业主审定结算价为准......第六条、双方责任、权利(一)甲方责任、权利:1、按照有关规定监督乙方依法办理劳动用工及依时足额发放工人(民工)工资,如出现拖欠工人(民工)工资的情况,甲方有权在工程款中代为扣留或代发放工人(民工)工资及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二)乙方责任、权利......4、严格按照规定做好施工计划......指定廖某为安全生产责任人、指定廖某为消防负责人......5、委派廖某为现场管理代表,负责施工期间的质量、安全等事项。6、本工程招用的劳务作业施工人员,必须按国家劳动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劳动用工手续......11、该项目项目章由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保管,只能用于技术资料来往的签章,与经济来往、合同签订的签章无效,不能私刻公章用作其他用途,造成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
2018年5月4日,申请人廖某向某戊公司提交《项目印章刻制申请表》,载明:项目名称为“龙山水岸项目(一期)别墅、高层、商业街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印章名称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龙山水岸项目(一期)别墅、高层、商业街园林绿化工程”,使用范围为“本章仅供工程签证、变更、工程验收、工程资料编制使用(用于签订协议、合同、委托转款、确定债务无效)”,拟定使用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2019年1月1日”,该申请表同时附有项目章样本。该申请表的背面则为《借条》,载明:“今借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关于‘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翁源龙山水岸项目专用章’项目专用章一枚。项目专用章全称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翁源龙山水岸项目专用章本章仅供工程签证、变更、工程验收、工程资料编制使用(用于签订协议、合同、委托转款、确定债务无效)。’借用人:廖某,借用时间:2018.5.10-2019.1.1.备注:借用人必须为该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最高责任人。”该借条中所附“项目部印章样式”的印章内容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龙仙水岸项目(一期)别墅、高层、商业街园林绿化工程项目专用章,《仅供项目部与业主、监理单位、施工配合单位联系工作和施工技术工作和施工技术资料之用,对工程资金、预算等资料无效》。同日,廖某在一份《广州市某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保管使用责任承诺书》的“承诺人”处签名确认,该承诺书载明:“....2、保证项目部印章使用只限于工程签证、变更、工程资料编制、工程验收资料确认,不作对外经济业务之用,如签订协议、合同、委托转款、确定债务、预结算书、购买材料、对外借款、担保、抵押贷款等。3、印章由本人(本公司)保管和使用,本人(本公司)承诺不将印章交于他人管理......9、本人(本公司)承诺因该项目章使用所导致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本公司)承担,如因此给某庚公司造成的损失的,本人(本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廖某,2018年5月4日。备注:承诺人必须为该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最高责任人。”等内容。某戊公司同时亦在“承诺人”处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该承诺书中所附“领用印章的模式”的印章内容与《借条》中的“项目部印章样式”的印章内容一致。
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以现场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案外人(发包方)翁源县某甲有限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项时,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进度款申请表》使用的印章是前述“项目专用章”。《进度款申请表》载明“施工单位”为某戊公司。
2022年5月10日,***出具一份内容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与翁源县某甲有限公司签订了龙山水岸项目(一期)别墅、高层、商业街园林绿化工程。本人***,身份证号为XXX,是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且负责工程款的支付。在园林工程施工期间由***,身份证号为XXX,向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提供勾机、拖拉机、铲车、砂石、钢筋等用于上述工程使用,本人确认自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间,尚欠***货款合计壹拾陆万肆仟贰佰元(¥164200元)。现本人承诺按如下方式支付货款:1、于2023年5月1日前支付货款¥100000.00元。2、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64200.00元。若本人有任何一期货款未按期偿还的,本人愿意向***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并赔偿***主张权益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维权费用。如双方因上述买卖产生任何争议协商解决不了的,可向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款人:***。2022年5月10日”的《欠条》给***执某。该欠条同时加盖印章,印章内容与前述《借条》中的“项目部印章样式”的印章内容一致。出具欠条后,***并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向***支付款项,故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广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参保人***,该参保人在广州市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如下:(一)参保基本情况:险种类型为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为212个月,参保时间为2004年11月;险种类型为工作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为200个月,参保时间为2004年11月,险种类型为失业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为200个月。(二)参保缴费明细:缴费年月为2004年11月至2020年8月的缴费单位编码均为110380014126......备注:1、本《参保证明》可由参保人在我局的互联网公共服务网页上自行打印,作为参保人在广州市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2、表中‘单位编码’对应的单位名称如下:110380014126:广州市某有限公司......”
又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的(2023)粤0112民初17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提出答辩意见称,本案的项目都由我个人来承包,***和梁某都是我的工作人员,我来安排他们到现场去做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韶关市××龙仙镇的龙山水岸工程项目......”等事实。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7日作出的(2023)粤0606民初26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此前,在原告与其合作方某与被告***、被告的员工廖某......”等事实。
再查明,案外人翁源县某甲有限公司与某戊公司于2019年5月1日在一份载明有“项目名称:龙山水岸项目(一期)别墅、高层、商业街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结算书》中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结算书中的“单项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注:1.该工程含税结算价为6960145.26元;2.该工程含60㎝种植土,含二年保修期。”2025年8月22日,案外人翁源县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承建我司龙山水岸项目(一期)别墅、高层、商业街园林绿化工程,工程总结算价6960145元,我司已支付工程款6385550元,剩余574595元未支付。经双方确认一致,扣除质保期内我司代付的维修工程款108236元,实际剩余未支付质保金466359元。特此证明。”的《支付证明》。
还查明,就案涉工程款项,某戊公司收取发包方某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后,向廖某支付,廖某出具收条。另廖某曾出具《委托书》给某戊公司,委托某戊公司向其指定的账户支付工程款项。
庭审时,就下列事实,***、某戊公司作了如下陈述,问(指法官问,下同):***(指某戊公司,下同),你公司与被告一是何关系?被2代1(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下同):***与***没有任何关系。问:根据你方提交的答辩意见显示的案外人廖某,廖某与你公司又是什么关系?廖某与***是什么关系?被2代1:廖某承包了某丙公司的龙山水岸项目,与***形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而廖某与***是何关系***不清楚。问:原告,你与***、廖某、***是何关系?原:我不认识廖某,只认识***,他们之间是何关系我不清楚,我没有见过廖某。问:你与***是何时在何地如何相识?原:2017年经刘某介绍我到龙山水岸工地做工从而认识***。问:原告,案涉产生的款项是什么款项?原:是我帮***做工产生的款项,其中包括我请挖掘机和请人做工的工钱及和为完成工程购买的砂石、泥土的材料款。问:原告,你究竟是帮***做工还是其将某一个项目给你承揽,由你完成?原:我帮***做工,按每日多少钱付工资。问:从欠条中载明的由你提供钩机、拖拉机、铲车,用于上述工程使用,你是向***出租这些机械设备还是说你带这些机械设备帮他做工?原:我带这些机械设备为***做工,并非租赁给***。问:你带这些机械设备帮***做工,为何还涉及砂石、钢筋等材料的问题?原:做工时所需的砂石、钢筋工地缺货时***叫我去购买,材料款由***直接向货主支付。问:你将是谁在何时叫你到何地做什么工的过程说说。原:2017年大概3-4月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一个叫***的人介绍我到龙山水岸做工。问:按你所说,是***叫你去做工,并非是***叫你去做工的,是否这样?原:是***介绍我认识***,***叫我去做工的。问:究竟你为谁做工?原:***。问:案涉工地在哪里?业主是谁?原:龙山水岸,业主是***,业主将工程承包给***了,工地是***的。问:***,案涉工地是在,你方与龙山水岸工地是什么关系?被2代1:***与翁源县某甲有限公司签订了龙山水岸项目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合同,承包了该项目的园林工程、园某、园林建筑等,总价包干665万元,之后廖某向***承包了龙山水岸该园林绿化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合同总价665万元。问:也就是说,你方承揽了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廖某?被2代1:我方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廖某。问:从你提供的你公司与廖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所载明的是你方委托廖某施工,并非转包,是怎么回事?被2代1:该合同第一段明确廖某属于自愿承包本工程项目,承担责任、履行义务、享受权益,实际上***将全部工程都转包给了廖某,***仅收取2%的管理费。问:某有限公司有无将案涉工程款向你公司支付完毕?被2代1:据代理人了解,还有最后一笔工程尾款40万元未付,其中可能包括质保金。问:2022年出具的欠条是后补的还是结算时出具的?原:当时对总数进行了结算,但是没有出具欠条,后来***没有支付欠款,后来补的欠条。问:在你为***请工人做工时,中途***有无向你支付过工钱或工资?原:有。问:***是以个人名义向你支付还是以公司名义向你支付?原:以其个人名义向我支付。问:你请工人为***提供劳务,你认为案涉工地是谁的?原:是***的。问:项目专用章由谁加盖?原:由***加盖。问:***是否一直跟你说由其承担案涉款项?原:是的。问:***,你公司向廖某提供的项目专用章的目的是什么?被2代1:工程内部的签证、工程资料的编制,并且也明确过该印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委托转款、确定债务。问:廖某在完成案涉工程的过程中,是否聘请了***进行施工?***究竟与廖某是何关系?被2代1:工程由廖某全程承包,廖某聘请什么人***完全不清楚,也不清楚廖某与***是何关系。问:廖某完成案涉工程有无将工人的工资支付,你公司是否清楚?被2代1:因当时没有纠纷,也没有工人追索过工资,某丙公司只对接廖某,并将收到的工程款都支付给了廖某,我方认为廖某已经将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付清。问:你刚才说案涉款项是劳务款和货款,为何欠条中只载明是货款,未涉及劳务款,是怎么回事?原:***写错了,应该是劳务款和货款。问:***,你公司有无授权给廖某为完成案涉工程而进行具体委托事项?被2代1:没有。问:就案涉欠条中加盖项目专用章的事情你公司是否清楚?被2代1:不清楚,且加盖的章我公司不认可,是无效的。问:按廖某向你公司申请刻制项目印章的时候已经明确了拟定使用的时间到2019年1月1日,为何在该时间段后你公司没有将印章收回?被2代1:代理人不清楚。
休庭后,***向法庭提交一份《情况说明》,确认“***”的真实姓名实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从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本人确认自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间,尚欠***货款合计壹拾陆万肆仟贰佰元(¥164200元)。现本人承诺按如下方式支付货款:1、于2023年5月1日前支付货款¥100000.00元。2、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64200.00元。若本人有任何一期货款未按期偿还的,本人愿意向***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并赔偿***主张权益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维权费用。”及落款时间为“2022年5月10日”等事实,可知案涉的劳务事实虽然是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出具《欠条》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的时间及约定的偿还款项的时间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才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的处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就所欠款项性质问题。***出具的《欠条》载明的虽是“尚欠***货款”,但从《欠条》中载明的“提供勾机、拖拉机、铲车”等内容,结合庭审时***确认的“做工时所需的砂石、钢筋工地缺货时***叫我去购买,材料款由***直接向货主支付”、“***写错了,应该是劳务款和货款”等事实,可知原告***系在提供劳务时,根据***的要求而购买了部分砂石、钢筋等材料。故案涉款项既含有劳务款,也含有部分货款。就案涉金额,***在《欠条》中已明确所欠***的款项金额为1642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某戊公司、***、廖某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某戊公司、廖某对***的诉请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分析论述如下:就焦点一。1、某戊公司与廖某的关系。从某戊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载明“委托单位: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施工单位:廖某(以下简称乙方)......”及廖某在该协议落款“乙方”处签名确认的事实,可知某戊公司与廖某之间存在的是合同关系。因本案并非是因双方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故本案对该合同的效力不作认定。2、某戊公司与***的关系。***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本人***,是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且负责工程款的支付”的内容,某戊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本院从某己公司调取的《龙山水岸项目(一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7.2.12条虽载明“委派***为工程项目经理,负责施工期间的现场管理、现场签证、施工质量、安全工期进度管理。”的内容,但某戊公司提交的该合同中的该条款并未填写***的名字,某戊公司认为“手写***的字样是后补手写添加的,其并非某戊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结合某戊公司与廖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廖某施工建设,在该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由某戊公司委派***为案涉工程施工建设的管理人员。又《广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参保人***、缴费年月为2004年11月至2020年8月、缴费单位编码为110380014126、单位编码对应的单位名称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等内容,虽系证明某戊公司为***购买了社保,但某戊公司确认系***在挂靠其公司期间购买的,***并非其公司员工。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某戊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发放工资证明等证据,仅凭《广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不足以证明***系某戊公司的员工。再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0606民初26502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此前,在原告与其合作方某与被告***、被告的员工廖某......”的事实,可知该判决审理查明中虽确认廖某系***的员工,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廖某与某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行为系代表***或是系某戊公司委托***与廖某所签订,且《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内容中并未涉及到***。且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0112民初1722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提出答辩意见称,本三案的项目都由我个人来承包,***和梁某都是我的工作人员,我来安排他们到现场去做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韶关市××龙仙镇的龙山水岸工程项目......”的事实,可知***在另案中确认其在案涉工地承包有项目。结合案涉项目某戊公司已转包给廖某的事实,证明***在案涉工地承包的工程项目并非是某戊公司转包给他的。故判决书中确认的***与廖某的关系不能证明某戊公司与廖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与***有关联。3、***与廖某的关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0112民初17229号《民事判决书》虽载明:“被告***提出答辩意见称,本三案的项目都由我个人来承包,***和梁某都是我的工作人员,我来安排他们到现场去做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韶关市××龙仙镇的龙山水岸工程项目......”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0606民初26502号《民事判决书》虽载明:“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此前,在原告与其合作方某与被告***、被告的员工廖某......”等事实,且***在接受案件承办法官的电话询问时称“我与廖某均系***的员工。”的事实,但***在对于所问的“廖某为何与某戊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其则回答“不清楚”。可知判决书及***的证言只系证明廖某虽系***的员工,但同样不能证明廖某与某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行为系代表***或是系某戊公司委托***与廖某所签订的事实。从某戊公司提供的廖某签名确认的《委托书》载明“我廖某现委托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将龙山水岸项目(一期)别墅、高层、商业街园林绿化工程工程款389600元转入以下账户......”的内容及《收条》载明“兹收到广州市某有限公司龙山水岸项目(一期)别墅、高层、商业街园林绿化工程......”的内容,证明案涉工程款项系由廖某收取、支配。如案涉合同存在廖某受***的委托签订,廖某系***的员工的话,则案涉工程款项的收取、支配的权利应由***行使,而非廖某。因***及廖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确认***在廖某与某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后,在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中是否存在廖某签订合同后再将案涉工程部分项目转包给***完成(即廖某与***是否存在承揽关系)还是存在廖某承接案涉工程后雇请***对案涉工程负责施工建设(即***与廖某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就焦点二。案涉《欠条》虽盖有广州市某有限公司龙仙水岸项目(一期)别墅、高层、商业街园林绿化工程项目专用章,但该印章已载明“仅供工程签证、变更、工程验收、工程资料编制使用(用于签订协议、合同、委托转款、确定债务无效)。”证明该印章用于确认债务关系是无效的。结合庭审时***明确表示该印章是***加盖的及其所确认的“***是以其个人名义向我支付(款项)。”“案涉工地是***的。”等事实,可知***是知悉***是案涉工程的独立主体,***在获得加盖该印章的欠条时必然已明确知道该印章不具有对外确认债务的效力。加盖印章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又某戊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未在《欠条》中加盖公章或者签名确认,其不是合同当事人。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某戊公司所为,故该欠条对某戊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如前述,因***与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造成本院无法查明***与廖某在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中是否存在廖某签订合同后再将案涉工程部分项目转包给***完成(即廖某与***是否存在承揽关系)还是存在廖某承接案涉工程后雇请***对案涉工程负责施工建设(即***与廖某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欠条中廖某并没有签名确认。而案涉《欠条》系***出具,且从《欠条》载明的“本人确认自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间,尚欠***货款合计壹拾陆万肆仟贰佰元(¥164200元)”、“现本人承诺按如下方式支付货款”“以上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欠条系***出具给***执某,***和***系合同的当事人,故该欠条仅对***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某戊公司、廖某未在欠条中签名或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其不是合同当事人,该欠条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某戊公司、廖某承担案涉款项的偿还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诉请其支付款项164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50000元。对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第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案涉《欠条》载明“若本人有任何一期货款未按期偿还的,本人愿意向***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内容,可知双方约定了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如前述,***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第三人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其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164200元给原告***。
二、被告***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13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