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立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云浮市公安消防支队云城区大队公安行政管理:消防管理(消防)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53行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锦龙路26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悦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悦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公安消防支队云城区大队。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乐谊路**号。 法定代表人:***,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云浮市公安消防支队云城区大队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城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干部。 上诉人广东**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称“**监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浮市公安消防支队云城区大队(下称“公安消防城区大队”)、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下称“***城分局”)消防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5302行初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安消防城区大队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城分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A的建设单位为B,**监理公司负责上述项目施工阶段的监理。2017年5月26日,公安消防城区大队到云浮市××城区××镇××地块的A工程现场进行检查时发现,施工现场存在以下问题:1.二层楼梯间未按图纸设置防火门,与消防设计文件(深圳市联合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消防设计文件号:15LHYF016)不一致;2.部分疏散指示标志设置不符合要求,违法监理降低消防施工质量。为此,公安消防城区大队向B发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拟对**监理公司作出处罚。**监理公司***消防城区大队提出要求听证,公安消防城区大队于2017年6月27日召开听证会。2017年6月29日,公安消防城区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监理公司作出云区公(消)行罚决字〔2017〕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2017〕0022号《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监理公司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处罚。**监理公司不服,***云城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城分局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认为**监理公司在施工现场并未按申报验收的图纸施工,且现场施工改变防火门位置,未报公安消防城区大队备案的情况下,还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中的监理单位验收内容第一点:“是否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验收合格一栏中填写“合格”,存在问题一栏填写“无”,并**签字。在竣工图纸与建筑现场明显不相符的情况下,**监理公司还在竣工图纸上**确认。公安消防城区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监理公司作出〔2017〕0022号《处罚决定》,办案程序依法有据,引用法律条文正确,处罚恰当。为此,***城分局于2017年11月19日作出云城公复决字(2017)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2017)001号《决定书》),决定维持公安消防城区大队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2017〕0022号《处罚决定》。**监理公司仍不服,于2017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公安消防城区大队作出的〔2017〕0022号《处罚决定》;2.撤销***城分局作出的(2017)001号《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安消防城区大队、***城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根据上述的规定,公安消防城区大队对云城行政区域内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属其职权范围。公安消防城区大队在对**监理公司作出处罚前已按法定程序履行了相关程序及告知**监理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处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章第三十二条《监理监督》“建设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办合同,对承包单位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5.2.18规定“项目监理机构应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及竣工资料,组织工程竣工预验收。存在问题的,应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整改;合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应签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公司作为负责A项目施工阶段的监理,在建设施工现场未按申报验收的图纸施工,且现场施工改变防火门位置,未报公安消防城区大队备案的情况下,却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中的监理单位验收内容第一点:“是否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验收合格一栏中填写“合格”,存在问题一栏填写“无”,并**签字。**监理公司对明显存在与图纸不相符、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不符合的消防问题,应该指出或更正,却没有指出或更正,并在验收报告上**确认合格,**监理公司存在违法监理行为。公安消防城区大队处罚决定认定**监理公司监理的位于云浮市××城区××镇××地块的A二层楼梯间未按图纸设置防火门,与消防设计文件(深圳市联合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消防设计文件号:15LHYF016)不一致;部分疏散指示标志设置不符合要求,违法监理降低消防施工质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消防城区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监理公司处以人民币1万元罚款的处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城分局作出的(2017)001号《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城分局在复议过程中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了受理,通知公安消防城区大队答辩、提交证据,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等程序,其程序完整、合法,文书送达方式合法。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城分局作出的(2017)001号《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公安消防城区大队作出的〔2017〕0022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城分局作出的(2017)001号《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亦应予支持。**监理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监理公司负担。 上诉人**监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公安消防城区大队作出的〔2017〕0022号《处罚决定》;三、撤销被上诉人***城分局作出的(2017)001号《决定书》;四、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公安消防城区大队、***城分局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判决和公安消防城区大队作出的〔2017〕0022号《处罚决定》以及***城分局作出的(2017)001号《决定书》均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甚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罚及复议程序违法等问题,依法应予撤销。 一、公安消防城区大队作出的〔2017〕0022号《处罚决定》存在严重违法,具体在以下几方面: (一)无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检查并制作检查记录。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但是,该大队在一审阶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是在收到建设单位B的竣工验收备案后30日内所作的检查,且现场的工程检查只有两张照片,没有制作检查记录。 (二)无证据证明已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上诉人限期改正。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竣工验收抽查时,发现有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但是,该大队于2017年5月26日实施竣工验收抽查、检查,其一审证据不能反映在5月31日前已向建设单位发出书面改正通知,更没有向上诉人以及施工单位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改正通知。 (三)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纳入了抽查范围。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并通过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受理系统中预设的抽查程序,随即确定抽查对象。但公安消防城区大队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已经列入抽查和检查范围。 (四)无证据证明在作出〔2017〕0022号《处罚决定》前,已履行了法定的告知、审核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安消防城区大队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告知上诉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等权利,并应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审核。但公安消防城区大队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前述法定的告知和审核义务。 (五)无证据证明其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也不能证明其为***城分局设立的派出机构或者内设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事实上,公安消防城区大队属于云浮市××××支队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系由云浮市公安局设立。而且,该大队确实设在云浮市××××支队,而不是设在***城分局,即不属于***城分局的内设机构。 (六)公安消防城区大队以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作出〔2017〕0022号《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1.公安消防城区大队没有证据证明“部分疏散指示标志设置不符合要求,违法监理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事实。该大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张现场照片,只有证据1的“北侧二楼东楼梯现场图”,没有其他现场证据可以证明施工现场存在“部分疏散指示标志设置不符合要求”。 2.公安消防城区大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违法事实。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的消防设计标准、消防施工标准,都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的消防技术标准。在责任方面,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是依法对工程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予以负责,这里规定的是“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能理解为设计单位对建设单位的所有行为、施工单位的所有施工行为、监理单位的所有监理行为都要负责,也不能理解为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的所有行为、设计单位的所有设计行为、施工单位的所有施工行为都要负责。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监理单位,不能对设计单位的所有设计行为包括变更设计行为承担责任,而且建设单位也没有委托上诉人对设计阶段(含变更设计)的工作进行监理。因此,公安消防城区大队认定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是没有事实根据的,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属于罚则,分别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行为予以规定。其中:第一种是针对建设单位是否存在要求设计、施工单位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公安消防城区大队在一审阶段提供的建设单位方只有一份对***的询问笔录,而且在竣工验收时,***也参加了验收并签名确认,显然是知道设计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二楼楼梯消防门的安装作了变更。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申请备案,在变更设计并竣工验收后也是由建设单位申请验收备案,因此变更设计依法属于建设单位的行为。第二种是针对设计单位是否存在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涉案工程二楼楼梯间安装消防门的设计进行变更,是由施工单位提出,并经设计单位审定后进行施工的。但公安消防城区大队对变更消防门安装的设计,到底是建设单位的要求、还是施工单位的要求、还是设计单位擅自变更,均没有调查、核实,尤其是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本案中,施工单位未按备案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哪到底是按谁的要求施工的?按建设单位还是设计单位的要求?还是监理单位(上诉人)要求施工单位变更设计进行施工的?或者是变更设计后,建设单位有没有申请备案?对于这些情况,公安消防城区大队都没有去调查核实。第四种是针对监理单位,即公安消防城区大队在本案中适用的法律依据,规定的是监理单位是否“与建设单位或者是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请仔细看看,这里没有规定监理单位与“设计单位”串通和弄虚作假吧?为什么没有规定呢?理由就是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只对施工质量负责,比如消防产品(消防门)是否符合消防质量标准要求,但对设计或者变更设计,监理单位是无权决定的,也就不会规定监理单位与设计单位串通和弄虚作假。因此,公安消防城区大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完全是***戴,没有任何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 二、***城分局作出的(2017)001号《决定书》是违法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城分局无权立案受理并作出(2017)001号《决定书》。如前所述,公安消防城区大队并非是***城分局所设立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一审阶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公安消防城区大队属于其设立的机构。因此,***城分局立案受理并作出(2017)001号《决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二)***城分局受理复议申请后,在一审阶段并无证据,可以证实其履行了通知公安消防城区大队提交答复、证据的法定义务,其复议程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三、一审判决在〔2017〕0022号《处罚决定》、(2017)001号《决定书》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尤其是一审阶段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主要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盲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甚至对上诉人的异议完全不予理会和回应,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也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综上所述,公安消防城区大队作出的〔2017〕0022号《处罚决定》以及***城分局作出的(2017)001号《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和超越法定职权,一审判决并未尊重法律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消防城区大队答辩称:公安消防城区大队作出的〔2017〕002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城分局答辩称:***城分局在复议中认为公安消防城区大队作出的〔2017〕002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一审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二庭庭审中,上诉人**监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云区公消竣查字〔2017〕第0003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复印件。证明:1.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经过公安消防城区大队复查及格,并恢复使用。2.复查内容不涉及本案的二楼楼梯间、消防门的设置问题。 被上诉人公安消防城区大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关于对云浮市××××支队云城区大队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陈述和申辩并要求参加听证申请。证明:公安消防城区大队收到上诉人提交的听证申请。 证据二、云区公(消)听通字〔2017〕0001号《举证听证通知书》。证明:公安消防城区大队按照程序通知当事人参加听证会。 证据三、听证笔录。证明:听证的内容。 证据四、听证报告书。证明:听证的内容。 证据五、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有监理的义务,且履行部分职责。 证据六、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消防城区大队按照程序进行了告知。 证据七、云区公消竣查字〔2017〕第0003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证明:公安消防城区大队对该工程出具了不合格通知书。 证据八、照片四张。证明:没有设置常闭式防火门和未按照要求设置疏散指示标志。 证据九、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委托***处理A工程消防设备检查不合格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方承担的。 被上诉人公安消防城区大队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上诉人证明内容的第一点认为对本案无关。对第二点不需要专门提出防火门的相关情况是全面验收、检查。 被上诉人***城分局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在复议期间没有提交该证据,与***城分局作出的(2017)001号《决定书》无关。 上诉人**监理公司认为公安消防城区大队的提交的上述证据都是其自行保留的,其在一审期间的举证期限内及一审判决作出前都没有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故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城分局对公安消防城区大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8年2月8日废止,并于2018年2月8日起施行法释〔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本院认为,本案是消防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安消防城区大队作出的〔2017〕0022号《处罚决定》以及***城分局作出的(2017)001号《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公安消防城区大队作出的〔2017〕0022号《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5.2.18的规定,**监理公司作为负责A项目施工阶段的监理,在建设施工现场未按申报验收的图纸施工,且现场施工改变防火门位置,未报公安消防城区大队备案的情况下,却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中的监理单位验收内容第一点:“是否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验收结论一栏中填写“合格”,存在问题一栏填写“无”,并**签字。**监理公司对明显存在与图纸不相符、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不符合的消防问题,应该指出或更正,却没有指出或更正,并在验收报告上**确认合格,**监理公司存在违法监理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公安消防城区大队在对**监理公司作出处罚前已按法定程序履行了相关程序及告知**监理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故公安消防城区大队作出〔2017〕0022号《处罚决定》对**监理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处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 关于***城分局作出的(2017)001号《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2月8日废止,自于2018年2月8日起适用法释〔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本案中应适用法释〔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但由于原审法院引用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的内容与新施行的法释〔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一致,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因***城分局在复议过程中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受理,通知公安消防城区大队答辩、提交证据,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等程序,其程序完整、合法,文书送达方式合法。故此,一审法院确认***城分局作出的(2017)001号《决定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提出***城分局无权立案受理并作出(2017)001号《决定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内设的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公安消防城区大队作为***城分局的下属单位,***城分局受理上诉人因不服公安消防城区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本案处理决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监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财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五条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5.《建设工程监理规范》 (GB/T50319-2013)5.2.18规定项目监理机构应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及竣工资料,组织工程竣工预验收。存在问题的,应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整改;合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应签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 6.《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 第十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内设的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8.法释〔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五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