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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新华书店与宁波凌云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象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浙江省象山县新华书店。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宁波凌云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奉化市凯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浙江省象山县新华书店(下称象山新华书店)为与被告宁波凌云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凌云公司)、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元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3日、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经审查决定追加奉化市凯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凯远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中,原告象山新华书店、被告凌云公司、天元公司分别由各自的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被告凯远公司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山新华书店起诉称:原告因建设象山书城工程需要,决定将其中的土建、安装及道路、给排水、停车位配套设施等附属工程总包给被告天元公司施工,电梯工程由被告凌云公司专业分包,并委托被告凯远公司为工程监理单位。为此,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与被告天元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5月3日与被告凯远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于2013年3月1日与被告凌云公司签订一份《电梯买卖合同》。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条第(2)款第⑨项载明承包单位管理配合费(不含设备费用)计算方法:如有承包工程以外发包方单独发包工程,计取1%的承包单位管理配合费,甲供设备按设备价值的0.2%向发包人计取现场保管费,承包单位(计取的)管理配合费、现场保管费为包干费用,不再另计管理费、税金、劳保费等一切费用。《电梯买卖合同》第1条规格和价格备注中载明以上价格为交钥匙工程,包含设备价、安装费、运输费、检验费、起吊费、架子费及自动扶梯外装潢。第3条交货日期合同签订后根据需方工程进度完成安装调试或根据用户的发货函。 2014年6月8日12时57分许,象山书城工地发生火灾,火灾烧损一层大厅中央部位自动扶梯二台。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与被告凌云公司、天元公司取得联系,并就善后事宜展开协商。之后,被告凌云公司、天元公司于同年7月9日各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相同的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各方均认为己方无法律责任不愿承担修复义务与费用。因竣工验收在即,为不因此影响工期,同意按以下方案处理:一、由业主象山新华书店先行按实垫付烧损电梯修复费,对象山新华书店按正规途征办理的本电梯事故修复的全部费用没有异议。二、火灾事故的责任方和损失的承担者由象山法院判决确认,承诺人的理由将在法院庭审中陈述、抗辩;若生效判决确认本承诺人为(全部或部分)责任方的,则无条件承担烧损电梯修复费。三、因本事故引起的诉讼,责任人愿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额外支出。 同年7月11日,原告委托凌云公司对本次火灾烧损的电梯进行修复,因此支付电梯修复费共计28.3万元。之后,原告即就该修复费用商请被告凌云公司、天元公司赔付,因其各持己见未果后,委托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索赔,由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6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凌云公司系象山书城工程甲供电梯设备专业分包方,在电梯安装工程未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负有安全保管义务,且包装物具有易燃性,不符包装规范要求,对因此产生的电梯烧损修复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安全风险责任;被告天元公司作为施工总包方,已收取甲供设备专业分包方交付的管理配合费、现场保管费后,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监管义务,对因此造成的上涉损失,也应承担责任。 据上,请求判令被告凌云公司、天元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烧损电梯修复费28.3万元、律师代理费1.6万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凌云公司答辩称:1.火灾发生前6个月,本被告已完成电梯安装,即要求监理单位进行调试验收,因当时施工总包单位室内电源已拆除,而临时电源又未接通,调试验收只得作罢。之后,经征询原告现场负责人要否拆除电梯外包装,回复无需拆除后,本被告即撤离现场。嗣后,本被告又多次催促调试验收,但均无结果。2.扶梯外包装符合规范要求的防水、防尘标准。3.火灾发生时,电梯未通电,可排除自燃引起。4.本被告已向施工总包单位交付了甲供设备现场保管费、管理配合费。因此,本被告电梯安装完毕并撤离现场后,有关安全监管职责即转由施工总包单位承担。5.施工总包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未对施工现场尽安全监管职责:电梯安装完毕时,自动扶梯出入口已全部安装防火卷帘门,而在火灾发生时该卷帘门则处于开启状态;未设置禁止“明火和吸烟”的警示性标语,工地上有许多散落无序的烟蒂,无人清理。这是导致本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造成电梯烧损修复损失应由其共同担责,与本被告无涉。据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提出的诉请。 被告天元公司答辩称:1.依照法律规定,标的物毁损的风险,在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因此,电梯在未验收合格交付前,因火灾烧损造成的修复费用损失,应当由被告凌云公司承担。被告凌云公司承担毁损风险之后,再据实向责任方追偿。2.原告诉请被告凌云公司、天元公司共同赔偿烧损电梯修复损失,系分别基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依法应当择一主张。3.本被告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事实,依法无需承担责任。4.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负安全监管职责,原告放弃对其追责主张,应自行承担放弃部分责任份额。5.承诺书中确定的损失对本案无约束力,修复损失应仅指直接损失,不含修复利润及律师代理费。6.本次事故应定性意外事故,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补偿,本被告承担的补偿责任,系对被告凌云公司的补充责任。 被告凯远公司答辩称:1.本被告已尽安全施工监理职责,对施工现场进行了必要的安全巡查,巡查发现的安全隐患,已通知施工方进行整改,并无失职或过错。2.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在午休期间,相关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均不在现场,应属意外事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安全责任划分的规定,本被告不属本次事故的责任方。3.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在工程未竣工验收交付前,有责任对自己施工的成品进行保护、防护、警示。专业分包单位进场施工后,统一纳入施工总包单位管理,因此发生的安全质量事故,与施工总包单位互负连带责任。4.电梯安装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前,未按市建委关于电梯安全施工的相关要求,与施工总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安装时未进行封闭施工,施工中断期间也未采取封闭隔离措施;明知包装物为易燃物品未及时清理现场,也未采取其他可靠的防火措施,这是造成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5.火灾发生时,电梯尚未调试验收,建设单位未取得使用合格证,电梯产权仍归供应商所有,因此产生的风险及损失由供应商承担。 审理中,对涉诉当事人各自提供并主张的下列证据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为证明诉请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电梯买卖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建设的象山书城工程,由被告天元公司总包施工,甲供电梯由被告凌云公司专业分包,并委派被告凯远公司为工程监理及相关的合约事实等; 2.象山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接警证明、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各一份、火灾照片六张,拟证明火灾发生的可能起因及其过程毁损事实等; 3.承诺书二份,拟证明有关火灾善后处理事宜,被告凌云公司、天元公司已各自向原告作出承诺等事实; 4.《电梯修理合同》及其修理费支付票据、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支付票据、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烧损电梯修复费28.3万元,诉讼代理费1.6万元的事实。 5.企业法人营业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真实存在等事实。 上涉证据,三被告对各证本身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凌云公司质证认为约定的甲供设备现场保管费、管理配合费,本被告作为电梯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单位已依约支付给施工总包单位,故有关甲供电梯的现场安全管理义务均应由施工总包单位负责;被告天元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约定的甲供设备现场保管费、管理配合费已包含在报价内,不可能由凌云公司另行支付,即便真实也不表明安全管理义务的转移。《电梯买卖合同》:被告天元公司、凯远公司质证认为,在电梯未交付验收前发生的火灾风险,应由卖方承担,即电梯烧损造成的修复损失,应归属于被告凌云公司一方。因此,原告由此垫付的电梯修复费,宜向凌云公司先行追偿,不应直接将本两被告列为共同被告。火灾事故认定书:三被告均认为火灾起因不明。其中被告天元公司据此主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适用公平原则,由相关方分担。修理费及代理费支付票据:被告天元公司质证认为,其中的修理费利润及诉讼代理费,均系间接损失,应予扣除。 基上举证、质证,本院鉴于上涉证据本身的真实性,相对方质证后均予认可,证明力可予确认,并采为本案定案证据。至于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的质证意见,因仅涉及同一证据事实在法律适用层面的不同解读,不影响对该证据事实本身的认定。为避免重复,认证理由安排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二、为证明辩请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凌云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收条一份,拟证明凌云公司已向天元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管理配合费的事实; 2.修理报价单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拟证明凌云公司修理电梯具有合法的修理报务资格等事实。 上涉证据,原告及被告凯远公司均认可真实,被告天元公司虽认可真实,但主张管理配合费已包含在合同总价内,且交付单位应为建设方,而非凌云公司。修理报价中应扣除利润。 基上举证、质证,本院鉴于上涉证据本身的真实性,相对方质证后均予认可,证明力可予确认,并采为本案定案证据。至于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的质证意见,因仅涉及同一证据事实在法律适用层面的不同解读,不影响对该证据事实本身的认定。为避免重复,认证理由安排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基上认证后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诉、辩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因建设象山书城工程需要,决定将其中的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总包给被告天元公司施工,甲供电梯工程则由被告凌云公司专业分包,工程监理由被告凯远公司担任。为此,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与被告天元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5月3日与被告凯远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于2013年3月1日与被告凌云公司签订一份《电梯买卖合同》。各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原告诉请的各该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理配合费,由凌云公司付给被告天元公司。工程所涉电梯,由凌云公司于2013年底至2014年初供货进场并吊装施工完毕。因调试验收电源迟迟未到位,该工作只得作罢,凌云公司因此撤离现场。撤场时,自动扶梯外包装纸板未拆封去除。 2014年6月8日12时50分许,位于象山县丹**街道新华路**号象山书城工地发生火灾,火灾烧损一层大厅中央部位自动扶梯二台,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经象山县公安局消队大队现场勘察并走访调查认定,起火点:一层大厅中央部位自动扶梯处;起火原因:可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遗留火种或其他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之后,原告与被告凌云公司、天元公司取得联系并就善后事宜展开协商。同年7月9日,被告凌云公司、天元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相同的承诺书,内容与原告诉请承诺书一致。 同年7月11日,原告委托凌云公司对烧损电梯进行修复,因此支付修复费28.3万元。后因修复费赔付事宜,各方未达成一致,原告遂委托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索赔,因此支付诉讼代理费1.6万元。 另查明:火灾发生时,施工现场入口及电梯井口等部位,未设置禁止明火等安全警示标志;已安装完毕的电梯,未采取封闭围挡隔离防护措施,电梯处于敞开断电状态;现场有散落无序的香烟蒂等建筑生活垃圾,部分施工人员在场午休,未见可疑人员进出,未使用任何电器设备。 再经查明:被告凌云公司签约供货安装电梯时,为象山凌云公司,诉讼前依法变更为宁波凌云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之一,系对火灾事故性质的界定。本案中,火灾事故发生在工程施工阶段的午休期间,火灾地点在工程施工现场一层大厅,事故性质应定性为工程施工阶段的安全生产事故,而非被告天元公司、凯远公司所谓的意外事故。因为事故的安全隐患因素,不因午休本身而阻断,即午休本身不影响事故定性的成立,仅对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在落实安全监管义务的尽职程度上,发生情理抗辩适格与否的判断效果。 本案争点之二,系对责任性质的界定。本次火灾事故属安全事故,责任性质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别明定的安全责任,以责任主体履行安全职责的适法适规性为其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具备侵权责任的基本特征。 本案争点之三,系对原告损害赔偿主张是否存在请求权竞合的界定。本案中,因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诉请事实和诉因(赔偿理由),均指向履行安全职责时的违规违法性,未涉及合同违约事实。引用合同的目的主要系为明确各自的关系定位,而非主张违约赔偿,不存在被告天元公司所谓的请求权竞合,应择一主张的情节。此系其对诉请事实和诉因不当解读的结果,不予采纳。 本案争点之四,系对责任归属和份额的界定。本案中,依照象山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及起火点现状的认定:不排除系现场遗留火种或其他外来火源等安全隐患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因此,在无法查清火灾直接责任人的情形下,对安全责任的归属界定,应按安全隐患未消除的因果关系为判断基准。 其中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并对电梯安装等专业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电梯安装单位应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在施工现场的入口及电梯井口等危险部位,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按不同施工阶段,在施工现场采取封闭围挡、配备消防设施等安全措施,作业区与生活休息区应保持安全距离;施工现场暂停施工的,应做好现场防护。监理单位的安全职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承担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对监理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应要求施工单位暂定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本案中,施工现场遗留的诸如香烟蒂等建筑生活垃圾未及时清理、未设置警示标志、休息区与作业区未保持安全距离、电梯安装完毕交付验收前易燃的外包装未除去或采取封闭围挡隔离防护措施、未配备必要消防设施等安全隐患,系施工、监理单位未按安全生产规范要求,各自严格履职所致。因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施工和监理单位应承担安全失职责任。 电梯安装完毕交付验收前,现场扶梯易燃外包装未除去、也无封闭围挡隔离防护措施的事实本身,表明安装单位在安全履职上存在过失,除非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该一安全防护措施。至于由谁导致其未履行该一职责,不影响失职结果的成立。因此被告凌云公司主张其在安全履职上无过失,理由不能成立。上述安全隐患的存在本身,表明监理单位未尽到安全监理职责,除非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通知施工单位进行安全整改的义务。因此,被告凯远公司主张自己已适格履行了安全生产的监理职责,因与客观事实不合,不予采纳。同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作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总负责单位,对上述安全隐患的存在,显有过失。 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职责,主要仅限于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工程资料。此与上涉安全隐患的存在无必然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象山新华书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须担责。 鉴于本次火灾的起因,不排除系施工现场遗留的诸如香烟蒂等安全隐患共同作用的结果,由此引起的安全责任为共同(侵权)责任。按造成安全隐患未消除的职责大小,被告天元公司、凌云公司、凯远公司的责任份额或比例,可酌情确定为6:2:2。 本案争点之五,系对损失金额正当性的界定。本案中,原告诉请的28.3万元烧损电梯修复费、1.6万元诉讼代理费,因收费单位具有合格的收费资格,又无证据表明收费金额不符服务收费标准,损失金额的正当性当可认定。被告天元公司主张烧损电梯修复费应扣除其中的利润、诉讼代理费1.6万元属间接损失,因与承诺书的承诺意思不合,不予采纳。 据上,原告主张的烧损电梯修复费28.3万元、诉讼代理费1.6万元,合计29.9万元,被告天元公司、凌云公司、凯远公司按上涉认定的责任比例,分别应承担17.94万元、5.98万元、5.98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其中被告凯远公司应负担的5.98万元赔款责任,因原告经本院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并应据实担责后,仍坚持不向其追责的主张,本院予以尊重,但其应担的责任份额应从总赔偿额中等额扣除。 本案争点之六,系对电梯火灾风险归属的界定。依照《电梯买卖合同》第1条规格和价格备注中约定以上价格为交钥匙工程,包含设备价、安装费等。此表明合同约定的电梯,由凌云公司供货并负责安装。因此,凌云公司在本合同中的地位,具有供货方和施工方的双重属性。就供货方的合同地位而言,其交付电梯的义务,随电梯进场吊装开始即告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电梯交付后发生的风险由买方承担。至于电梯交付吊装后未验收之前,因安全管理不善造成毁损的,依该法第二百六五条规定,系责任归属概念范畴,而非风险归属范畴。因此,被告天元公司、凯远公司主张电梯未交付验收前发生的火灾风险,应属卖方凌云公司,此系对法律规定的不当解读,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凌云电梯有限公司、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浙江省象山县新华书店因火灾造成损失5.98万元、17.94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象山县新华书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785元,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71元,原告浙江省象山县新华书店、被告宁波凌云电梯有限公司各负担1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账号:57×××01)。如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