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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平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12民初1927号
原告:宁波市公平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11191659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蝶缘路258号903、9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市。
被告:***,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宁波市公平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平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平公司诉请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答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无力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2月12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分文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公平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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