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2民初328号
原告:陈某,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翠虹路2号水悦馨园2层21卡。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追加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广东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2022年3月2日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22年7月11日撤销授权)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2022年9月15日原告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23年9月19日撤销授权),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23年8月17日撤销授权)、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2023年9月21日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受损的房屋恢复原状(修复被告造成原告房屋主体、围墙及地面等损害);2.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损害赔偿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山市某业主,甲公司自2018年起在原告房屋南侧约66米处建设“135星品苑”商品房工程项目。甲公司建设上述工程项目造成了原告的房屋主体、围墙及地面等多处损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甲公司均应修复因其建设上述工程项目造成原告房屋主体、围墙及地面等多处损害,将原告受损的房屋恢复原状。案涉工程中乙公司为设计单位,丙公司为施工单位,丁公司为监理单位。以上被告应对原告的房屋损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甲公司辩称,1、陈某要求甲公司恢复原状的诉求无法律依据,陈某需提交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证明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涉案房屋目前存在的损伤引发原因具有多样性,且无法衡量恢复原状标准,陈某诉求不合理;3、甲公司已采取合理施工防护措施,且甲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多次房屋安全鉴定,对案涉房屋的损害无主观故意;4、案涉房屋已经陈某确认进行房屋损害价值估价,陈某远高于估价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5、损害赔偿应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6、甲公司积极与包括陈某在内的房屋损害所有权人沟通协调处理方案。
乙公司辩称,1、陈某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中山市南头镇穗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并不能证明房屋产权人为陈某,故陈某的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其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列为恢复原状纠纷案的被告。乙公司系“135星品苑”商品房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并非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也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其次,乙公司提供的项目设计图纸符合国家规定。最后,开发建设项目过程中因地下挖掘、下沉等行为导致的案涉房屋出现部分墙体开裂等非结构性损坏,与乙公司作为设计单位无直接关联,理应由项目的建设单位履行审慎注意义务。因此,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列为本案恢复原状纠纷的被告。3、陈某请求赔偿金额50万元,与恢复原状纠纷案由不符,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丙公司辩称,1、陈某无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山市南头镇穗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陈某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陈某未提交能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证书,其诉讼请求没有基本事实依据。2、丙公司对星品苑工程项目依法依规按图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没有对涉案房屋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3、涉案房屋损害与星品苑工程之间不存在完全的因果关系。鉴定机构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做出的《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汇建鉴字[中2019]M0055)和《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汇建鉴字[中2020]M0089)的鉴定结论显示,涉案房屋为“基本完好房”,可继续使用,星品苑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引起的附加应力对该房屋裂缝损伤的产生和发展有“激化作用”,但暂未对该房屋主体结构安全造成相关影响。可见鉴定结论认为涉案房屋损害的成因是多方面的,星品苑工程的施工仅是对涉案房屋出现裂缝等损害的产生和发展起到“激化作用”,不是涉案房屋发生损害的唯一的、根本的原因。4、陈某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损失为500000元。
丁公司辩称,我方在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陈某的房屋损坏与丁公司的监理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陈某在中山市南头镇穗隆西路9号之一有一幢用地面积120㎡,建筑面积约240㎡的房屋。2018年5月,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陈某房屋南侧附近进行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为甲公司,工程名称为星品苑工程,设计单位为乙公司,施工单位为丙公司,监理单位为丁公司。
2018年12月11日,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前述房屋作出的汇建鉴字[中2018]M2671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该报告显示委托单位为甲公司,鉴定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建筑面积约360㎡,建筑年代2012年,鉴定类别为施工周边房屋完损性鉴定,鉴定等级为基本完好房,主要检查情况综述为局部砖墙在门窗洞口附近因应力差和局部应力集中作用而产生的变形裂缝、局部砖墙砌体与混凝土构件间因结构材质差异而产生的收缩裂缝、个别墙体及钢筋混凝土板有渗水痕迹、室外地台有裂缝反应,鉴定结论评定该房屋为“基本完好房”,房屋按现状可以继续使用,但宜对房屋现有损伤进行修缮处理;处理建议为1.宜对房屋现有损伤进行修缮处理,2.鉴于该房屋的南侧为甲公司建设的135星品苑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建议施工单位采取有效的方法尽可能避免对周边房屋的影响,并应在施工过程中加强对周边房屋的监测,如发现房屋出现异常情况,应采取安全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原告对此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2019年1月2日,甲公司和丁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走访,将相关情况进行记录并制作穗西村房屋结构安全走访表格。原告也在前述走访表上签名确认。
2019年1月7日,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前述房屋作出的汇建鉴字[中2019]M0132原告房屋垂直测量比对报告。该报告显示该鉴定机构分别于2018年9月25日及2018年12月28日进行垂直测量,测量结果稍有变化,但倾斜率未超过相关规定允许值。原告对此三性不予确认。
2019年1月21日,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前述房屋作出的汇建鉴字[中2019]M0055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该报告显示委托单位为甲公司,鉴定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建筑面积约360㎡,建筑年代2012年,鉴定类别为施工中房屋完损性鉴定,鉴定等级为基本完好房,主要检查情况综述为局部砖墙在门窗洞口附近因应力差和局部应力集中作用而产生的变形裂缝、局部砖墙砌体与混凝土构件间因结构材质差异而产生的收缩裂缝、个别墙体及钢筋混凝土板有渗水痕迹、室外地台有裂缝反应及下沉现象,鉴定结论评定该房屋为“基本完好房”,房屋按现状可以继续使用,但宜对房屋现有损伤进行修缮处理;从裂缝损伤的分布、形态、走向分析可知,甲公司建设的135星品苑工程施工过程中引起的附加应力对该房屋裂缝损伤的产生和发展有激化作用,但暂未对该房屋主体结构安全造成相关影响;处理建议为1.宜对房屋现有损伤进行修缮处理,2.鉴于该房屋的南侧为甲公司建设的135星品苑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建议施工单位采取有效的方法尽可能避免对周边房屋的影响,并应在施工过程中加强对周边房屋的监测(含沉降、倾斜及裂缝观测),如发现房屋出现异常情况,应采取安全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原告对此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2019年11月4日原告陈某在甲公司为甲方、陈某为乙方的同意房屋最终鉴定确认书乙方处签名确认。该确认书主要记载,甲方开发建设的星品苑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临近乙方房屋,现项目基础工程已完工,但主体结构尚未全部封顶。甲方在项目开工前已对乙方房屋进行了初次安全鉴定,本应在项目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进行最终安全鉴定。甲方已多次告知乙方项目主体结构尚未全部封顶,现因乙方要求提前对房屋进行最终安全鉴定,并出具修缮(补偿)评定报告。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委托具有房屋鉴定资质的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乙方房屋进行最终房屋安全鉴定。双方均同意以本次鉴定结果作为甲方项目施工对乙方房屋造成影响的最终房屋安全鉴定结论,并受该鉴定结论的约束。甲方将委托专业机构比对初次安全鉴定与最终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分析项目施工对乙方房屋的影响并完成最终的修缮(补偿)评定报告,并以此作为双方后续协商的依据。在最终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开始鉴定或鉴定报告出具后,乙方同意不得再要求甲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另行鉴定或要求甲方承担乙方自行委托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原告对此真实性确认,但其辩解是甲公司告知其想鉴定就必须签订该确认书。
2020年1月10日,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前述房屋作出的汇建鉴字[2020]M0089房屋完损性鉴定报告。该报告显示委托单位、建筑面积和建筑年代同前述鉴定报告;鉴定日期为2019年11月13日;鉴定类别为施工后房屋完损性鉴定;鉴定等级为基本完好房;主要检查情况综述为1.局部砖墙在门窗洞口附近因应力差和局部应力集中作用而产生的变形裂缝;2.局部砖墙砌体与混凝土构件间因结构材质差异产生的收缩裂缝;3.个别墙体及钢筋混凝土板有渗水痕迹;4.室外地台有裂缝反应及下沉现象;5.室外围墙有裂缝反应;鉴定结论1.评定该房屋为“基本完好房”,房屋按现状可以继续使用,但宜对房屋现有损伤进行修缮处理。2.从裂缝损伤的分布、形态、走向分析可知,甲公司建设的135星品苑工程施工过程中引起的附加应力对该房屋新生裂缝损伤的产生和发展有激化作用及相关影响;处理建议为1.宜对房屋现有损伤进行修缮处理,应对该室外围墙进行维修加固处理。2.房屋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应对该房屋进行密切监察,若发现有异常情况,应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并通知有关部门。原告对此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并认为房屋实际损害比报告反映的严重,应重新评估。
2020年12月21日,深圳市世鹏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对原告前述房屋作出深世鹏评字第AFQZS2020122113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载明,最终确定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2020年7月23日的损害补偿价值为50526元。原告对此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并认为房屋实际损害比报告反映的严重,应重新评估。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甲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房屋损坏成因及损坏状况进行鉴定。本院先依法委托广东智弘检测鉴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广东智弘检测鉴定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相关鉴定资料后向本院回复无法受理函,称涉案项目建成年限已久,房屋受损痕迹已经老化,鉴定现场已经发生改变,该司无法对原告房屋受损是否与涉案新建项目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分析评估。后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稳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广东稳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回复函称,1、我司将根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84]第678号),对涉案房屋的损害状况进行鉴定;2、因没有施工前鉴定报告,我司将根据现场损害情况及鉴定人员的经验,对涉案房屋的损坏成因作出判断。
对于回复函,原告称不同意鉴定机构限定鉴定的标准及限定对房屋损害成因作出判断方式的范围。本院将原告前述意见告知鉴定机构,该机构作退案处理。
以上事实,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明、照片,鉴定报告,退案函、及双方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为恢复原状纠纷,但经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本案诉请房屋损害赔偿款,系基于案涉工程施工行为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即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
本案中,虽然原告案涉房屋未有证据显示已取得产权证,但是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上述权利仍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上述权利遭受他人侵占时,可以主张权利,侵权人仍应对案涉房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诉称“房屋实际损害比报告反映严重得多的陈述”而申请鉴定,本院已准许并依法委托。一方面,广东智弘检测鉴定股份有限公司以“房屋受损痕迹已经老化,鉴定现场已经发生改变”无法受理退案;广东稳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经验进行判断,原告表示不同意。故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现有资料无法通过技术方法开展上述鉴定项目,对房屋受损程度、受损原因进行鉴定缺乏客观条件,现通过司法委托鉴定已经无法查清案涉房屋受损与被告建设行为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甲公司在进行项目建设过程中有与原告进行过多次沟通并进行过相应的鉴定和评估。从甲公司委托鉴定的相关鉴定报告可知,甲公司的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引起的附加应力对原告的案涉房屋新生裂缝损伤的产生和发展有激化作用和相关影响。且原告亦书面确认过同意甲公司委托对案涉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报告和修缮(补偿)评定报告。据证据显示,广东汇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具备房屋安全鉴定的资质及证书;深圳市世鹏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具备房地产评估的资质及证书。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害赔偿款5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从一系列的鉴定报告、评估报告及同意房屋最终鉴定确认书,可以认定原告的房损补偿价值为50526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现有证据未能证明作为设计单位的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丙公司和作为监理单位的丁公司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前述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赔偿房屋损害损失5052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陈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3337元,被告中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3元。原告陈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63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中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