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402民初1198号
原告:广东华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中山市西区翠虹路2号水悦馨园2层2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5184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梅州市奥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梅江区金山办芹洋村奥园梅江天韵营销中心二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2MA536H9EXB。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华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梅州市奥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华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州市奥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继续履行《梅州融创奥园玖珑台项目监理工程》、《补充协议一》的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监理费1109060.40元;2.被告支付监理费利息暂计15033.09元(以1109060.4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将梅州融创奥园玖珑台项目监理工程委托原告实施。2019年11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增加人防监理服务。目前部分监理费823731.83元,原告已经依据《监理合同》约定完成了请款并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却迟迟未付款。此外,尚有监理费285328.57元,原告已经提交了付款申请,但被告一直拖延审批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延迟审批、拒不支付监理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间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7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监理人),被告作为甲方(委托人)签订《梅州融创奥园玖珑台项目监理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文件”)。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招投标期间往来文件、合同条件等。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愿将梅州融创奥园玖珑台项目监理工程委托由乙方实施,乙方愿意接受甲方委托完成本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合同条件2.1监理工程起始日期:2019年7月28日,最终以甲方书面(签字和盖章)进场通知的时间为准;2.2监理工程总工期:826日历天(不含保证期),监理工期自接到开工令时间开始。8.1合同价款: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8.2.2付款办理程序:a.乙方提交付款申请报告;b.甲方代表对付款申请进行审批;c.甲方成本经理审核并拟定付款书;d.甲方审批并办理付款。8.2.4形象进度付款节点如下:……11.工程竣工后,甲方支付到本工程总价的85%(含已付款项,罚金全额扣除);12.完成竣工结算审定确认后,甲方支付到本工程计算总价的97%(含已付款项,罚金全额扣除),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证金,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前,乙方须按结算款的100%开具发票,包含后续的保证金;13.保证金在工程质量保证期满一年且乙方全面履行其职责后,乙方填报甲方指定的《质保金结算审批表》,按照甲方管理程序办理付款,并且一次性无息支付。8.3合同结算8.3.1本工程业主入住后60天内,乙方上报结算文件,甲方在收到结算文件90天内(如有重大分歧,时间顺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
2019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监理人),被告作为甲方(委托人)又签订一份《梅州融创奥园玖珑台项目监理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双方确认增加人防监理服务,采用合同综合包干单价;工程竣工后,甲方支付到本工程总价的85%(含已付款项,罚金全额扣除);完成竣工结算审定确认后,甲方支付到本工程计算总价的97%(含已付款项,罚金全额扣除),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证金,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前,乙方须按结算款的100%开具发票,包含后续的保证金;保证金在工程质量保证期满一年且乙方全面履行其职责后,乙方填报甲方指定的《质保金结算审批表》,按照甲方管理程序办理付款,并且一次性无息支付。本协议与原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其他未尽事宜以原合同的约定为准。
上述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一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监理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86346.21元监理服务费。融创玖珑台项目于2022年5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根据原告立案时提供的工程产值确认表(第12次),2022年3月26日至2022年5月25日的本期累计审定产值金额为3011668.05元。
原告立案时还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结算审批表打印件,该表载明报审价格3082048.05元,工程竣工验收日期2022年8月30日,结算变动金额468583.18元,结算变动率17.90%,结算价款3088048.05元。该结算审批表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但无被告盖章。
庭审中,原告称合同文件项下合同条件8.3.1条约定本工程业主入住后60天内,乙方上报结算文件,甲方在收到结算文件90天内(如有重大分歧,时间顺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该条款的本工程业主是被告,案涉监理工程不需要交付,但需要提供部分资料给被告办理竣备手续。其司在2022年8月30日向被告提交了结算审批表以及一整套结算文件。
庭审结束后,原告补充提交如下材料:1.《工程联系函》;2.4张付款申请表(第1次、第3次、第4次、第6次);3.《工程联系单》。经查:1.《工程联系函》是原告向被告申请2020年4月、5月、6月二季度17595元奖金和2020年7月、8月、9月三季度17595元奖金列入签证,被告的经办人和项目经理回复同意按融创制度、季度考核奖励以奖金形式支付;4张付款申请表(第1次、第3次、第4次、第6次)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四个季度奖金,均获得被告项目成本负责人和项目总经理的同意;《工程联系单》为原告向被告申请2022年3月至2022年8月的延期监理费392203.18元,获得被告项目成本负责人和项目总经理的同意。原告对于上述3份材料在向本院提交的《庭后补充》和《情况说明》中表示其司只有《工程联系函》原件,4张付款申请表(第1次、第3次、第4次、第6次)的原件和《工程联系单》原件在被告处,被告审批签字后并未寄回给其司;其司提交的无被告盖章的结算审批表中的结算金额3088048.05元是由第12次工程产值确认表中审定产值金额3011668.05元+四个季度奖励金70380元(17595元×4)+奖励6000元。
原告还补充提交了微信群“梅州华杰建立催收结算群(10)”聊天记录。2022年10月18日,被告的项目成本负责人***:“@***@******、***,监理合同结算,麻烦加快审核。”被告的员工***:“已完成审核,签字中。”2022年12月10日,原告的员工询问***“@…叶总,请问我们监理结算流程现在在谁手上?我好联系他催下流程。谢谢。”***回复:“在融创集团复审。”2022年12月1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叶总上午好。”***回复:“最近结算很多,咨询复审单位就一家,所以比较慢,再等等,已经在催了。”
因被告未到庭,原告表示愿意对庭审陈述以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文件、补充协议一、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微信聊天记录、工程产值确认表(第12次)复印件、结算审批表打印件、《工程联系函》、付款申请表复印件、《工程联系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文件、补充协议一是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完成融创玖珑台项目的监理咨询服务,融创玖珑台项目已经竣工验收,被告理应支付监理费给原告。原告主张监理费总额为3088048.05元,为此提交了结算审批表打印件,但该结算审批表是打印件且无被告的盖章确认,也无其余证据佐证该结算审批表中的结算金额获得了被告的确认,故该结算审批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表示其主张的监理费总额3088048.05元是由第12次工程产值确认表中审定产值金额3011668.05元+四个季度奖励金70380元(17595元×4)+奖励6000元。对于第12次工程产值确认表中审定产值金额3011668.05元,有被告员工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四个季度奖励金70380元(17595元×4),原告提供有《工程联系函》和4张付款申请表(第1次、第3次、第4次、第6次),可证实被告同意将四个季度的考核奖励列入签证,以奖金形式支付,该奖励金7038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奖励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融创玖珑台项目的监理费总额应为3082048.05元(3011668.05元+7038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86346.21元以及尚未到期的质保金92461.44元(3082048.05元×3%),已经到期的监理费应为1103240.40元(3082048.05元-1886346.21元-92461.44元)。
合同文件8.3合同结算8.3.1约定本工程业主入住后60天内,乙方上报结算文件,甲方在收到结算文件90天内(如有重大分歧,时间顺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根据原告提供微信群“梅州华杰建立催收结算群(10)”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发送了结算资料给被告,在2022年10月18日监理合同结算已完成审核处于签字中。故按照以上关于结算的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应自2022年10月18日起算的90天内即在2022年1月16日前对原告的结算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被告超出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至今未完成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监理费1103240.4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应自2022年8月30日起按照起诉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是其司在2022年8月30日提交了结算审批表和结算文件给被告。经查,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一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在诉讼中亦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提交结算资料的日期。根据微信群“梅州华杰建立催收结算群(10)”关于在2022年10月18日监理合同结算已完成审核的聊天内容,以及合同文件8.3合同结算8.3.1关于被告在收到结算文件90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的约定,本院酌定被告应自2022年1月17日起,以实欠监理费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直至监理费付清之日为止。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州市奥创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监理费1109060.40元给原告广东华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二、被告梅州市奥创置业有限公司应自2023年1月17日起,以实欠监理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65%支付利息给原告广东华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华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58.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华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4.42元,被告梅州市奥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