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5民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丰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陆丰市行政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陆丰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某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23)粤1581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监理费380813.24元”(不服部分金额为6904.18元,即人防工程监理合同结算金额138083.68元*5%质保金);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人防工程监理合同5%质保金发票及退款资料,因此5%质保金未达支付条件,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人防监理工程)第三十九条第2点约定:“……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第3点约定:“乙方每次申请付款前,应向甲方提供全额含税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报送相应款项的工作完成情况的报表资料”。由该条约定可看出,质保金比例为5%,根据一审双方确认的人防工程监理合同结算金额为138083.68元,5%质保金即为6904.18元(138083.68元*5%),现某乙公司并未开具该质保金发票且未提交退款相关资料,因此该质保金未达支付条件,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于人防工程监理合同质保金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竣工两年就达到质保金的付款条件,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继续履行案涉项目《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合同》、《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及《惠州区域公司陆丰玖龙府项目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的合同义务,向某乙公司支付392685.74元监理费;2.某甲公司支付监理费利息暂计7684.1元(以392685.7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以上暂合计400369.8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
一、关于某甲公司未付监理费金额,双方经结算,确认土建部分未付监理费为321309.74元、人防部分未付监理费为66407.68元,予以认定。二、关于某甲公司辩称因某乙公司未向其提供未付款项等额面值的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成,某乙公司无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案涉监理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申请付款前,应向某甲公司提供发票的义务,但开具发票系某乙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与某甲公司支付监理费的主要义务相比,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故对某甲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监理费387717.42元。三、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逾期未支付监理费利息,某甲公司辩称因某乙公司未向其提供人防工程合同的结算资料,某甲公司未能据以结算,且某乙公司未提供对应发票,付款条件未达成,某乙公司无权要求支付监理费利息。某乙公司陈述,土建部分尚未支付款项等额面值的发票,其已向某甲公司现场直接交付过;人防部分未支付款项等额面值的发票,其可以在某甲公司付款的当天开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某甲公司提供土建部分尚未支付款项等额面值的发票,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予认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发票与某甲公司支付监理费利息的义务相比,二者具有对等性,现某乙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向某甲公司提供土建部分尚未支付款项等额面值的发票,且尚未向某甲公司提供人防部分未支付款项等额面值的发票而主张某甲公司支付监理费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监理费387717.42元;二、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5.55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30.87元,某甲公司负担7074.68元。某乙公司公司已预交7305.55元,可于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7074.68元。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7074.68元。保全申请费2521.85元,某乙公司已预交,由某乙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补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项目《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案涉项目”土建工程提供工程监理及相关服务。2018年8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案涉项目人防监理工程”提供监理服务。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第2点约定:“……保修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满后将质保金一次性付清。”第3点约定:“某乙公司每次申请付款前,应向某甲公司提供全额含税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报送相应款项的工作完成情况的报表资料。”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9月17日,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9月18日。双方确认土建监理合同结算金额为1708376元,人防监理合同结算金额为138083.68元。关于某甲公司未付监理费金额,双方经结算,确认土建部分未付监理费为321309.74元,人防部分未付监理费为66407.6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人防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某乙公司未向其提供发票及相应的付款申请资料,故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付款条件未达成。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竣工验收,同时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满后一次性付清。虽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申请付款前,有向某甲公司提供发票及相应资料的义务,但该义务系某乙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在某乙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且案涉工程已经过保修期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主张人防工程质保金6904.18元(138083.68元*5%)未到支付条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丰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