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91民初1757号
原告: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广东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与原告(乙方、出租方)签订《广州某南沙项目临时用电工程租赁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两台6**kVA箱式变压器,并对租赁费用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12月5日,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与原告就租赁期限延期至2022年8月6日,签订《广州某南沙项目临时用电工程租赁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2023年8月23日,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与原告就租赁期限延期至2023年7月6日,签订《广州某南沙项目临时用电工程租赁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租赁的2台6**kVA箱式变压器租期延续至2023年7月6日,原合同总价调整为18200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费用支付:租赁费用按月支付,乙方须于每月25日前提供该月付款资料向甲方提起付款申请,甲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经审批无误后45个日历天内支付乙方每月租赁费用的10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提供变压器租赁服务,而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用。原告多次通过公司函件及《律师函》的形式,向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催收租赁费,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截至起诉之日,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租赁费1600000元,仍欠原告租赁费220000元。广东某有限公司作为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0日,原告(出租方、乙方)和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案涉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为广州某南沙项目临时用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位置为广州南沙某路口;二、出租电力设施情况:2台6**kVA箱式变压器。三、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于送电后向甲方交付该电力设施。租赁期自送电之日起两年,不足两年按两年计算,超过两年按每月度20000元收取租金(每台月租单价10000元/月/台)。四、本合同租赁总费用为1440000元,税率13%,不含税价格1274336.28元,增值税税额165663.72元。费用支付:2)乙方完成土建部分,甲方支付至乙方合同总价的30%;项目完成送电后14天内甲方支付至乙方合同总价的60%;在租期第二年开始时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0%。租赁清单及租赁费用为:产品名称箱式变压器,规格型号630kVA,2台,金额1440000元,30000元/月/台。五、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内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保证甲方在向乙方付款前,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并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021年12月5日,原告(出租方、乙方)与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案涉《补充协议一》,主要约定:甲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继续租赁原有2台6**kVA箱式变压器,续租价格按每台每月10000元,补充协议为综合单价包干。本补充协议续租时间为2021年12月6日起,暂定2022年8月6日止。原合同含税总价由1440000元调整为1600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415929.2元,增值税金额为184070.8元,税率为13%。租赁费用按月支付,乙方须于每月25日前提供该月付款资料向甲方提起付款申请,甲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45个日历天内支付乙方每月租赁费用的100%。
2023年8月23日,原告(出租方、乙方)与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案涉《补充协议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继续租赁原有2台6**kVA箱式变压器,续租价格按每台每月10000元,补充协议为综合单价包干。本补充协议,两台变压器续租费用计取从2022年8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计取11个月费用。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合计含税总价为1600000元,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合计含税总价调整为1820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610619.47元,增值税金额为209380.53元,税率为13%。租赁费用按月支付,乙方须于每月25日前提供该月付款资料向甲方提起付款申请,甲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经审批无误后45个日历天内支付乙方每月租赁费用的100%。
原告提交《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载明用电地址为某路口,原告申报“本户受电工程已委托有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单位安装,工程现已施工完毕,经过自检,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验收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现向供电部门报请竣工检验”,建工检验意见为“合格”,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南沙供电局在检查单位处加盖公章,检验时间2019年12月5日。
原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为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销售方为原告;开票日期为2019年12月17日的两张发票均显示价税合计为432000元,开票日期为2021年7月2日的发票显示价税合计576000元;开票日期2023年8月1日的发票显示价税合计160000元。
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4月13日、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20日、2022年3月15日、2022年8月8日、2023年9月20日向原告银行转账300000元、200000元、132000元、232000元、200000元、150000元、386000元。
原告于2022年5月24日通过EMS向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邮寄《关于广州某南沙项目临时用电工程工程款的催收函》,主要载明按双方签订的临时用电工程租赁服务合同,合同总价为1600000元,目前已支付1064000元,项目已于2019年12月6日完工送电,按合同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本期应支付工程款476000元,要求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及时审核并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工程款。该快递于2022年5月27日显示未妥投。
原告委托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于2023年6月6日通过EMS向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邮寄《律师函》,要求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付清截至2023年5月6日拖欠的设备租赁费用566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快递于2023年6月11日被退回。
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函件,载明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6日收到律师函,因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项目未及时取得联系,导致现场请款滞后,请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积极与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沟通,于2023年7月30日前完成补充协议二的商定,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将积极配合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30日前完成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一款项支付。
原告委托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3月25日通过EMS向被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邮寄《律师函》,要求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付清截至拖欠的设备租赁费用38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快递于2024年3月29日被退回。
原告提交广东某有限公司临电租赁群的微信群聊记录,显示2023年11月28日,原告的员工戴某(微信号:***)发送《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工程类)》图片,载明合同总金额1820000元,前期累计已付金额1600000元,本期申请金额220000元,并陈述“单经理,请查收一下”“@单某”,微信号为***、昵称为单某(原告主张为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员工)回复“好的”。原告陈述其在合同到期后拆除了案涉设备,案涉项目为临电项目,实际销户时间是2023年8月21日。
另查明,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广东某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作出(2024)粤0191民诉前调1240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名下225840.08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原告缴纳财产保全费1649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9月3日就本案申请网上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
案涉《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系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律师函、付款记录等证据及其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在两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实原告已将案涉设备交付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使用。结合《补充协议二》约定的租金单价,原告要求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租赁款220000元有合同依据。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项,确实会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鉴于原告尚未向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开具案涉款项对应的发票,本院酌定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广东某有限公司为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故原告要求广东某有限公司对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4688元、保全费1649元,均由被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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