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民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韶关市天力恒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西郊六公里武江科技工业园内韶关市韶瑞重工有限公司矿机市场一A-1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肖敏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清远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桥西巷金福园小区*幢金海楼***房。
负责人:郭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红,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海群,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杨宝坚。
原审第三人:广东国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屏山二村碧桂园东苑环翠路*****座商铺。
法定代表人:梁裕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豪,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韶关市天力恒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广东国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3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力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3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驳回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死者是天力恒公司雇员是错误的。天力恒公司不认识死者更没有雇请过死者,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自认死者是其公司员工。2017年5月24日,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负责人郭玉明,以及2017年6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莆义自认,安装塔吊起重机的工人是公司聘请的临时工作人员,这一自认事实也有安装工人饶俊明的询问笔录进行印证。同时,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于2017年6月5日与死者家属签署的《李建荣死亡协议书》及《李建荣死亡补充协议书》与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的自认以及饶俊明的陈述相互印证,均能证明上述事实。在证据认定及采信方面:1.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提供的与死者家属签订的无日期、无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代表签字、无见证人签字的《补充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一审判决将其作为证据进行采信是错误的。2.郭玉卿、何红岩作为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的员工,与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及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所做的证词不应当被采信;周红军作为腾越公司的员工,其工作与死者由谁聘请的事实并无交集,其所作证词只是按照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的传达进行表述,不具有真实性。3.一审法院将2017年5月19日代火银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死者是天力恒公司雇员的证据是错误的,该笔录不应当被采信。代火银对于塔吊的租赁以及安装工人的情况毫不知情,所作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4.李雪平从来没有陈述过死者是天力恒公司的雇员,其出具截然相反的《证明》以及所作的询问笔录均不应作为证据采信。5.《武江区韶关碧桂园.太阳城“5.19”起重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具有高度的公信力与证明力,一审判决否定调查报告查明的事实显然是错误的。调查报告是由多部门人员组成的调查组作出的,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采信,反而使用联合调查期间就形成的笔录对其进行否定,这显然是错误的。
第二,天力恒公司仅提供了出租设备给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将安装工程分包给天力恒公司是错误的。施工方案的编制以及安全技术交底均由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负责。天力恒公司和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5.2.3约定“乙方负责”的是:塔机安装、拆卸时提供25吨汽车吊、技术工人执行安装调试工作。因此,即使依据该租赁合同,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也没有将安装工程分包给天力恒公司,安装工人是由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雇请的。
第三,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没有履行安装单位的法定职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有重大的过错,一审判决遗漏该基本事实,导致认定责任分担错误。编制施工方案以及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不仅是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的合同义务,更是法定职责。《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本案中,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不仅没有编制施工方案、安全技术交底,而且事故当天也没有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工人在进行塔式起重机套架螺丝安装过程中,安全意识淡薄,在套架上的液压装置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进行违章指挥和作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对责任分担错误。
第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天力恒公司对于事故没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工商赔偿追偿权纠纷,天力恒公司提供的租赁设备是全新购买的合格产品,对于事故发生没有错误。一审判决适用雇主无过错责任原则认定由天力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的赔偿款应由安装单位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施工单位腾越公司、建立单位国晟公司分担,天力恒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天力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天力恒公司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辩称,驳回天力恒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是死者为哪一方的雇员,首先应确定案涉塔吊由哪一方负责安装工作,双方2017年4月27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已经约定由天力恒公司负责,在该合同中第5.2.3条约定,乙方负责塔机安装,天力恒公司在书面上诉状第四页第一行已经书面表达了乙方负责的是塔机安装,以及技术工人安装调试工作,天力恒公司代理人在陈述合同约定时故意遗漏了塔机安装,请求法院明察。天力恒公司主张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约定由天力恒公司负责塔机安装,我方需向天力恒公司支付安装费和拆卸费,安装工人由天力恒公司派出才符合逻辑,该合同虽是租赁合同,但是从合同约定可以明确租赁设备是已经安装调试好的设备,而不是装箱运输过来的原始设备,该套设备在进入工地后一直由天力恒公司负责保管,从来没有交付给我方,因此也可以推断启动安装工作是由天力恒公司启动的,关于我方举证证明死者是天力恒公司雇员的证据,刚才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陈述时有意遗漏两项重要证据,其一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该份合同是在事故发生前各方没有利益冲突下签订,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事故发生后各方的口头陈述,同时我方还举证了2017年9月18日武江区安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代办员吕雪萍是天力恒公司法人肖敏浩安排的,死者是吕雪萍叫来的,我方将其中一台塔机的安装分包给天力恒公司,天力恒公司没有塔机安装资质,所以我方分包以及天力恒公司的承包是违法的,但是违法分包并不能改变死者以及其他安装工人是由天力恒公司派出这一事实。本案关键是死者到底属于哪一方雇员,实际上本案有六大类证据,第一是租赁合同;第二是派出所笔录;第三是安监局笔录报告及说明;第四是吕雪萍证词;第五是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第六是出庭作证证人证词;我方的证据都能连贯,互相印证,天力恒公司实际上只有三大类证据,安监局的报告调查和说明以及吕雪萍的证词还有与死者家属的协议,但是天力恒公司的三个证据我们都出示了抵消其证明力的证据,或者做说明的证据,我们其他三类证据天力恒公司是不能够拿出与之对应的证据予以否认,因此一审判决结合这些证据及其证明力之间作用大小相互影响得出符合事实结论,死者属天力恒公司的雇员,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符合事实和证据证明力及最终判决的责任认定是公平合理的。
原审第三人国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
原审第三人腾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力恒公司赔偿我方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3855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力恒公司承担。
天力恒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向我方赔偿塔式起重机损坏配件449100元;二、判令本案反诉费用由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4月27日,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甲方、承租方)与天力恒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根据工程施工需要,承租方向出租方租用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韶关太阳城工程施工,其中1、基本情况:租金单价为24000元/月/台,每台塔机正常进退场费26000元;2、租期:所出租塔机租期为6个月,租期计算从塔机安装调试正常运转,交付甲方使用之日(实际使用时间以双方在起租单上签字为准)至甲方主体工程封顶后甲方书面通知的拆塔之日止;3、租金:租金由塔机进退场费、月租金构成;4、租金支付方式:乙方塔机进场安装调试好交付甲方使用,甲方按每台塔机16000元支付进场费,在进场费乙方第一次办理结算时一并计算,退场费10000元在乙方办理最后结算时一并计算;塔机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满月(30日)支付塔吊当月租金24000元,以后每月租金使用满30日支付当月租金,以此类推;5、双方负责项目:(1)进退场:甲方保证塔机进退场道路畅通,塔机进退场装卸车时安排民工工作地面配合;乙方负责塔机进退场运输、装卸车;(2)安装拆卸及验收:甲方负责安装、拆卸时塔机临时堆放场地;乙方安装、拆卸、顶升和附墙安装时,甲方委派一名民工地面配合;乙方负责塔机安装、拆卸时提供25吨汽车吊、技术工人执行安装调试工作、负责塔机顶升和附墙安装及拆卸;(3)使用、维修、保养和配件更换:甲方负责提供持证上岗的合格地面指挥,乙方负责保证塔机24小时可以提供给工地使用,负责维修、保养和配件更换;(4)安全责任:甲方承担因基础制作不合格和地面指挥不当原因造成的事故责任和直接经济损失;乙方承担因产品质量、安装、拆卸、操作、保养、维修不符合标准,造成的事故责任和直接经济损失。2017年5月18日,天力恒公司根据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的通知将涉案塔机运输至韶关碧桂园·太阳城工地。2017年5月19日,涉案塔机在安装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安装工人李建荣死亡。
2017年6月5日,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甲方)与李来生(乙方,系死者李建荣的父亲)签订《李建荣死亡协议书》,约定:李建荣,男……属甲方雇员,于2017年5月19日中午12点05分左右,在韶关碧桂园·太阳城【天玺湾】(三号楼)的塔吊上发生意外,因塔吊受力不均发生侧翻,造成李建荣高处堕落,立即送往粤北人民医院救治,抢救至2017年6月3日死亡,属于意外事故。现甲、乙双方在清楚知道并充分了解现行法律法规和甲方考虑人道主义精神的基础上,因死者家庭关系特殊为保障各位家属的合理利益及权益,尊重家属事实关系,自愿遵守本协议的约定并承担本协议约定的所有义务,达成以下协议:一、2017年6月4日前李建荣在医院救治费用及乙方住宿费、伙食费由甲方承担;二、甲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人道主义支付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死者家属来回车费、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停尸费、办理公证费用等所有费用,合计133万元,以上款项其中包括公司减轻投资风险投保的商业保险理赔款30万元,因甲方已将此款项提前支付乙方,故乙方放弃及全权委托并积极配合甲方及其指派的特定人员办理保险索赔手续且将该理赔金全部归甲方所有……。同日,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甲方)与李来生(死者李建荣的父亲)、李清梅(死者李建荣的妻子)、周日华(死者李建荣的长兄)(均为乙方)签订《李建荣死亡补偿补充协议书》,再次确认“李建荣,男……属甲方雇员”,并对赔偿款进行了分配。签订上述协议后,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依约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33万元(包括保险理赔款30万元)。之后,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甲方)与李来生、李清梅(均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无具体签订日期),约定:甲乙双方就李建荣的死亡赔偿问题,达成如下补充协议条款:一、乙方确认:甲方与李建荣并无真实劳动用工关系,李建荣发生工亡事故时,其实际工作或劳动单位是韶关市天力恒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其工亡的赔偿责任主体也是该公司。甲方现只是作为有一定关联的责任主体,先行暂代该公司进行了赔偿和补偿;二、双方确认:甲方与乙方李来生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李建荣死亡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133万元的赔偿款以及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李建荣死亡补偿补充协议书的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的款项,实际上是双方按国家法定的工伤死亡赔偿标准(金额是132万元)再加一部分人道补偿的款项(金额是1万元)而确定的赔偿补偿额;三、基于前述赔偿款实际是李建荣的一次性工亡赔偿款等,乙方同意在收取到前述款项后,不再就李建荣的工亡赔偿事项向任何一家单位和个人主张赔偿和补偿,包括李建荣的实际工作单位韶关市天力恒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和该公司聘请的管理人李雪平等;四、基于前述赔偿款是甲方暂代李建荣的实际用人单位所支付的赔偿和补偿款,故乙方同意在收取到前述款项后,将其向李建荣的实际用人单位和责任主体的工亡赔偿和补偿的索赔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可以自身名义索赔,如有需要乙方名义索赔,则乙方同意全力全面配合甲方……
2017年9月5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武江区韶关碧桂园·太阳城“5·19”起重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其中载明:2017年5月19日12时左右,清远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在韶关碧桂园·太阳城【天玺湾】进行塔式起重机安装时,因违规操作造成起重机侧翻,一名工人从起重臂坠落致重伤,于6月3日抢救无效死亡……一、事故发生单位基本情况(一)施工单位基本情况:清远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二)承租单位基本情况: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工程基本情况:……根据工程需要,5月10日,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清远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起重设备安装顶升拆卸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委托清远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安装、顶升、拆卸在韶关碧桂园·太阳城【天玺湾】塔式起重机三台,清远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责起重设备的安装、顶升、拆卸,负责起重设备的调试及自检验收。5月18日,清远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开始进入工地安装塔式起重机。二、事故基本情况(一)事故发生经过:2017年5月19日,清远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聘请的工人李雪平(带班员)、李雪朋、饶俊明、佘会红、李建荣(死者)五人在韶关碧桂园·太阳城【天玺湾】进行塔式起重机套架螺丝安装和起重臂钢丝绳穿拉工作……三、事故应急救援处置情况(三)医疗救治及善后情况:……经多方协商,6月5日清远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了死亡补偿协议,清远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133万元死亡补偿金。四、事故原因及性质(一)直接原因:工人在进行塔式起重机套架螺丝安装过程中,安全意识淡薄,在套架上的液压装置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进行违章指挥和作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1、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法律规定塔式起重机安装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上岗作业。清远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对特种作业人员把关不严,聘请的5名安装人员中,只有李雪平1人取得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作业资格证……3、协调管理不到位。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不到位,施工前没有组织对塔式起重机安装人员的资格证进行核查验证。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一)事故责任单位:1、清远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单位。在进行塔式起重机安装施工前未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以确保从业人员熟悉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规定和处理措施;未按要求落实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才能上岗作业的规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2、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单位。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协调统一、管理不到位,未对承包单位特种作业施工人员的资格证进行验证,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另查明,2017年4月26日,涉案塔机由天力恒公司向佛山市南海建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2017年5月10日,清远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信义公司,乙方)与腾越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起重设备安装顶升拆卸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安装的设备信息其中包括涉案塔机(生产厂家:佛山市南方重工实业有限公司,设备型号:QTZ100(6513),出厂编号NFY17064,安装位置3号楼);乙方的安装、顶升、拆卸人员应按要求配备工人,并必须全部持有有效证件上岗;在施工前,乙方……须对全体安拆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由交底人、接底人签名确认:乙方负责在起重设备安装、顶升、拆卸前按程序向市安检站办理报装申报手续。2017年9月18日,清远信义公司向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处理涉案事故纠纷及责任追究等。
2018年6月11日,天力恒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相关部门调取清远信义公司关于涉案塔机《安装拆卸告知表》、《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等12项备案资料。2018年6月27日,韶关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一审法院出具《韶关碧桂园·太阳城“5·19”起重事故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当时碧桂园天玺湾未办理安全查勘手续和施工许可,该塔吊未在我站办理安装告知手续,故无法提供你们所需相关材料(调查取证申请书所需材料)。”2017年7月26日,涉案工地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再查明,反映死者李建荣为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雇员的证据有:1、2017年6月5日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与死者李建荣的家属签订的《李建荣死亡协议书》及《李建荣死亡补偿补充协议书》,2、2017年5月24日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负责人郭玉明在武江区安监局的询问笔录,3、2017年5月25日李雪平在武江区安监局的询问笔录,4、2017年6月7日李雪平出具的《证明》,5、2017年6月30日清远信义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甫义在武江区安监局的询问笔录。反映死者李建荣为天力恒公司雇员的证据有:1、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与死者李建荣的家属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员工郭玉卿、周红军、何红岩的《证词》,3、2017年5月19日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负责人郭玉明在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西联派出所的询问笔录,4、2017年5月19日房建公司员工代火银在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西联派出所的询问笔录,5、2017年5月19日李雪平在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西联派出所的询问笔录,6、2017年10月10日李雪平在武江区安监局的询问笔录。庭审中,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解释自认死者李建荣为公司员工的原因为:其作为塔机的总承包方出于事故发生后做好善后安抚赔偿工作的需要,且由于其将塔机安装分包给天力恒公司,而自己才有安装资质才面对安监局的询问作此回复,实际上李建荣为天力恒公司员工。另外,2017年5月19日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负责人郭玉明在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西联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承认“工地当时需要三台塔吊,我只有两台,所以我分包了给另外一个供应商(肖敏浩)提供了一台塔吊加入。”
另外,关于李建荣的法定死亡赔偿金计算:1、丧葬费41433元:丧葬费赔偿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6个月,即82866元/年÷12个月×6个月=41433元。2、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67599.8元:其父李来生,1933年5月出生,扶养年限5年;长子李嘉恒2010年10月出生,抚养年限12年;次子李嘉宣2013年7月出生,抚养年限15年;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前5年三名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为12414.8×5=62074元:其中父亲扶养费12414.8×5=62074元,李嘉恒12414.8×5÷2=31037元,李嘉宣12414.8×5÷2=31037元;(2)第6-12年两名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414.8×7=86903.6元:其中李嘉恒12414.8×7÷2=43451.8元,李嘉宣12414.8×7÷2=43451.8元;(3)第13-15年一名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嘉宣12414.8×3÷2=18622.2元。上述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2)+(3)项=167599.8元。3、死亡赔偿金753686元: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即37684.3×20=753686元。以上1+2+3项=962718.8元。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已向李建荣家属支付133万元,其中1万元为人道主义补偿,30万元为提前支付的保险理赔款。
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主张参照工伤赔偿标准已向李建荣家属支付医疗费、家属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等55594元,其中李建荣医疗费发票总额为55386.19元,其他费用并无相应发票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工伤赔偿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死者李建荣的雇主身份;二、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
一、关于死者李建荣的雇主身份问题。事故发生后,由于利益关系,多份询问笔录关于死者李建荣的受聘方均存在自相矛盾的陈述,虽然《武江区韶关碧桂园·太阳城“5·19”起重伤害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责任单位为清远信义公司,但清远信义公司、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对于笔录中自认死者李建荣为公司员工也给出了较为合理的解释,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同时结合事故发生前各方当事人在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所体现出来的合同(2017年4月27日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与天力恒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017年5月10日清远信义公司与腾越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设备安装顶升拆卸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真实意思表示,确认清远信义公司因设备不足,未经建设单位认可,私自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给不具有塔式起重机安装资质的天力恒公司,天力恒公司雇佣了包括死者李建荣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因此李建荣为天力恒公司雇员。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建荣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天力恒公司作为雇主,应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同时,李建荣的死亡与非法分包、无证施工、监管缺失等均有关系,因此,本案中存在雇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即雇主与其他侵权人分别基于雇佣关系和侵权事实而对受害雇员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多个债务。由于雇主的无过错责任与其他侵权人的过错责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就是当事人关于对方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至于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仅仅是请求的法律依据即诉讼请求的理由。因此,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共同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对涉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分析认定如下:
(一)天力恒公司的责任承担:天力恒公司明知自己无安装资质,且聘请无证人员上岗,其作为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同时,其赔偿责任与其他人的责任系偶然地联系在一起,各方之间主观上事先并无共同的约定或意思联络,客观上亦没有共同实施某种行为,在雇员(李建荣)的赔偿请求权已完全获得满足(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已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天力恒公司应按照55%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其需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62718.8+55386.19)×55%=559957.7445元。
(二)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在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工业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清远信义公司分包部分工程给天力恒公司施工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法分包行为,双方之间的分包关系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与天力恒公司作为违法分包行为的当事人,对因涉案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均存在过错,且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在未根据其与腾越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设备安装顶升拆卸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向相关单位办理报装申报手续时,就通知天力恒公司进场,因此,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应按照30%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其需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62718.8+55386.19)×30%=305431.497元。另外,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自愿支付给李建荣家属的其他费用合计367489.01元【主张费用(1330000+55594)-实际费用(962718.8+55386.19)】,由其自行承担。
(三)腾越公司的责任承担:腾越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工地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无证施工,违背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未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履行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的资质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进行审核的职责,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协调统一、管理不到位,应按照10%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其需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62718.8+55386.19)×10%=101810.499元。
(四)国晟公司的责任承担:国晟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在工地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未对施工单位无证施工行为进行有效监管,且未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履行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的资质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进行审核的职责,应按照5%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其需承担的赔偿金额为(962718.8+55386.19)×5%=50905.2495元。
天力恒公司反诉要求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赔偿起重机配件价款、运费、拯救费、租金损失等合计449100元,因反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天力恒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天力恒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支付559957.7445元。二、第三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支付101810.499元。三、第三人广东国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支付50905.2495元。四、驳回天力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天力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7.53元,由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负担5540.53元,天力恒公司负担10150元,第三人腾越公司负担1845元,第三人国晟公司负担9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18.25元,由天力恒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赔偿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天力恒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当事人未对死者李建荣的经济损失数额及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已支付款项的数额提出上诉,应视为当事人对此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天力恒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死者李建荣是谁雇请,天力恒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中的责任。
针对上述焦点,经查,事故发生前2017年4月27日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与天力恒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2017年5月10日清远信义公司与腾越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设备安装顶升拆卸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条款内容看,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清远信义公司是因需要向腾越公司提供的塔式起重机设备不足,需要向天力恒公司租赁一台塔式起重机,因此,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遂与天力恒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天力恒公司的塔式起重机须由天力恒公司进场安装调试好后才交付清远信义公司使用。而本案发生就是在安装该设备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安装的任务应由天力恒公司承担。但是在事故发生后,对于安装工人即死者李建荣为所雇请各执一词,各自均提供案发后形成的证据证实己方主张,但是从最初的租赁合同内容来,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已经变更合同履行方式的情况下,认定租赁合同中负有安装设备义务一方即天力恒公司是安装工人李建荣的雇主,符合目前证据证明的事实。
关于天力恒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建荣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天力恒公司作为雇主,应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李建荣的死亡与无证施工、监管缺失等均有关系,天力恒公司明知自己无安装资质,且聘请无证人员上岗,其赔偿责任与其他人的责任系偶然地联系在一起,各方之间主观上事先并无共同的约定或意思联络,客观上亦没有共同实施某种行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大小,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天力恒公司按照55%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天力恒公司应向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支付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已经向死者家属垫付的该部分赔偿款
对于清远信义韶关分公司、腾越公司、国晟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大小,一审判决后上述三公司均未对此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法院分担的责任比例的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天力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应予以维持原判,但是一审判决第四项“驳回原告韶关市天力恒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表述存在笔误,应更正为“驳回清远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3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3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清远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57.53元,由清远市信义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负担5540.53元,韶关市天力恒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150元,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5元,广东国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9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18.25元,由韶关市天力恒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9.57元,由上诉人韶关市天力恒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晓巍
审 判 员 危 晖
审 判 员 李飞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肖卫青
书 记 员 刘宇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