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521民初1694号
原告:广东广信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五层A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港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耀城(海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广信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耀城(海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广信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华耀城(海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广信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监理费168774.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1897.06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自2022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4年3月30日为8774.90元);以23438.7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曰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4年3月30日为760.78元);以23438.7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计算,自202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曰止;利息共计:9535.68,本息合计178309.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关于某(商业)项目人防工程监理(工程地点:汕尾市海丰县市民广场西侧,工程规模:人防面积约为27812㎡)《某(商业)项目人防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工期为2018年7月31日至工程竣工完毕(涉案合同工期开始实施时间以被告通知原告进场时间为准,结束时间是以保修期(2年)满为止,监理人员全部退离现场时间以竣工验收合格日为准或以接到被告通知时间为准),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已经建立了合法有效的监理合同关系。涉案工程2018年11月10日开工,2022年3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在合同期间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派遣了相应人员,提供资料、提供监理相关服务,即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署的监理委托合同向原告足额支付款项。双方合同约定总酬金为611684元,监理费用包干综合单价22元/㎡,监理费总价=综合单价×人防建筑面积(实际),21307.93㎡×22元/㎡=468774.46元,已付300000元,未收金额168774.46元。付款时间: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支付监理费20%,121897.06元,保修期第一年验收合格后第13个月底支付监理费5%,23438.7元。保修期第二年付款验收合格后第25个月底支付监理费5%,23438.7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耀城(海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因双方尚未结算,且被答辩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交支付申请书,也未向答辩人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答辩人有权暂不支付监理费。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某(商业)项目人防监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5.2条“支付申请”(位于合同第10页)的约定,被答辩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答辩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其金额。根据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有条件5.2条“支付酬金”(位于合同第19页)的约定,支付至结算价的90%的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达成结算一致意见后。同时,该条约定被答辩人须在答辩人付款前提供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可权拒绝付款。因此,双方既尚未结算,被答辩人也未能提出付款申请也未提交足额发票的,答辩人有权延期付款。截至目前,被答辩人并未提出付款申请,也未向答辩人提交发票,因此,答辩人有权暂不支付监理费。二、答辩人并未逾期付款,无需支付逾期利息。承前所述,由于双方尚未结算,被答辩人未提交付款申请,也未提交发票,答辩人有正当理由暂不支付监理费,答辩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不属于逾期付款,不应支付逾期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法律以及事实依据,系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被答辩人关于要求答辩人支付监理费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某(商业)项目人防工程监理工作,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某(商业)项目人防监理委托合同》约定监理费用包干综合单价22元/㎡,采用以建筑面积计量的综合单价包干承包方式,监理费总价=综合单价×人防建筑面积;付款方式:甲方(被告)在土建结构及预埋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价35%,在人防设备安装完、验收完成付至合同价35%,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达成结算一致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第13个月底付结算价的5%,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第25个月底付清结算价的5%;另合同约定,因甲方(被告)原因而导致逾期付款的就当期应付而未支付款项的总额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拖延支付天数得出的逾期付款利息向乙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确认,工程已于2022年3月2日竣工验收。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价款。被告已支付监理费300000元,尚欠剩余168774.46元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某(商业)项目人防监理委托合同》复印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海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结建式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议书》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某(商业)项目人防监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服务,双方也当庭确认了结算款项,虽然合同中规定原告需要提交发票,但提供发票属于附随义务,原告已经完成主给付义务,不应以附随义务对抗主给付义务,原告没提供发票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支付价款的理由,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价款168774.46元。
原、被告于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承担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此前已经达成结算一致意见,也无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驳回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耀城(海丰)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广信某有限公司支付168774.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6.2元,减半收取1933.1元,由原告广东广信某有限公司负担103.38元,被告华耀城(海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2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