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2民初13097号
原告:南通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南通某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吴某某,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南通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吴某某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南通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2023年12月1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南通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天劳人仲字(2024)第10X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南通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2023年1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于2024年11月25日向南通某公司送达。原告南通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2023年12月,原告南通某公司承包施工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赛马场路XXX号备勤楼维修改造项目期间,吴某某的班组在项目工地从事室外消防管沟劳务。南通某公司与吴某某确认劳务工程量、结算劳务费并由吴某某出具《承诺书》后,为了防止劳务费被截留,原告南通某公司按照吴某某提供的工资表将劳务费直接支付给工人,属于代付性质。被告李某某由吴某某招录并管理。吴某某在《承诺书》中承诺“我班组有劳资纠纷与公司无关,由本人愿意承担因纠纷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被告李某某由吴某某招录,受吴某某管理,是吴某某的工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南通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天劳人仲字(2024)第10XX号仲裁裁决书确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李某某辩称,被告2023年12月14日到原告承包的乌鲁木齐赛马场路XXX号建筑工地从事工作,至2023年12月18日17时30分左右因墙体倒塌受伤原被告均不争的事实,被告认为在该案涉工地从事工作期间维护的是原告公司的利益,领取的是原告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因此被告认为吴某某行使原告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被告应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吴某某述称,我是从2022年在吐鲁番认识他(李某某)以后,把他带到这来干活的。干活时候没想到出这个事,所以说工资这一块,我该付他们的,我也付了。你叫我承担这么大的责任,我也不知道是能不能承担得起,我只能说这个合同是公司和我签的,但是我也没想会出事,要是知道会出事,我也不干这个活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2月,原告南通某公司承包施工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赛马场路XXX号的备勤楼维修改造项目。
2023年12月5日,南通某公司与吴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吴某某,双方约定:“发包方(简称甲方):南通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简称乙方):吴某某。三、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一)价款:按出勤天数计算。大工:420元/天,普工:260元/天;(二)支付方式:项目完工一次性付清,由甲方代乙方支付人工费。”
2023年12月14日,吴某某招聘李某某在南通某公司承包的涉案项目工地从事瓦工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砌墙,工资420元/天。
2023年12月18日,李某某在案涉施工项目工地因墙体倒塌受伤。
2023年12月21日,南通某公司给李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转账1,890元,附言:工资。
2024年6月7日,李某某到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南通某公司2023年1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字[2024]第10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南通某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1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的受劳动法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已对此作出规定,即“……(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某某与南通某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同时具备上述构成要件来进行判断,同时原告应就其主张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南通某公司虽为适格用人单位,但经庭审查明李某某系本案第三人吴某某自行招聘,工作过程中受第三人吴某某的管理,并按照工资日结的方式获得相应报酬。对于上述招聘、管理、派工等事实,与第三人吴某某当庭陈述可以印证,被告李某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因此李某某无证据证实南通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未达成有关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故不能认定李某某和南通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被告李某某所提出的“领取的是原告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的抗辩意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本院认为,南通某公司作为施工承包单位将工资直接支付至李某某银行账户的行为并不能就此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南通某公司主张与被告李某某2023年12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南通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2023年12月1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南通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李某某负担。下剩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南通某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