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南通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景华特种玻璃科技(南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91民初1227号 原告:南通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景华特种玻璃科技(南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原告南通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景华特种玻璃科技(南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华特种玻璃科技(南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索要工程监理费54000元;2、附属工程服务费7500元;3、办理建设工程手续服务费6500元;4、违约金赔偿14500元。事实和理由:景华特种玻璃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位于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西,新建厂房工程,委托南通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监理;工程总投资为3800万元,工程规模为29000平方米,约定的监理费为每平方米10元,合计290000元。原告按监理合同组织成立工程监理项目部,及时入驻工地展开工作。完工的工程项目有:主厂房车间1#5400平方米,参照天星集团司法鉴定,被告应支付监理费54000元;新建的门卫、围墙、部分道路、配电房,酌情收取费用为7500元。此外,合同外承担的任务有甲方代表台湾***因情况不熟委托董某办理相关施工手续:协助***到农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办理贷款手续;办理环保、安全、卫生、消防、防雷等备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质量报监、安全按监、申请报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故应承担办理相关手续费为6500元。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42日前通知对方,现被告没有按约履行通知义务,应赔偿原告违约金14500元。合计应支付原告825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对违约金要求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景华特种玻璃科技(南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的资质证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江苏天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后本院又依职权进行调查,找到该工程项目经理***了解情况,原告确系监理公司,且就案涉已实际完成基础分部工程进行监理工作,已完成工程于2008年8月26日验收合格。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工程名称:景华特种玻璃(南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车间1#、2#、办公、门卫、配电、仓库1#、2#等);工程地点: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海路;工程规模:29000㎡;总投资3800万元。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从2008年5月8日开始实施,至2009年9月30日完成。施工阶段的监理任务是土建、安装。监理费每㎡10元,合计=10元/㎡×29000㎡=290000元。该工程由江苏天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于2008年5月20日开工,实际完成单层钢结构一层,面积为5072.23㎡,于2008年8月26日验收合格。后被告公司人员不知去向,该工程遂停工。 另查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有:工程建设监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程咨询、工程技术服务等。其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结合本案中原告所提交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已能证明原告完成建筑面积为5072.23㎡工程监理工作,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10元/㎡价格支付相应监理费用,即为5072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附属工程服务费7500元、办理工程手续服务费6500元,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违约金,原告现主张以欠款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就付款时间未作约定,而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被告一直未能付清款项,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所以本院对该项违约金的请求予以认可。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华特种玻璃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南通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监理款50722.3元; 二、被告景华特种玻璃科技(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南通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0722.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通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62元,由原告南通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47元,被告景华特种玻璃科技(南通)有限公司负担1515元(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待执行时由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