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3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江成路**江成研发园**楼**。
法定代表人:陶春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佳男,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淑萍,女,1966年2月5日生,××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1年8月7日生,××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明,南通市港闸区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领珍,女,1944年4月21日生,××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明,南通市港闸区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茜,女,1990年1月5日生,××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上诉人南通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淑萍、***、王领珍、王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691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方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改判方圆公司与王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纪淑萍、***、王领珍、王茜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与南通市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存在缴纳社保、基本工资发放事实,明显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去世后,从交通公司及社保基金取得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一审对此只字未提。即便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没有劳动关系,只要在用工过程中存在伤亡,一样可以视为工伤;即便有劳动关系,但劳动者不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造成伤亡,也不一定视为工伤。一审判决抄袭劳动仲裁委的认定,没有查清王某与用工单位存在何种性质的用工关系,没有查清是否加班浇筑工地平台时突发疾病死亡。王某是凌晨在欧域项目宿舍犯老毛病肝硬化送医救治并在家中死亡,其犯病地点是宿舍区而非工作作业区,非工作场所,其凌晨犯病不在工作时间,王某让欧域施工工人凌晨4点多送其到南通附院,下午3点多不再救治放弃治疗,其家属联系120急救中心送王某回家,6点多在家中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对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解释,方圆公司与王某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王某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均在其他公司,其不受方圆公司管理、去留自由,在方圆公司有项目做才有劳务报酬并根据工作任务结清,二者关系松散,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约束,一审适用该法错误。
纪淑萍、***、王领珍、王茜辩称,方圆公司每个月给王某发放工资,王某在方圆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方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认定方圆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纪淑萍、***、王领珍、王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领珍分别为王某的父母,纪淑萍、王茜分别为王某的妻子及女儿。王某于2014年3月进入方圆公司工作。2017年3月1日,王某与南通市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
2019年5月12日,王某因突发疾病死亡。2019年10月10日,纪淑萍作为申请人对王某进行工伤认定,其中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载明“2019年5月11日,在欧域数据服务(南通)有限公司的脉络数据产业基地(一期工程)上班,下班没回家,在数据中心土建平台浇筑工地加班,直至2019年5月12日凌晨4时突发疾病,被人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抢救,于当日18时20分死亡。2020年2月21日,根据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定与方圆公司有劳动关系。”2020年4月15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B011第0083号),认定王某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后方圆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协议并提起行政复议。2020年5月27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编号:[2020]通行复第81号),维持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4月1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B011第0083号)。
另查明,2018年12月10日,方圆公司向王某在江苏银行的借记卡转账交易9572元,并注明:补8-11月份工资。2019年1月31日,方圆公司向王某在江苏银行的借记卡转账交易13800元,并注明:监理人员工资、交通费。
纪淑萍、***、王领珍、王茜提供的微信群聊记录显示,5月11日,王某在微信群中发布了夜间施工现场的照片,对方回复“辛苦”、“今天浇筑正常完成啊”、“好的,跟他们项目部看护的人说,注意一下平整度”、“感觉平整度不咋地”。
还查明,纪淑萍、***、王领珍、王茜作为申请人向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某自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与方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2月2日,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王某自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与方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方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方圆公司起诉,结合纪淑萍、***、王领珍、王茜答辩,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方圆公司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其控制、指挥和监督,由其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定期给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则可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方圆公司主张其与王某曾于2014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已于2017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王某自2017年3月1日起与南通市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之后王某在方圆公司工程上帮忙,双方形成劳务关系。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王某在方圆公司如皋项目上提供劳务,方圆公司支付相应劳务报酬,但之后由于王某出现重大过错,方圆公司已经解除了双方的劳务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方圆公司与王某虽然自2017年3月起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一致确认王某后在方圆公司监理的如皋项目上工作。此外,从纪淑萍、***、王领珍、王茜提供的微信记录来看,2019年5月11日王某在方圆公司监理的欧域公司项目上工作,并与方圆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就工程进程进行交流,王某所从事的水电技术工作符合方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方圆公司也在2018年12月10日及2019年1月31日向王某发放了工资及交通费,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中的长期性、固定性、人身依附性的特点,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方圆公司主张其在2019年4月18日解除了与王某之间的劳务关系,但方圆公司仅提供了其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及解除通知,并未提供王某的签收记录及其他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据,此外,方圆公司的该主张也与纪淑萍、***、王领珍、王茜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中王某在2019年5月11日在欧域项目从事监理工作的情况不符,故对方圆公司的该主张,难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方圆公司与王某自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方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纪淑萍、***、王领珍、王茜主张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方圆公司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应否支持?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予以认定。本案中,方圆公司2018年12月10日向王某的江苏银行借记卡转账9572元,注明“补8-11月份工资”,2019年1月31日向王某的江苏银行借记卡转账13800元,注明“监理人员工资、交通费”;《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均确定,王某突发疾病前晚工作的脉络数据产业基地,A幢数据项目由欧域数据服务(南通)有限公司建设并将该项目的监理工程委托给了方圆公司;纪淑萍、***、王领珍、王茜提供的微信群聊记录显示,王某2019年5月11日在微信群中发布了该项目夜间施工现场的照片及与方圆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就工程进程的交流信息。上述证据形成锁链,能够证明方圆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方圆公司主张王某2017年3月1日起与南通市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但该事实并不能排除方圆公司与王某客观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方圆公司主张王某仅是在其公司工程上帮忙、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应当提供与王某平进行平等协商、达成劳务协议等其他的排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反驳证据,即应对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未能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因此结合纪淑萍、***、王领珍、王茜的主张,确认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方圆公司与王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方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通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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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徐 烨
审判员 钱泊霖
审判员 王吉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