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91民初544号
原告:南通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江成路1088号江成研发园3号楼3112室。
法定代表人:陶春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淑萍,女,1966年2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被告:***,男,1941年8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被告:***,女,194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被告:王茜,女,1990年1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明,南通市港闸区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通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与被告纪淑萍、***、***、王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被告纪淑萍、王茜及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明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与王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方圆公司是一家工程监理的专业公司。公司员工主要以工程监理专业技术人员为主。用工方式主要是公司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劳动关系;也有部分员工自己缴纳保险,在公司从事监理业务的;也有退休的,在公司从事监理业务的;也有劳动关系及社保关系在其他单位,接到业务就做业务的劳务关系的人员。
2014年3月6日,王斌和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从2017年3月1日起,王斌的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均转至南通市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王斌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由该公司缴纳社保,且该公司每月也发工资给王斌。而王斌同时挂靠在原告处承接业务,王斌接到工程监理业务后,他可以在他承接业务项目中从事水电技术工作。由于他是提供临时劳务,上自由班。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
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4月30日,由于王斌承接到了江苏盘石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办公楼、传达室、大门、围墙工程监理业务,故王斌在原告监理的如皋盘石项目上提供临时劳务,从事负责水电技术工作业务,原告向其支付了相应劳务报酬。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2019年3月12日,如皋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下发重大事故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2019年3月12日,如皋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签发了停工整改通知书,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顿,请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监督实施;2019年4月1日,如皋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第三次下发重大事故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要求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履行监理职责。由于王斌在如皋盘石项目上出现了重大过错,导致如皋项目要被政府行政处罚,所以自2019年4月18日开始未再让王斌从事相关监理业务工作。2019年4月30日,如皋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原告处以人民币20万元罚款。2019年4月30日,原告公司形成书面会议纪要,决定从2019年5月1日起王斌不再参与公司的任何劳务活动,如皋项目安排陈范范从事相关专业的监理工作。同时,向王斌发出《关于终止王斌与我公司临时劳务关系的通知》,从2019年5月1日起王斌不再从事与我公司有关的一切事务。当日,该通知由原告公司的肖剑雄和金波一起送达王斌。至此,原告和王斌的劳务关系终止。
2019年9月5日,王斌的妻子纪淑萍作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受伤害经过简述:2019年5月11日,王斌没有下班回家,被其单位南通方圆工程监理公司安排在南通脉络数据产业基地项目一期工程A幢数据中心土建平台浇筑磅站工地加班监理,直至2019年5月12日凌晨4时多,突发疾病,被单位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抢救,于当日18时20分死亡。但原告根本不认可王斌是原告职工的上述事实。
后被告将原告诉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2月21日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4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是:1、王斌不受原告管理,其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均在其他公司,其去留自由。王斌提供的劳务是原告有项目做,才有劳务报酬,并根据工作任务结清。二者关系是松散的。2、原告和王斌双方形成的上述权利义务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而仲裁委认为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与王斌在2019年4月18日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的有效证明材料,并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原告与王斌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根本不是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3、根据法律规定,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劳务合同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所以其合同内容不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而是基于双方协商一致。因此,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4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纪淑萍、***、***、王茜辩称: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019年5月11日王斌在原告承建的欧域公司的工程工地上加班,直至2019年5月12日凌晨四点左右突发疾病,被公司人员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急诊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12日18时20分死亡,可见王斌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而申请人原告在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过程中,均以王斌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违背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了苍白的抗辩,均被相关机关依法裁决败诉,由此可见,原告此次仍不尊重客观事实,以同样的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仍以败诉而告终,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会议纪要、关于终止王斌与我公司临时劳动关系的通知、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表、举证告知书、仲裁裁决书;四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回单、执业证、工商信息、结婚证、亲属证明、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身份证、截图和微信聊天记录、死亡证明、光盘、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分别为王斌的父母,纪淑萍、王茜分别为王斌的妻子及女儿。王斌于2014年3月进入方圆公司工作。2017年3月1日,王斌与南通市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
2019年5月12日,王斌因突发疾病死亡。2019年10月10日,纪淑萍作为申请人对王斌进行工伤认定,其中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载明“2019年5月11日,在欧域数据服务(南通)有限公司的脉络数据产业基地(一期工程)上班,下班没回家,在数据中心土建平台浇筑工地加班,直至2019年5月12日凌晨4时突发疾病,被人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抢救,于当日18时20分死亡。2020年2月21日,根据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定与方圆公司有劳动关系。”2020年4月15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B011第0083号),认定王斌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后方圆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协议并提起行政复议。2020年5月27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编号:[2020]通行复第81号),维持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4月1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B011第0083号)。
另查明,2018年12月10日,方圆公司向王斌在江苏银行的借记卡转账交易9572元,并注明:补8-11月份工资。2019年1月31日,方圆公司向王斌在江苏银行的借记卡转账交易13800元,并注明:监理人员工资、交通费。
被告提供的微信群聊记录显示,5月11日,王斌在微信群中发布了夜间施工现场的照片,对方回复“辛苦”、“今天浇筑正常完成啊”、“好的,跟他们项目部看护的人说,注意一下平整度”、“感觉平整度不咋地”。
还查明,纪淑萍、***、***、王茜作为申请人向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斌自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与方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2月2日,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王斌自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与方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方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原告起诉,结合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其控制、指挥和监督,由其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定期给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则可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王斌曾于2014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但双方已于2017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王斌自2017年3月1日起与南通市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为王斌缴纳社会保险。之后王斌在方圆公司工程上帮忙,双方形成劳务关系。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王斌在方圆公司如皋项目上提供劳务,方圆公司支付相应劳务报酬,但之后由于王斌出现重大过错,方圆公司已经解除了双方的劳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方圆公司与王斌虽然自2017年3月起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一致确认王斌后在方圆公司监理的如皋项目上工作。此外,从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来看,2019年5月11日王斌在方圆公司监理的欧域公司项目上工作,并与方圆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就工程进程进行交流,王斌所从事的水电技术工作符合方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方圆公司也在2018年12月10日及2019年1月31日向王斌发放了工资及交通费,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中的长期性、固定性、人身依附性的特点,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方圆公司主张其在2019年4月18日解除了与王斌之间的劳务关系,但方圆公司仅提供了其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及解除通知,并未提供王斌的签收记录及其他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据,此外,方圆公司的该主张也与被告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中王斌在2019年5月11日在欧域项目从事监理工作的情况不符,故对方圆公司的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通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王斌自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南通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陈 新
人民陪审员 方新强
人民陪审员 王志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纾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