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南通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市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苏06行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区江成路1088号江成研发园3号楼3112号。

法定代表人陶春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婕,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留豪,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凌建华,局长。

应诉负责人陈新,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黄斌慧,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晖,市长。

委托代理人施政杰,南通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纪淑萍,女,1966年2月5日生,××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代理人刘正明,南通市崇川区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通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691行初5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系方圆公司招用的员工。2019年5月11日晚,王某在方圆公司监理的脉络数据产业基地(一期工程)加班浇筑工地平台。同年5月12日凌晨3时左右,王某突发疾病,被工地工友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抢救过程中,医生多次向王某家属告知病情危重,后经家属要求出院回家,于当日在家中死亡,死亡原因:腹腔积液,×××。10月10日,纪淑萍以欧域数据服务(南通)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南通人社局于同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于10月18日向方圆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南通人社局经审查认为该案劳动关系不明确,于12月6日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12月12日,方圆公司向南通人社局补充提供2019年4月至5月的工程监理日志。

2020年2月21日,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4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某与方圆公司自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3月12日,纪淑萍向南通人社局提交上述仲裁裁决书,要求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并变更申请主体为方圆公司,南通人社局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并于同日向方圆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方圆公司于3月17日再次向南通人社局提交了举证材料。4月15日,南通人社局作出[2019]B011第0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8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某于2019年5月12日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工伤。方圆公司对83号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南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通市政府)申请复议。南通市政府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通行复第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1号复议决定),维持83号认定工伤决定。方圆公司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83号认定工伤决定及81号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即使仲裁裁决未生效,南通人社局仍然有权根据纪淑萍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的材料依法认定方圆公司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方圆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纪淑萍提交的王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明显看出,方圆公司多次向王某的银行卡中汇入钱款,备注为监理工资、交通费等。方圆公司亦认可王某之前在方圆公司工作,但从2019年5月份后即与方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方圆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南通人社局认定方圆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再次,根据王某与方圆公司总监理工程师肖剑雄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某在2019年5月11日晚,确实在方圆公司监理的工地从事监理工作。该工地上系在浇筑混凝土。监理的工作时间并不固定,无法严格区分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且方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发时王某在休息。故南通人社局认定王某突发疾病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关于方圆公司认为王某系因其家属放弃治疗后在家中死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王某被送至医院后,抢救过程中,医生多次向王某家属告知王某病情危重,其家属考虑救治基本无效,在此情形下要求出院,后王某于同日在家中死亡。南通人社局结合王某的病历及出院小结等认定王某符合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最后,方圆公司虽然否认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方圆公司认为王某不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突发疾病,但方圆公司既未能提供员工的花名册,也未能提交员工的考勤记录,用以证明王某不是方圆公司的员工,且事发时不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故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方圆公司的诉讼请求。

方圆公司提起上诉称,1.王某因×××死亡属于正常死亡,不是突发疾病。即使王某上班时间复发肝病,回宿舍休息后再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也不能视同工伤。2.王某在下班休息时间发病,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部分证据,能够说明王某在休息时间发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发时王某在休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辩称,1.《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上诉人方圆公司所称王某因×××死亡属于正常死亡而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观点不能成立。2.上诉人方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某的具体工作时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在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纪淑萍述称,法律并没有规定因×××死亡不能视同工伤,上诉人方圆公司称王某在宿舍里发病没有事实依据,王某是在上诉人方圆公司的办公区域发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纪淑萍系王某配偶。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具体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王某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二是王某患有×××是否影响其视同工伤认定。

关于王某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所谓举证责任,是指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或推翻不负举证义务的对方所提主张和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与对方提供的证据相比较并不具有明显证据优势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纪淑萍向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王某与肖剑雄(上诉人方圆公司的项目总监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5月11日晚上21时55分时王某告知肖剑雄当晚浇筑任务还有十分之一,并按肖剑雄要求将工地浇筑现状拍图片发给肖剑雄。根据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对上诉人方圆公司员工金波及欧域数据服务(南通)有限公司员工单斌的调查笔录显示,金波与单斌均确认王某与肖剑雄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图片(部分)是脉络数据产业基地项目工地的照片。据此可以认定2019年5月11日晚21时55分时王某仍在上诉人方圆公司监理的脉络数据产业基地工地上负责工程监理工作,且当时浇筑任务尚未完成。结合王某当晚未回家休息,纪淑萍主张王某突发疾病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上诉人方圆公司主张王某作为监理人员早在当日21时30分左右就已经离开工地现场回到工地宿舍休息,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显示,出货工厂在当日21时57分时仍有运输车辆将混凝土运往案涉工地。显然,此时工地上的浇筑任务尚未结束,这也与纪淑萍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对应,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方圆公司的该主张。上诉人方圆公司还主张王某是在工地宿舍睡觉时突发疾病,但在行政程序中上诉人方圆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方圆公司提交宓国金的证言以证明王某在宿舍睡觉时突发疾病。但宓国金在行政程序中接受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调查时,对于“2019年5月11日王某在不在工地”的询问,回答“我不清楚,平时他都是17点多钟下班。”可见,宓国金的证言仅能证明由其送王某前往医院,但不能证明王某何时下班,何时突发疾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诉人方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根据纪淑萍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的材料,认定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王某患有×××是否影响视同工伤认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将工伤保险的认定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突发疾病”情形,主要是考虑到职工突发疾病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目的在于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体现了工伤认定立法的人文关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明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因此,上述规定中的“突发疾病”并未限定突发何种疾病,也未限定疾病是突然发生的急××,还是职工本身患有的慢××。本案中,上诉人方圆公司以王某患有×××为由主张不能认定为工伤,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南通人社局作出的8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南通市政府作出的81号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人方圆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方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南通方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德华

审 判 员 郁 娟

审 判 员 张祺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彩丽

书 记 员 陆 颖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